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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凯斯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凯斯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长沙设备交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任,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宇,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反诉原告),男,3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某某,男,46岁,汉族。

被告某某,女,26岁,汉族。

被告某某,男,33岁,汉族。

被告某某,男,32岁,汉族。

原告湖南凯斯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某某(反诉原告)、某某、某某、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绍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任、贺宇,被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广亮,被告某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某某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被告某某向原告购买产品型号为x的凯斯牌挖掘机一台。2009年8月20日,被告某某与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菲亚特公司)签订《工程机械零售贷款合同》一份,被告某某向菲亚特公司借款x元。

被告某某支付部分首付款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某某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数额支付剩余货款。截止2011年3月9日,被告某某尚欠首付款x元。因被告某某没有归还银行贷款,原告为被告某某向菲亚特公司垫付贷款x.56元,以上两项合计x.56元。

被告某某与被告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某某对被告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某某、某某是被告某某的担保人,依法应当对被告某某购买挖掘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某某用其所购买的挖掘机向菲亚特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签订了抵押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原告已经为被告某某垫付了全部贷款,应对抵押的挖掘机享有优先受偿权。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某、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欠款x.56元;支付滞纳金、违约金x.9元;律师费x元;由被告某某、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确认原告对本案抵押物即x凯斯牌挖掘机一台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某某辩称,原告诉讼计算金额与事实不符。挖掘机价款x元,被告某某已首付x元,此后陆陆续续支付了按揭款x.25元,被告某某现在实际尚欠原告设备款x.74元,并非原告所诉x.46元。原告所出售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因为原告出售的凯斯x挖掘机装有远程GPS系统,经常对被告某某所持有的挖掘机进锁定控制,使被告某某无法正常工作经营。同时该机经常出现机械故障,而原告在湖南,设备在内蒙,路程相隔很远,通知原告来维修也一时难到达现场,造成了被告某某按时还款的困难,同时也给被告某某带来了经济损失。原告未出具人民法院的有效文书,私自将被告某某所持有的设备拖走,给被告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和信誉损失,被告某某要求原告给予损失的赔偿x元。被告某某当时与原告签定购买凯斯达挖机时就出具了设备租赁协议,而且同时约定该机交货地点为内蒙乌海市东风后矿工地,被告某某与该矿工地承包人黎勇签定了设备租赁协议,约定每月租金x元。2010年12月,原告趁被告某某不在场的情况下,也未出具任何有效法律文书私自将被告某某所拥有的x型挖机拖走,致使被告某某违反设备租赁协议的约定,无法结算,已完成工作拖走前的二个月的租赁款都无法结算,给被告某某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及信誉损失,被告某某要求原告给予经济损失的赔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被告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某、某某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某某相同。

被告某某反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19日与被告某某签订分期付款凯斯x型挖掘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价款x元,合同签订时被告某某支付了首付款x元,并约定由被告某某将x型挖掘机运往内蒙古乌海市东风后矿工地,因被告某某与该矿区工地签订了机械租赁协议,每月租赁金为x元,挖掘机到达矿区工地后,被告某某陆续按月支付了原告按揭款x.23元,由于该机有时出现机械故障质量问题,导致经常出现售后停机现象,加之年冬西北气候的影响,致使还款按揭时间推迟。2010年12月20日,原告未告知任何人,也未出具人民法院下达的法律文书,而且被告某某不在现场的情况下私自将x型挖掘机拖走,致使被告某某所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无法履行,导致被告某某在工地完成工作二个月无法结算的损失,同时应赔偿停止生产经营4个半月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被告某某的利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某某的损失x元(4个半月,每月租金为x元)。

原告针对被告某某的反诉辩称,被告某某多次拖欠银行贷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后,法院依法裁定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拖走了属原告所有的挖掘机,并非被告某某诉称的非法拖走;被告某某无证据证明原告私自拖走了挖掘机。请求法院驳回被告某某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某某系夫妻。

