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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不服被告灯塔市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孙某甲颁发的村房字第11609161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灯塔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灯塔市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灯塔市人,现住(略)。系原告女儿。

被告灯塔市X乡建设局,机关所在地灯塔市X街道。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伟,灯塔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灯塔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灯塔市人,住(略)。系第三人的儿子。

原告刘某某不服被告灯塔市X乡建设局于1997年4月9日为第三人孙某甲颁发的村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于2009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5月11日向被告灯塔市X乡建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灯塔市X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田伟、第三人孙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灯塔市X乡建设局于1997年4月9日为孙某甲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内容为:房屋所有权人孙某甲;所有权性质私有;建筑结构砖瓦、建筑面积48.03;校对人甄士伟、领证人孙某乙。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共有五名子女。原告与丈夫李某秀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两间砖瓦房,购买时继子孙某甲已结婚另过。原告丈夫李某秀于1997年正月去世,丧事办完后,孙某甲称原告已经年迈,应将房照交给其保管,原告就将房照交给第三人保管。现原告要求第三人孙某甲归还房照时,才知道其已经将该房屋所有权变更至自己名下。请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房屋产权证。

被告灯塔市X乡建设局辩称,我局为第三人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1996年辽宁省建设厅、辽宁省农业厅、辽宁省物价局联合下发关于在村镇开展房屋产权登记工作的通知,主要是为了解决村镇房屋产权不清、新建房屋没有进行权属登记等现象开展的,作为我局将此项任务落实各乡X村里,各乡X村召开会议传达、宣传、落实。这次验证工作、登记工作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作为原告也不例外。实际上对更换第三人名下,原告是认可的,所以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且我局是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的,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原告所述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1辽宁省村镇房屋丈测核实证明书、证据2领取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书、证据3辽宁省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表、证据4原有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办理程序合法;

第三人孙某甲述称,这个房照写第三人孙某甲的名不是错误的,是合理合法的。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房屋所有权人是李某秀,现所有权人登记为孙某甲不合法,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孙某甲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不予确认,在证据1和证据3中填写的“房屋产权来源老人”,无法确定孙某甲获得该房屋产权的方式,即无法证明孙某甲是合法获得该房屋所有权,亦无法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孙某甲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合法。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第三人孙某甲系母子关系。刘某某与丈夫李某秀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一处房产。原告丈夫李某秀于1997年去世。第三人孙某甲向被告灯塔市X乡建设局提出申请,被告于1997年4月9日为孙某甲颁发村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内容为:房屋所有权人孙某甲;所有权性质私有;建筑结构砖瓦、建筑面积48.03;校对人甄士伟、领证人孙某乙。

本院认为,一、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定条件。原告于2009年3月知道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孙某甲。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从2009年3月原告知道被告为孙某甲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至2009年5月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止,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并依照《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三款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二、被告灯塔市X乡建设局为第三人孙某甲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主要证据不足。

依照《辽宁省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文件,包括房屋权利人证件、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在第三人孙某甲没有提供原房屋所有权人证件、房屋购买凭证或房屋契税凭证或受赠、交换、继承、分家析产房屋的证明等产权证明文件时,被告即为第三人孙某甲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主要证据不足。且被告提供的证据1辽宁省村镇房屋丈测核实证明书和证据3辽宁省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表中所有权来源为老人,无法确定孙某甲获得该房屋产权的方式,即无法证明孙某甲是合法获得该房屋所有权,亦无法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孙某甲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合法。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款(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灯塔市X乡建设局于1997年4月9日为孙某甲颁发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灯塔市X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发

代理审判员郎晓东

人民陪审员王某霞

二00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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