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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女,汉族,生于1975年。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

委托代理人:翟晓明,河南赏春(略)事务所(略)。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吵闹不断。于2006年我与被告分居至今,现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准予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男孩张x随我生活,抚育费由被告负担;共同财产砖混结构平房四间、屋架房屋三间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良好,双方有点矛盾很正常,但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请求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1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张x。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为家务琐事双方发生过争吵。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淅川县民政局证明、马蹬镇计生服务中心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感情不和,主要是双方缺乏沟通造成的。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环宇

审判员靳来有

审判员温莉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勾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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