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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漯河市新都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漯河协和女子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薛丽涛,漯河市源汇区大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市新都广告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珂,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某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协和女子医院,住所地漯河市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院长。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漯河市新都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广告公司)、漯河协和女子医院(以下简称协和女子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丽涛、被告新都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协和女子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09年1月23日中午,原告骑车路X路与马路街交叉口时,被风刮落的被告新都广告公司安装的被告协和女子医院的不锈钢户外广告牌迎面砸伤,致使原告头部、面部多处受伤,被家人送至附近医院求治并接受“左额部伤口清创缝合术”。第二天,原告出现头痛、头晕及恶心等症状,入住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后因家庭生活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于2009年2月23日被迫带病出院。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家人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有关赔偿事宜,二被告均互相推托,拒不承担责任。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都广告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损害事实不属实,原告的赔偿数额与伤情不符,数额不明。如果有责任的情况下,因为是新都广告公司的广告位,应有新都广告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协和女子医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3日11时40分左右,原告魏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经过五一路X街交叉口时,被被告新都广告公司所有的广告位上发布的被告协和女子医院的广告牌砸伤头部。原告随即向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报警,并进行了简单治疗。第二天,原告出现头痛、头晕及恶心等症状,入住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0天,支付了医疗费2358.04元。原告魏某某住院期间主要有其爱人沈四妮护理。原告出院后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二被告均没有予以赔偿。2009年7月14日原告魏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魏某某及爱人沈四妮均系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被被告新都广告公司广告牌砸伤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安部门的接处警登记表和被告新都广告公司庭审时认可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砸伤原告魏某某的广告牌系被告新都广告公司所有,平时也是由被告新都广告公司予以维修,因此,被告新都广告公司依法应予以赔偿。被告协和女子医院只是委托被告新都广告公司发布广告,在本案中,被告协和女子医院并没有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魏某某的损失医疗费2358.04元,有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魏某某及爱人沈四妮均系非农业户口,住院30日,其误工费为1087元(x元÷365天×30天=1087元);护理费1087元(x元÷365天×30天=1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900元);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300元);交通费原告魏某某请求31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魏某某请求精神抚慰金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5932.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新都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

五日内支付原告魏某某赔偿款5932.04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魏某某负担200元,被告漯河市新都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蓓

审判员姚振华

审判员汤少成

二00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侯永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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