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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顺德、黄某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教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郑某某,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顺德、黄某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2009)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7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本村村民张全发两家因故发生纠纷并引起争吵厮打,在争执过程中,张全发的朋友殷永闯等人来到现场将双方拉开。后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某用尖刀朝殷永闯左腋部刺扎一刀,殷永闯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殷永闯系胸部刺伤合并肺破裂、肺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顺德、黄某茹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庭审示证、质证的柘城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薄、时间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柘公刑技检字[2008]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河南省公安厅(2008)豫公刑技法DNA鉴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x号司法鉴定书,证人×××辨认刀子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某及其父张子云辨认笔录,证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亦供认不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顺德、黄某茹提交了遭受经济损失的有关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顺德、黄某茹经济损失人民币x.44元。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被害人到我家殴打,我情急之中才拿刀伤人,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

辩护人辩称:张某某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应予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与张全发系叔伯兄弟,两家东西相邻,因门口修路填土发生纠纷,进而引起厮打,张某某持水果刀在其家大门外南侧将从柘城县城赶到现场的张全发之友殷永闯扎伤致死。张某某早于张全发15分钟以其父张子云名义报案,称有人在其家中打架,但未表明是其将殷永闯扎伤。后公安机关在查明案情后,将正在柘城县中医院北关区医院为其母亲看病的张某某传唤至梁庄派出所,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原审法院根据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考虑其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所作出的刑事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雪梅

审判员赵天炜

代理审判员刘太键

二○○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庞宝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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