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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乾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畅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犯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乾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乾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畅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某,住(略),农民。系被害人杨某江之妻。

诉讼代理人王晓伟,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乾县司法局干部,住乾县X镇供销社。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系被害人杨某江之长子(未出庭)。

法定代理人畅某某,系杨某甲之母。

诉讼代理人徐科锋,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乾县司法局干部。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系被害人杨某江之次子(未出庭)。

法定代理人畅某某,系杨某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住(略),农民。系被害人杨某江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某,住(略)。农民,系被害人杨某江继父。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某,住(略),农民。2009年4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乾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乾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程某某犯交通肇事人罪,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某简化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郜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畅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畅某某、诉讼代理人徐科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李某某、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等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陕x桑塔纳轿车沿2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1KM处,驶入非机动车道,撞在路边的大树上,造成正在路边拨草的公路养护工杨某江当场死亡,车上坐人穆海林及被告人程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乾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死两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畅某某、杨某乙、杨某甲、梁某某、李某某诉称由于程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造成杨某江死亡,要求判令被告人程某某赔偿原告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万。

被告人程某某辩称其酒后驾车,他不知道车辆怎样撞在路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辩护人赵某某认为程某某驾驶车辆为躲避对面的货车,导致车祸,属避险过当,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程某某无照、酒后驾驶刘眉生的陕x号桑塔纳2000型轿车,从礼泉县沿209线由东向西前往扶风县,行至乾县X乡黑里加油站附近209线21KM处,驶入路北非机动车道,将正在路X路的养护工人杨某江撞倒,导致杨某江当场死亡,乘坐人穆海林及被告人程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乾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咸阳市公安创伤医院、咸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对程某某检测其血清中乙醇含量为19.x/l,换算成惯用单位为90.3mg/dl。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委会2004年发布的x-X号文件中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dl的驾驶行为属醉酒驾车。

另查,被害人杨某江生有两子,长子杨某甲生于2001年3月3日,次子杨某乙生于2008年9月9日。杨某江之母梁某某生于1959年2月14日。李某某与梁某某于2009年4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被告人程某某亲属向交警部门交纳x元,其中酒精检测费600元,监护费用1800元,尸检费500元,李某某领取安葬费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某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案件照片及户籍证明等书证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死两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紧急避险请求从轻判处意见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程某某无照、醉酒驾车致被害人杨某江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杨某江之母梁某某未满60周岁,有劳动能力,故被告人程某某不承担其抚养费。李某某与梁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依法登记结婚,此前系同居关系,李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江不具有法律上规定的抚养关系,故被害人杨某江对李某某亦无扶养义务,李某某主张被告人程某某赔偿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死亡赔偿金属精神损失费范畴,不予赔偿。被告人程某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乙、杨某甲抚养费、杨某江丧葬费,其它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由于被告人程某某对民事赔偿部分未全额赔偿,应对其从重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程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江丧葬费x.5元(已给付1万元)。

三、被告人程某某赔偿杨某甲抚养费x.5元;赔偿杨某乙抚养费x元。

四、驳回梁某某、李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国利

审判员王君英

代理审判员张兵彦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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