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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房某甲、房某乙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与原告系翁婿关系。

被告房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系辽x号货车车主。

被告房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以上二被告系父子关系。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房某甲、房某乙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二00八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08)辽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在法定时间内提出上诉,经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辽阳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辽阳县人民法院(2008)辽县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辽阳县人民法院重审。重审立案后,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房某甲、被告房某乙由其父即另一被告房某甲代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6日,被告房某乙驾驶被告房某甲所有的货车行驶至202线1380公里处,将骑自行车的原告陈某某撞伤,陈某某被撞伤后,先后到辽阳市中心医院、辽阳市第四医院、鞍山市铁东医院治疗,共产生医药费64,787.48元,原告出院后,经辽阳市X路交通伤残评定委员会鉴定,评定为六级伤残一处。该起交通事故,经辽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房某乙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被告给付医药费64,787.48元;误工费14,286.80元;护理费8,150.00元;伙食补助费2,445.00元;交通费3,000.00元;伤残补助金由原请求103,700.00元;增加为123,004.00元,增加19,3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衣物损失3,000.00元,合计248,673.28元。

被告房某甲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房某甲已经支付了x元医药费,我车有保险,符合法律规定的,都予以赔偿。

经重审查明,2006年12月26日,被告房某乙驾驶辽x号货车在202线1380公里处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原告伤后分别于2006年12月26日——2007年1月16日就诊于辽阳市中心医院,共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左颞顶硬膜下血肿,广泛脑挫裂伤,急性外伤性脑肿胀、脑、液耳漏(左侧)、颅底骨拆;共产生医药费36,681.61元;重证监护9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1天,2007年1月16日从辽阳市中心医院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出院当天,辽阳市中心医院创伤科出据转诊介绍信一份,介绍原告到辽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外伤性精神障碍,在转诊介绍信中的“检查所允及治疗经过载明”“该患于2006年12月26日,因重度颅脑损伤,在脑外科行开颅手术治疗,目前主要症状是精神障碍,经中心医院会诊,建议转四院治疗。”2007年1月16日原告转入辽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07年2月14日出院,经该院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右肺肺内感染、低血压”,住院期间精神科护理为一级,共产生医药费5013.10元;2007年2月14日辽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证载明,出院后注意事项:按时服药,转入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又前往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总医院进行治疗。产生医药费1484.78元,住院3天出院,药费收据一张,数额1484.78元,无病志及用药清单。2007年5月21日,原告再次住进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19天,确诊为“颅骨跌损”,诊疗计划为“拟施颅骨缺损钛网修补术”,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4天,2007年6月8日出院,出院小节载明:临床治愈出院,本次住院共产生医药费x.99元。至此,原告陈某某先后共住院治疗四次,共产生医药费x.48元,一级护理45天,二级护理14天,重证监护9天。另外,原告受伤当天(2006年12月26日)共产生门诊药费944.72元;

另查,2007年6月30日原告经辽阳市X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评定为6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房某甲支付x元。

又查,本院遵照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辽阳民一终字第X号发回重审(函)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他字第X号明传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不应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所以本次重审,本院没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

再查,原告伤前系鞍钢集团公司耐火材料厂工人。住院期间由鞍山泰和连铸机械有限公司陈某、杨泽玉护理。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由原请求x元增加至123,004.00元,并补交了案件受理费290元。

以上所查明的事实,有辽阳市中心医院病历二份,辽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辽阳市中心医院门诊药费收据9张,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药费收据二张,辽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一张,鞍钢集团公司总医院药费一张,辽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书二份,转院介绍信一份,辽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辽阳市公交伤残评定[2007]第X号评定书一份,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鞍钢集团耐火材料公司连续6个月工资表一组;鞍山泰和连铸机械公司证明及工资表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房某乙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且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房某乙系房某甲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房某乙系职务行为,因此房某乙对该起事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房某甲系辽x号货车的车主,对该起交通事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医药费x.48元一节,经庭审调查、质证,可以认定的数额为63,292.70元;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8150元一节,经庭审调查可以认定原告共住院治疗68天,其中重症监护9天,一级护理45天,二级护理14天,因重症监护由医院负责护理,所以护理天数应该以59天计算;根据相关规定,一级护理护理人员每天为二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每天为一人。原告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为鞍山市泰和连铸机械有限公司工人陈某、杨泽玉二人每人每月工资为1500元,计每天50元,因此护理费应为5200元(45天×2人×50元+14天×50元);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一节,因原告系鞍钢集团耐火公司工人,每月工资平均额1599元,计每天53.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误工应计算至陈某某评残日(2006年12月26日至2007年6月30日计369天,因此,原告合理的误工费用应该为x.70元(53.30元×369天);

关于原告重审时,请求残疾赔偿金123.004.00元(12,300.40元×50%×20年)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一节。虽原告提供了一些票据,但一些票据号码紧邻,不能证明实际支出3000元,本院不予认定。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诊,家人探病,护理人员出行等均实际发生交通费用,因此本院酌情予以确认1500元;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衣物损失3000元一节,虽提供了购买衣服的信用卡,但并没有相关部门对衣物损失评估报告,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一节,符合《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合理的损失为1、医药费63,292.70元;2、护理费5200.00元;3、误工费19,667.70元;4、残疾赔偿金123,004.00元;5、交通费1500.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合计x.40元,减去被告房某甲已支付的x元,还应给付x.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其它法律法规的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房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96,164.40元。

如不按期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0元,由被告房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永铸

审判员梁军

审判员张树光

二00九年七月九日

代书记员张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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