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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某。

被告王某。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自强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和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起诉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秋经人介绍订婚,婚前互不了解,无任何感情基础。2008年3月19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0日,婚生子武某鹏出生。婚后,因被告性格古怪,好逸恶劳,经常辱骂原告及原告父母,对男女两性生活极度排斥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长期不和,被告常住娘家。2009年4月开始,被告带孩子住娘家不回,至今已分居两年多。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武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孩子十八周岁。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答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武XX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

原告武某某围绕其主张,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婚生子武XX的出生证明、户口本,以此证明孩子出生时间。

原告武某某当庭放弃要求被告王某承担婚生子武XX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对原告武某某所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效力。

被告王某围绕其主张,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财产清单一份,载明长虹29寸彩电一台、海佳洗衣机一台、安吉尔饮水机一台、金虎家具一套、沙发一套、嘉陵摩托一台、被子四套。

2、博爱县宏涛家店经销部单据一张,以此证明长虹彩电、海佳洗衣机、安吉尔饮水机系王某的婚前财产。

原告武某某对被告王某所提交的证据1的异议是,东西都是原告拿钱买的,且只有摩托车有发票,其余东西无发票。原告武某某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效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7年秋经人介绍订婚,于2008年3月19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0日,婚生子武XX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婚前嫁妆有长虹彩电一台、海佳洗衣机一台、安吉尔饮水机一台、被子4条。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武XX不满三周岁,且一直跟随被告王某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儿童成长不利,故武XX由被告王某抚养为宜,原告武某某支付抚养费至武XX十八周岁止。被告王某的婚前财产,应归被告王某所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武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武XX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武某某每年支付抚养费1381元至武XX十八周岁止。从2011年开始,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

三、被告王某婚前嫁妆有长虹彩电一台、海佳洗衣机一台、安吉尔饮水机一台、被子4条,归被告王某所有。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自强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魏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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