2009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凯斯工程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关于约定管辖地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旦原告或者凯斯工程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为被告某某代偿了银行贷款,代偿即取得了对被告某某的追偿权,有权要求被告某某归还代偿的全部款项;就代偿方因代偿行为产生的追索权发生的一切争议,应由实际代偿的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009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某某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某某向原告购买美国凯斯进口x型挖掘机1台,机号为x;交货时间为2009年8月27日;价款为x元,运输费x元由被告某某负担;被告某某应在原告发出提货通知1天内支付首付款x元(含定金x元),其余首付款x元按合同约定分期支付,并于2010年5月30日前全部付清;余款x元由被告某某向银行贷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某某应支付款项必须无条件支付,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付款;原告收款帐号为湖南凯斯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长沙市建设银行雨花支行开立的x号帐户;被告某某付清全部货款前,挖掘机的所有权归原告;担保物为被告某某向原告购买的挖掘机;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内被告某某必须使用由原告提供的备品、配件,才能享受质保书规定原告所承担的义务。否则,如因被告某某操作不当、自行更换、加装非凯斯选装件或使用非原厂指定配件而出现的任何故障,不属保修范围,原告不承担质保书所规定的义务,其他保修条款以厂家随机保证书为准;如果被告某某任何一期款项未按时足额支付达二个月,即已构成违约,原告可终止本合同,依法按约定清算或者由被告某某赔偿损失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拖车费、评估费、拍卖费、保管费等必要费用);律师费的标准为未清偿债权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如果双方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则由被告某某按所欠逾期金额的日均1‰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某某承担原告催收欠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某某必须购买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等保险;合同还对交货时间、地点、使用地点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买卖合同》的附件二即《融资贷款客户应支付的按揭费用核算表》注明首付款x元、运输费x元、按揭保险费x元、公证费1200元、保证金x元、贷后资金风险管理费x元、首付款合计x元。

签合同的次日,被告某某付给原告首付款x元。

上述《买卖合同》的附件三即《逾期还款责任承诺书》注明被告某某保证按时还款;若出现逾期情况,被告某某自愿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所欠逾期金额×1‰×逾期天数)并承担因逾期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及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相关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运费、通讯费等费用)。

上述《买卖合同》的附件四即被告某某对原告出具的《不可撤消的连带担保承诺书》保证督促被告某某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欠款本息和融资贷款本息;如有逾期,由被告某某承担不可撤消的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欠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相关诉讼费、保证金、律师费、差旅费、拖车费、评估费、保管费、执行费等费用)。

2010年12月15日,被告某某也对原告出具了一份《不可撤消的连带担保承诺书》,保证督促被告某某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欠款本息和融资贷款本息;如有逾期,由被告某某承担不可撤消的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欠款本息、违约金、资金占用费、滞纳金、逾期罚息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相关诉讼费、保证金、律师费、差旅费、拖车费、评估费、保管费、执行费等费用);担保期间为所有款项全部付清为止。

2009年8月20日,被告某某、某某、某某与菲亚特公司签订《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机械零售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某某向菲亚特公司借款x元用于向原告购买挖掘机;年利率为8.5%;每个月归还借款本息x.02元,分36个月还清,应还本息合计x.7元;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相关受理费、保险费、抵押登记费、公证费、税费等)由借款人即被告某某承担;若被告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则应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按日复利计收逾期利息;被告某某以其向原告购买的挖掘机向菲亚特公司提供担保;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某某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被告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

同日,原告与菲亚特公司签订《工程机械零售贷款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某某向菲亚特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同时,原告向菲亚特公司出具《工程机械按揭贷款不可撤销担保承诺函》一份,承诺原告自愿为被告某某就其逾期还款行为对菲亚特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逾期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全部合理费用。

2010年12月15日,被告某某还对菲亚特公司出具了一份《不可撤消的连带担保承诺书》,保证督促被告某某按合同约定支付菲亚特公司的全部款项;如有拖欠或逾期,由被告某某承担不可撤消的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欠款本息、违约金、资金占用费、滞纳金、逾期罚息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按《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机械零售贷款合同》中相关约定执行(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证金、律师费、差旅费、拖车费、评估费、保管费、执行费等费用);担保期间为所有款项全部付清为止。

2009年8月22日,被告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注明收到美国凯斯进口x型、机号为x的挖掘机一台。

被告某某辩称其于2009年8月29日与黎勇签订《设备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某某将其向原告购买的挖掘机出租给黎勇在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东风后矿施工;月租金x元;租赁使用挖掘机60天支付第一个月的租金,以后每月X号支付当月租金。因黎勇没有出庭作证,被告某某也未举证证明黎勇的身份,原告对该份《设备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

2009年11月24日,长沙市开福区公证处出具(2009)长开证登字第X号《抵押登记证书》,证明抵押人为被告某某、某某,抵押权人为菲亚特公司;抵押物为美国凯斯进口x型、机号为x的挖掘机一台;抵押范围为被告某某向菲亚特公司所借x元贷款本金及利息。

2010年9月15日,被告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款承诺》一份,注明被告某某欠款x.97元,其中欠原告x元,保证从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每两个月还款x元。

因被告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菲亚特公司借款本息,原告从2010年6月30日至同年12月30日分7次代被告某某归还菲亚特公司借款本息x.12元。原告诉称扣除逾期罚息后的金额为x.56元。2011年3月9日,菲亚特公司出具《垫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为被告某某垫付贷款本息x.56元。

