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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蔡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蔡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攸县X镇富康社区居委会攸衡北路X号附X号。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XX经本院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蔡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蔡某杰。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但随着相互了解的日益加深,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吵架。2006年正月原、被告闹了一次大的纠纷,双方开始分居。因此,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原、被告现有财产各归已有。

原告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登记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攸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从2006年起一直分居生活。

3、撤诉裁定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份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4、证人蔡某华、蔡某珠出庭证言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状况。

被告蔡XX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撤诉裁定笔录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攸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蔡某华、蔡某珠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据之间相互吻合,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22日双方自愿到攸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分别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蔡某和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蔡某杰。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但后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吵架。2006年正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较大纠纷后开始分居。现女孩蔡某随被告生活,男孩蔡某杰随原告生活。2009年8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诉讼。但此后双方仍然处于分居状态。因此,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原、被告在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尔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又未调和,夫妻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6年正月因琐事发生较大纠纷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开始恶化。2009年2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做工作原告撤回起诉,但夫妻双方继续分居,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被告分居有4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多次调解已无和好希望,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蔡某及蔡某杰尚未成年,因蔡某杰现随原告生活,蔡某现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生活习惯及健康成长出发,蔡某杰由原告蔡某某直接抚养为宜,并由原告蔡某某承担蔡某杰的全部抚养义务;蔡某由被告蔡XX直接抚养为宜,并由被告蔡XX承担蔡某的全部抚养义务。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蔡XX未到庭,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由原、被告依法另行处理为宜。

综上所述,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蔡XX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被告未到庭亦无调解和好的可能,应准予双方离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蔡XX离婚;

二、婚生小孩蔡某杰由原告蔡某某直接抚养,并由原告蔡某某承担蔡某杰的全部抚养义务;蔡某由被告蔡XX直接抚养,并由被告蔡XX承担蔡某的全部抚养义务;仍系双方子女。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王艳艳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樊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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