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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请再审人万某某与被申请人仵某某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万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仵某龙,中国人民解放军测绘学院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万某,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万某某与被申请人仵某某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本院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2008)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万某某不服该判,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1月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由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仵某龙和魏某某,被申请人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万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1990年7月17日,原告仵某某购得陆海成位于镇平县X镇X街X号房屋一座,并相互交付了房屋、房款,陆海成将房权证交付原告仵某某,但未办理过户手续。1994年6月被告租赁该房屋中的一间,1994年10月25日,被告万某某之妻魏某某预付给仵某某1000元房款,1995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由原告将该房屋以x元的价格售于被告,原告仵某某在契约上签名,被告万某某捺有指印,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自1998年起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关系无效。2001年4月2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有效。原告仵某某因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06)豫法立民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认定原告仵某某与被告万某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有效协议,应当履行,故驳回原告仵某某的申诉。

镇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仵某某与被告万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原告应当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房款。被告称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为即时清结合同,被告已按约定支付房款,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对其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房款,因被告在协议成立前已经支付原告1000元,故应当在价款中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x元。因被告在房屋买卖协议成立前已经占有房屋,故原告在协议成立前已经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应当于协议成立之时向原告支付房款。被告系逾期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自房屋买卖成立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称原告起诉时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因双方在房屋买卖协议中对履行期限并无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履行,诉讼时效应当自原告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即其要求支付房款的请求被拒绝之日起计算,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判决:“限被告万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仵某某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1995年2月7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0元,原告负担1730元,被告负担2000元。”

万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已将3万某房款交给了被上诉人,并由被上诉人亲笔立下了一份房屋买卖契约,上诉人让其出具收条,被上诉人称:房款两清,契约就代表收据,以后绝不会有什么问题。(2)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房款未付,也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3)再退一步讲,就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x元房款,利息也不应自1995年2月7日起开始计算,应从其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

仵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没有支付x元购房款。(2)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仵某某和万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应当履行,这已被(2006)豫法立民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所确定,故仵某某应当向万某某交付房屋,万某某应当按约向仵某某交付房款。由于万某某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前已占用了该房产,故万某某有交付房款的义务。万某某上诉称已将x元房款交给了被上诉人,但未能出具仵某某收到其房款x元的证据,且作为房屋权利证书的房屋所有权证仍在仵某某处,故对万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为双方在房屋买卖协议中并未约定价款的履行期限,万某某也未提供仵某某受到侵害,而怠于主张权利的证据,故仵某某的诉请未超诉讼时效。由于万某某在1995年2月7日前已占有使用仵某某出售的房产,所以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万某某应当及时清结房款,现万某某不能提交即时清结房款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判其自1995年2月7日起支付利息适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730元,由上诉人万某某负担。”

万某某不服本院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的理由是:1995年2月7日签订契约时,我已付清了下余的房价款3万某,当时仵某某称,契约就代表收据,房款两清,故仵某某未再另行给我方出具收据,现我方不欠分文房价款,原一、二审以我方没有付款的证据为由判令我败诉是违法错判。

仵某某答辩,1995年2月7日我们双方仅草签了一份契约,约定房价款为x元,但此后万某某一直没有付款,原一、二审判决正确。

本院再审查明,关于双方由租赁关系转为房屋买卖关系及签订契约的过程与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该契约载明:“因房屋使用不便,有仵某某将西街楼房六间卖给万某某名下为业,房屋价叁万某仟元整,口说无凭,立约为证,此房从立约日起升较(效),公元一九九五年正月初八日”。1994年10月25日,万某某之妻魏某某曾付给仵某某1000元房价款,仵某某为魏某某书写了收到该1000元房款的收据。1998年2月,仵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2001年4月21日,本院作出(2001)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于1995年2月7日所签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仵某某不服该判,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6年11月1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豫法立民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了仵某某的申诉。2006年12月,仵某某向镇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万某某支付拖欠的房价款3万某并支付利息。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万某某与被申请人仵某某所签房屋买卖协议,经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1995年2月7日通过签订契约的方式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该契约上并没有证明房价款x元已当场付清的内容,万某某申请再审称,该契约即代表收据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不予支持。万某某申请再审称已将下余的3万某房价款付给了仵某某,仵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依法万某某负有主张交清房款的举证责任,本院在再审过程中,万某某未能提供自己将此3万某房价款付给仵某某的相关证据,对万某某称下余房款3万某其已当场全部付清的申诉理由,本院再审不予采信。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镇平县人民法院(2007)镇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晓峰

审判员李建新

代理审判员王勇

二00九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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