2011年2月18日,原告与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合同欠款纠纷一案的诉讼;律师代理费为x元。

2011年4月1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同日,本院裁定冻结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银行存款x元,或查封、扣押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相等价值的其它财产,并于同年4月19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将本案所涉挖掘机从内蒙古拖回长沙。开支运费x元,差旅费x.6元。

2011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某、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欠款x.56元;支付滞纳金、违约金x.9元;律师费x元;由被告某某、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确认原告对本案抵押物即x凯斯牌挖掘机一台享有优先受偿权。2011年5月20日,被告某某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某某的损失x元(即4个半月的租金,每月租金为x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关于约定管辖地的补充协议》、《买卖合同》、《结算方式附表》、《融资贷款客户应支付的按揭费用核算表》、《逾期还款责任承诺书》、《不可撤消的连带担保承诺书》、《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机械零售贷款合同》、《工程机械零售贷款合作协议》、《工程机械按揭贷款不可撤销担保承诺函》、(2009)长开证登字第X号《抵押登记证书》、《还款承诺》、《欠款承诺》、《垫款证明》、电子转帐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条、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差旅费发票、《设备租赁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及菲亚特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结算方式附表》、《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机械零售贷款合同》、《工程机械零售贷款合作协议》、《融资贷款客户应支付的按揭费用核算表》以及被告某某对原告和菲亚特公司、原告对菲亚特公司出具的《不可撤消的连带担保承诺书》、《工程机械按揭贷款不可撤销担保承诺函》、《逾期还款责任承诺书》、《还款承诺》、《欠款承诺》等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

(二)被告某某于2010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承诺》注明截止2010年9月15日尚欠原告x元,庭审中,被告某某承认此后再未支付过原告首付款。菲亚特公司于2011年3月9日出具的《垫款证明》证明原告已为被告某某垫付贷款本息x.56元,以上两项合计x.56元。被告某某、某某、某某否认该金额,却未举证证明欠款金额应为多少,故本院确认被告某某现在欠原告的债务金额为x.56元。

(三)被告某某向原告出具的《逾期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若出现逾期情况,被告某某自愿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所欠逾期金额×1‰×逾期天数),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x.9元,本院予以支持。

(四)原告与被告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如果被告某某任何一期款项未按时足额支付达二个月,即已构成违约,原告可终止本合同,由被告某某赔偿损失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拖车费、评估费、拍卖费、保管费等必要费用);律师费的标准为未清偿债权总额的百分之二十。被告某某、某某对原告和菲亚特公司出具的《不可撤消的连带担保承诺书》均约定若被告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欠款本息和融资贷款本息,由被告某某、某某承担不可撤消的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欠款本息、违约金、资金占用费、滞纳金、逾期罚息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相关诉讼费、保证金、律师费、差旅费、拖车费、评估费、保管费、执行费等费用)。现原告要求按照合同、承诺书的约定和《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第一条第(四)款2项的规定要求四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x元、拖车费x元、差旅费x.6元以及诉讼费、保全费,本院予以支持。

(五)原告已代被告某某还清了菲亚特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履行了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即本案所涉挖掘机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六)被告某某是被告某某的妻子,应当对被告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某某、某某是被告某某的购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对被告某某的购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某某、某某、某某辩称原告提供的挖掘机有质量问题;原告利用GPS锁控挖掘机,使挖掘机不能正常工作,因此造成了巨大损失。但三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也予以否认,故被告某某、某某、某某辩称的这些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某、某某、某某辩称在本院扣押挖掘机之前,原告私自拖走正在工作的挖掘机,但原告表示否认,三被告也未举证证明,本院对三被告辩称的该事实同样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在被告某某付清全部货款前,原告保留挖掘机的所有权。即使原告拖走了属于自己所有的挖掘机,也非三被告辩称的“非法私自扣押”。被告某某辩称其于2009年8月29日与黎勇签订了一份《设备租赁协议》。因黎勇没有出庭作证,被告某某也未举证证明黎勇的身份,故本院对该份《设备租赁协议》不予认定。被告某某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租金损失x元没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湖南凯斯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欠款x.56元、违约金x.9元、律师代理费x元、拖车费x元、差旅费x.6元,合计x.06元;

二、由被告某某、某某对被告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湖南凯斯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抵押物即美国凯斯进口型号为x、机号为x的一台挖掘机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被告某某要求原告湖南凯斯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赔偿租金损失x元的反诉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x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4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3181元,合计x元,由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共同、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绍铭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王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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