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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田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该社理事长。

诉讼代理人袁吉扬,男,生于1967年9月5日。(特别授权)

被告田某某,男,生于1962年5月。(缺席)

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田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2009)邓民商二初字第18、X号两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代理人袁吉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进行了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田某某于2007年4月12日、2008年10月31日在其下属分支机构腰店信用社处分别借款x元和x元,共计x元,并以其与张秀莲共有房产为x元借款本息提供担保。现要求被告偿本付息,并对x元借款本息以其抵押房产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田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4月12日在其下属分支机构腰店信用社处借款x元的事实。2、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田某某以其与张秀莲共有的房产为x元借款本息提供担保的事实。3、抵押权证及房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抵押房产位于邓州市湍河办事处金营居委会三组,房权证号为x。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31日在腰店信用社借款x元的事实。5、邓州市湍河办事处金营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田某某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

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2、3、4份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双方均签字盖章并按指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系相关单位证明,且加盖有公章,客观真实,本院亦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2日,被告田某某在原告下属分支机构腰店信用社处借款x元用于流资,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利率为月息10.8‰,期限为1年,即从2007年4月12日至2008年4月12日止。被告以其与张秀连共有的位于邓州市湍河办事处金营居委会三组的房权证号为x的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且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仅付息至2008年3月12日,并于同年4月12日在原告处办理了展期手续,展期至2009年4月12日。之后被告又于2008年10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0.8‰,期限从2008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30日,并签订了借款借据。该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本付息,并请求对x元借款本息在被告抵押房产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登记材料、村委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由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持合同、借据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息,并请求对x元借款本息在被告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理由正当,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某某借款后,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却在支付部分利息后,本金及余欠利息迟迟不还,实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月息10.8‰计付,其中x元借款的利息自2008年3月13日起,x元借款的利息自2008年10月31日起,均付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田某某x元借款本息有权以被告田某某抵押的位于邓州市湍河办事处金营居委会三组的房权证号为x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泽

审判员庞学文

审判员高蕾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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