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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宜良县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昆民一初字第11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昆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林立佳,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宜良县支行(以下简称:宜良农行)。住所:昆明市宜良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行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木志红,云南王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陈永福,云南王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宜良农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林立佳,被告宜良农行的诉讼代理人木志红、陈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起诉称:从1999年开立存款帐户至2001年12月,付某某累计在农业银行存款人民币(略)元。2001年12月3日至5日间,该款被绑匪冒领。由于宜良农行在办理取款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履行职责,存在明显的疏漏和过错,致使绑匪数次冒领得逞,严重侵害了付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应承担未经严格审查而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故请求判令宜良农行:1、支付某某某被人冒领的存款人民币(略)元及从2001年12月5日起至2003年12月3日止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9781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宜良农行答辩称:1、侵权人是绑匪,不是宜良农行;2、宜良农行办理取款的操作是规范的,没有过错。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宜良农行在办理取款过程中是否有过错2、宜良农行是否构成侵权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2)昆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2002年1月9日《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5份;3、2001年12月3日至5日《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支款(取息)凭条》5份;4、2004年1月3日付某某出具的《关于身份证的情况说明》和付某清出具的《证明》。付某某欲以上述1、2、X组材料证明款项被绑匪取走的事实,以第X组材料证明付某某的身份证已经丢失,宜良农行在办理取款的过程中既没有审核存款人的身份证,也没有审核取款人的身份证,违反了操作规范。

经质证,被告宜良农行对原告付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2、3均无异议,对材料4有异议,认为(1)付某某自己陈述其身份证遗失的事实不能确信;(2)付某清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某,而付某清本人没有出庭作证,故不能作为证据。

被告宜良农行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1999年10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储蓄存款凭条》;2、2001年12月3日至5日《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支款(取息)凭条》5份;3、2001年12月宜良农行《个人大额现金取款登记表》和付某某身份证登记记录。宜良农行欲以上述材料1证明,付某某在开户时,约定取款方式为按密码支取;以材料2证明,宜良农行办理取款时,取款人出示了真实的存折并使用了正确的密码,宜良农行还登记了付某某和取款人付某的身份证号码;以材料3证明,宜良农行在办理10万元和30万元的取款时,对取款人和存款人身份证号分别进行了登记备案。

经质证,原告付某某对被告宜良农行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1)存款凭条上写有“非通兑”字样,取款应当到中国农业银行白龙寺分理处办理;(2)取款凭条上填写了身份证号码不能证明出示了身份证;(3)取10万元的凭条上支取时间被涂改过;(4)取30万元的凭条上没有存款人的身份证号码;(5)取款人付某的身份证是假造的。针对上述意见,被告宜良农行认为,(1)存款凭条虽有“非通兑”字样,但储户没有打钩,所以不能证明办理的是“非通兑”业务;(2)登记了身份证号码就可以证明已经审查过身份证;(3)取款人付某的身份证是否是假的,银行没有审查义务;(4)10万元取款凭条时间由11月4日涂改为12月4日,是银行内部复核时早已改正的,不是为了此次诉讼而改。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本院认为除2004年1月3日付某某出具的《关于身份证的情况说明》和付某清出具的《证明》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余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诉讼证据予以确认。付某清出具的《证明》在证据类型上属于证人证某,在付某清没有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故不能将其作为诉讼证据确认;付某某出具的《关于身份证的情况说明》在证据类型上属于当事人陈述,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亦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故亦不能将其作为诉讼证据确认。

为了进一步查清付某某在1999年10月20日开户时存款凭条上“非通兑”字样的含义,本院向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白龙寺分理处(以下简称:白龙寺分理处)进行了调查,该处向法院陈述了相关的情况。白龙寺分理处的陈述是,从1999年到2003年4月15日储户存款开户时存款凭条上打印出来的字样都是“人民币、活折、非通兑”,若用此存款帐户到农业银行的其他网点办理取款或存款业务,在存、取款凭条上打印出来的字样就是“人民币、活折、通存或通兑”,只要留有密码的存折都是可以通存或通兑的。

经质证,付某某认为白龙寺分理处的解释不正确,应当由人民银行作解释;宜良农行对白龙寺分理处的陈述则表示认可。

根据宜良农行的申请,本院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调取并播放了“梁正科、王良伟绑架案取款录相带”资料。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此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还调取了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梁正科、王良伟绑架案卷宗中公安机关对宜良农行的储蓄员尤光荣、杨崇华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

