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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刘某丙与被告安邦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个体运输户,系辽x号货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董舒萍,系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刘某乙之子,辽x货车的投保人。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地址:辽阳市文圣区X街X号容国星园A座X层。

负责人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理赔员。

原告刘某乙、刘某丙与被告安邦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律师董舒平、原告刘某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4日,原告在被告单位为自己所有的机动车辽x号货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有效期为2008年3月15日零时至2009年3月14日十二时。2008年6月8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张生强当场死亡的后果。事故经辽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辽x号货车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找被告协商理赔事宜,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理赔,所以诉讼至法院,请求被告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依法赔偿原告投保车辆造成的损失x。60元。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

1、本院(2008)辽县刑初字地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因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x.60元;

2、辽阳县交通警察大队(2008)X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过错和责任;

3、保险业专用发票,证明原告投保缴纳保费情况;

4、机动车责任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保险证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被告应该依据合同规定进行理赔;

5、机动车驾驶证证明驾驶人有驾驶资格。

被告辩称:首先被告与原告仅存在商业保险关系,原告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起诉被告,法院应该驳回原告请求;其次,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先行赔负完毕后超出部分由第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来赔付,被告已经根据交强险限额超出部分,依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规定理赔给原告2570元,因此被告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未参保交强险的,事故中受害人的丧葬费等由国家设立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尝,根据这条规定,没有交强险的车辆致人损害的,不是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该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乙拥有的辽x号货车于2008年3月14日与被告单位以原告刘某丙为被保险人签定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完整的合同,只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及保险业专用发票缴费发票。

另查: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2008年6月8日,原告允许的驾驶人姚德中驾驶该车发生严重交通事故,致第三者张生强死亡的后果.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姚德强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执行三年,张生强的父母则以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身份对本案原告人进行了诉讼,经本院2008年9月9日依法判决本案原告刘某乙赔偿张生强的父母各项损失累计x.6元.

又查:事故发生后被告赔偿原告2570元。

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本院(2008)辽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保险业专用发票、机动车责任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保险证、机动车驾驶证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及依法认定,可以采信。

本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保险关系,根据被告单位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由本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庭审中,原告强调当时投保时并没有看到本条款,也没有得到关于某条款项下赔偿条款的合理明示,同时被告单位业务员联系投保时也没有说明这个第三者责任保险只赔偿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部分,直到事故发生后找被告索赔,被告才给这么解释并且只赔了2570元。关于某告这一陈述,本院审理中要求被告向法庭提供原告与其签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完整合同,以及给予原告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某责条款、限责条款中的内容向原告尽了说明义务的证明,但至判决下发前被告仍然没能提供该证据。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辩称理由不应予以支持;

另外,被告在承接保险业务时,向原告提供的都是被告单位事先拟制好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本案原告与被告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赔偿事由时如何赔偿发生歧意,所以应该做出不利于某告的一方的解释,因此本案被告应该赔偿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x.6元,扣出已经赔付257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x.6元.此款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某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峰

审判员秦宏

审判员刘某铸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刘某琳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

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

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

款。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

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

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

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某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非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又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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