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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简某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淮滨县支行、河南一诺招标拍卖有限公司、第三人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简某,女,1973年3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健,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淮滨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系该行工会主席。

被告河南一诺招标拍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陈某某,男,1976年生。

原告简某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淮滨县支行(以下简某县农行)、河南一诺招标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某一诺公司)、第三人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2008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于2008年5月27日作出(200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县农行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淮滨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健,被告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一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田某某、第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简某诉称,我是县农行防胡营业所职工,农行为解决本行职工住房困难问题,要求集资建房。原告于2001年1月9日、2001年12月14日两次向县农行交纳集资款x元。房屋建成后,原告入住至今。2007年11月份县农行未经本人同意,委托一诺公司对外公开拍卖把原告房屋卖掉。要求确认被告出售原告集资房的行为无效,并要求县农行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县农行辩称:1、县农行委托一诺公司出售农行所有的房屋的行为合法有效,县农行按照政策性文件规定,委托一诺公司对外公开拍卖农行的资产,拍卖过程公开、公平、公正,程序合法,是有效的拍卖行为。2、原告与其无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的x元现金某为了建房,房屋不是集资房而是福利房,原告仅有使用居住权无所有权。双方是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无依据。3、县农行在拍卖成交签订确认书后,给原告留15天的交款时间,原告置之不理,放弃了农行给予的各项权利,县农行未违约。

被告一诺公司辩称,1、本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机构,是信阳市分行处置闲置资产的中标机构,和县农行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2、拍卖程序公开、公平、公正,合法有效。有工商部门备案并经公证处公证,证实拍卖结果真实有效。3、拍卖标的物是县农行在自有土地使用权上所建房产,县农行拥有处分权。

第三人陈某某诉称,1、拍卖合法有效。2、根据法律规定,谁交出让金某有产权。原告没交出让金某有产权。3、县农行与原告所诉房屋是县农行的福利性住房,原告只有临时居住权。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陈某,三方对原告已交x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县农行委托一诺公司拍卖原告所诉争的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原告对此举证2001年1月9日、2001年12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某入传票2张,计款为x元,户名为防胡所基建集资款,摘要为简某交集资款,称证明了原告有部分产权。县农行、一诺公司、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证明不了原告有部分产权,双方为借贷关系。县农行举证信国土资(2007)X号文件、信农银复(2007)X号文件及土地证、杨正宇、欧长英证明、拍卖公告等。称已通知原告,拍卖行为合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国有划拨土地应先评估再拍卖,公告了但证明不了已通知原告,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县农行另举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已通知原告交钱,原告知道但未交。原告称县农行的通知是为下水道的事不是交钱的事。送达证所签在场售货员均为县农行工作人员。县农行又举证委托拍卖合同,原告称县农行对争议房屋无全部产权。一诺公司举证,2007年10月19日《信阳日报》及淮滨电视台广告制播处理笺称已公告,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举证拍卖成交确认书,2008年1月2日契税完税证以及2007年11月23日的收据,2008年1月2日出让金某及公证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拍卖的是国有划拨土地。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简某系县农行职工,原告根据县农行集资建房的要求于2001年1月9日、2001年12月15日两次向县农行交纳集资款x元。县农行出具收入传票,原告交集资款,入防胡营业所集资专户并加盖县农行防胡营业所现金某讫印章,双方无协议或合同。2001年阴历年前原告入住至今。2007年农行股份制改制中对固定闲置资产进行处置。2007年9月5日县农行公告对其所属的防胡等营业所对外公开拍卖,随后县农行根据信阳市国土资源局2007年9月21日信国土资(2007)X号文件以及农行信阳市分行2007年9月19日信农银复(2007)X号文件的批复,该批复同意县农行对防胡营业所房屋营业楼和家属楼,建筑面积分别为534.04m2和663.96m2,合计x等以公开拍卖方式处置。2007年10月19日,县农行与一诺公司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约定了“委托人保证对拍卖标的提供的相关资料真实,完整……”,双方有刘某、王某某签字。在中国农业银行信阳分行(淮滨县)资产拍卖会标的说明书中:1、房屋建筑面积约x,土地使用面积为x,砖混结构,其中534.04m2为门面房,2001年建成,共计X层,房权证号:淮字第x号。63.96m2(663.96m2)为住宅用房,X层,2001年建成,无房权证。2007年10月24日,一诺公司在《信阳日报》刊发拍卖公告拍卖防胡营业所等原农行的资产,并在淮滨电视台滚动播出。2007年11月9日,第三人陈某某通过拍卖方式以x元购得县农行防胡营业所的拍卖标的。双方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买受人严格按照签署的拍卖文件(含标的说明)履行责任和义务。2、买受人必须依据拍卖文件中规定价格将标的中现有职工住房及应分摊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住户,否则本确认书无效……”,并经河南省信阳市景明公证处公证。2007年11月23日、24日,陈某某向一诺公司支付拍卖标的款及佣金某计x元。后来原告按县农行指定的帐号存入x元欲购此房,但被告县农行及第三人均以原告超过指定的期限视为放弃权利为由拒绝履行,双方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按县农行要求交纳集资款,县农行出具收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与县农行形成了集资建房合同关系,由于双方未协议约定房屋的权属且该房未办理相关证件,该房屋应为县农行与原告共同共有。被告县农行辩称收到集资款为借款,双方是借贷的关系与事实不符。县农行欲出卖该房,必须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或办理房产登记手续。被告县农行以通知及公告的方式侵犯原告共有权的行为于法无据。故县农行委托一诺公司拍卖与原告共有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一诺公司在受理拍卖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要求县农行提供“拍卖标的的所有权证明或依法可以处分拍卖标的的证明及其他资料”,其标的说明中亦注明拍卖的家属楼无房屋产权证,即予以受理,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县农行委托一诺公司拍卖争议的房屋的行为无效。原告诉求确认被告拍卖争议房屋的行为无效,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诉求县农行继续履行合同,因原告与县农行之间无其他约定,原告的此项诉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淮滨县支行委托河南一诺招标拍卖公司拍卖与原告简某共有的集资房屋的行为无效。

二、驳回原告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友

审判员刘某忠

审判员黄某荣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董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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