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了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1999年10月20日付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白龙寺分理处存款(略)元,并办理了一本凭密码支控的存折,在储蓄存款凭条上载明:“人民币”、“活折”、“非通兑”字样。此后至2001年11月付某某共存入款项(略)元。2001年11月30日23时许,付某某遭人绑架,绑匪在付某某住处搜得上述存折后,又逼迫付某某说出存折密码。在得到密码后,绑匪当即携带此存折及付某某的另一本中国建设银行存折到昆明市晋宁县,从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取出人民币现金共3000元。2001年12月3日绑匪在宜良农行阳宗海旅游度假区分理处取走了现金2万元,在宜良农行文化广场分理处取走现金3万元;4日绑匪在宜良农行储蓄专柜取走现金4万元,在宜良农行阳宗海旅游度假区分理处取走现金10万元;5日绑匪在宜良农行储蓄专柜取走现金30万元,以上五次绑匪共取走现金49万元。2001年12月4日绑匪取款4万元时,在取款凭条上填写了代理人姓名“付某”及付某某身份证号;绑匪取款10万元时,取款凭条背面记录了付某某的身份证号及住址,宜良农行审批人作了签注。2001年12月5日绑匪取款30万元时,在取款凭条上填写了代理人姓名“付某”及其身份证号,存款人身份证号也写成了“付某”的身份证号,同时还出示了付某某和“付某”的身份证给储蓄员核对;储蓄员在宜良农行《个人大额现金取款登记表》第1页上对“付某”取款30万元事宜进行了记录;在此前一天绑匪取款4万元时还向储蓄员预约了次日取款30万元的事宜。绑匪在办理取款手续时,均出示了付某某的存折并输入了正确的密码。2001年12月6日凌晨3时许,付某某被绑匪放走。案发后,公安机关抓获了两名罪犯,并将案件移送公诉机关起诉,2002年11月18日我院作出(2002)昆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绑架罪判处了两名绑匪徒刑及罚金,并判决继续追缴赃款、赃物。2003年12月3日付某某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付某某的49万元存款是犯罪份子从付某某处获得存折及密码后从宜良农行取走的,虽然对部分犯罪份子追究了刑事责任,但没有追回款项,造成了付某某的财产损失。因此,直接侵害付某某财产权益的是犯罪份子,造成付某某财产损害的是犯罪份子的犯罪行为。宜良农行在犯罪份子冒取付某某存款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因为第一,付某某存款时开立的账户及存折是留有密码、具有通存通兑功能的,任何人只要持有存折并能够输入正确的密码,均可从银行取出款项。绑匪办理取款手续时,都出示了真实的存折并输入正确的密码,符合取款的条件,银行应当支付某项。付某某对白龙寺分理处关于其存折是具有通存通兑功能的解释表示异议,认为应当由中国人民银行来解释的意见,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存折的功能应当是由存款人和银行双方约定的,开户资料是确定双方当事人如何约定的主要依据。本案中的开户资料就只有付某某在1999年10月20日存第一笔款项时所填写的一张储蓄存款凭条,这张凭条上载明的款项支控方式为“密码”,凭密码支取款项。白龙寺分理处称该存款凭条上“非通兑”字样是开户行用以区分存取款业务是否在本处开户的一种方式,并非是不能在其他网点存取款项,中国人民银行对此也并没有特别的规定。因此,对存款凭条上“非通兑”字样的解释应当以白龙寺分理处的陈述为准。第二,宜良农行在办理10万元和30万元取款时,均按照规定进行操作,没有违规行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X号《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其中一次性提取现金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要求取款人必须至少提前1天以电话等方式预约,以便银行准备现金。”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银办函[2000]X号《关于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通知》(指前述《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六条规定的‘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中的‘审核’是指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件姓名是否与存单、存折姓名一致。5万元是指本息合计数。”结合本案当时当地的实际情况,银行对存、取款人身份证的审核,应当是形式上的审核,而不是实质上的审核,也就是说只能核对存款人身份证上记载的名字是否与存折上的一致,核对取款人是否与身份证的表面记录相符,而不可能对身份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银行只要做了这种审核,就应被视为尽了义务。在本案中,犯罪份子在取款10万元和30万元款项时,都出示过付某某的身份证,出示了真实的存折并输入了正确的密码,符合银行取款操作规程,因此宜良农行在办理取款手续时是没有过错的。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属于一般的侵权纠纷,应当适用此款规定。本案中宜良农行对造成付某某存款的损失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也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80元由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段立斌

审判员邵坚

代理审判员杨宁

二OO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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