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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零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略)。(系被告唐某甲父亲)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少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韩新军,人民陪审员杨富国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2月8日在零陵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由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于2010年农历正月十二日回其娘家居住至今。彼此共同生活时间只有四天,现双方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二、龙角井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

被告唐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向本院提交两本结婚证,欲证实双方的夫妻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没有异议。

因为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三类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唐某甲于2009年7月份经原告姐姐(与被告同住一个村X组)介绍相识,2010年2月8日在永州市零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提交一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村委会证明和自己的陈述用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如果被告有结婚时那种精神状态,原告愿意继续同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彭某某应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仅依自己的陈述、一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和村委会证明显然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庭审中原告表态只要被告精神状态好,愿意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且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说明双方感情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彭某某要求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少阳

审判员韩新军

人民陪审员杨富国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伍晓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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