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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饲料有限公司与长沙某某饲料有限公司、陈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某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某大道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赫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湖南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长沙某某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路一段X号长远.某某公寓911、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某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某某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陈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1日、2008年4月21日分别与被告陈某签订两份饲料销售合同,约定被告陈某购买某某X号、X号多维饲料,涉及总货款x元。被告陈某于2008年7月支付原告x元后,尚有货款x元未付。被告陈某购买上述饲料后直接转卖给被告某某公司,后原告与被告陈某、被告某某公司于2009年3月11日签署了《还款计划》,约定被告陈某所欠货款直接由被告某某公司偿还,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协议签订后,被告某某公司未按月归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从应付款之日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3月16日止为9078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未答辩。

被告陈某辩称,本案涉及的货物卖给了被告某某公司,原告发送的货物均由被告某某公司接收,被告陈某没有收到货物,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货款,被告陈某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某于2008年3月21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被告陈某向原告购买某某X号多维饲料200公斤,单价为62元/公斤,总价款为x元;某某X号多维饲料200公斤,单价为138元/公斤,总价款为x元。被告陈某应于收到货物后30天内将全部货款汇至原告指定账户,如有一方违约而造成对方损失,应由违约方负责赔偿。上述货物由被告某某公司于2008年3月26日签收。2008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被告陈某向原告购买某某X号多维饲料600公斤,单价为71元/公斤,总价款为x元;某某X号多维饲料300公斤,单价为160元/公斤,总价款为x元。被告陈某应于收到货物后30天内将全部货款汇至原告指定账户,如有一方违约而造成对方损失,应由违约方负责赔偿。上述货物由被告某某公司于2008年4月24日、2008年5月19日签收。上述两份《销售合同》货物总价款为x元。2008年7月,被告某某公司通过被告陈某支付原告货款x元。

2009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被告陈某签订《还款计划》一份,约定:经双方协商长沙某某饲料公司经陈某卖给的某某一号复合维生素货款由上海新中牧饮料公司直接催款(陈某协助)。某某公司承诺本月底或下月初(4月10日前)支付1.5万元,余款在6个月内付清,每月底支付1.5万元左右。同时经双方沟通,认为有继续合作的潜力,双方愿意经过商谈,在价格合理的情况下继续使用上海新中牧公司产品。付款方式第二批货到支付第一批货款。具体操作经商谈后议定。同时一旦合作发货后原欠款一次结清。

2011年2月16日,被告某某公司给原告邮寄《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截至2011年2月1日止,本公司欠上海新中牧饲料有限公司货款捌万元整。7月1日前先付肆万,余下肆万在2012年春节前付清。被告某某公司工作人员黎君在《还款计划》注明:本计划一式贰份,贵公司同意后请寄回壹份。原告对上述还款计划有异议,于2011年3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客户收货签认单、还款计划、付款计划及原告、被告陈某的陈某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销售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陈某没有依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由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被告陈某约定,由被告某某公司偿还被告陈某所欠原告货款,并签订了《还款计划》一份。该《还款计划》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被告陈某所欠原告货款,应由被告某某公司负责偿还。被告某某公司于2011年2月16日邮寄的《还款计划》,原告不予认可,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销售合同》、《还款计划》中对逾期付款均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某某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饲料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某饲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48元,由被告长沙某某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华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王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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