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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诉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女,3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婷,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32岁,汉族。

原告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某某(以下简称被告)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绍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婷,被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于2009年10月12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儿子某某由被告抚养。小孩本来活泼、开朗,但跟随被告之后,性格变得比较孤僻且易燥,在幼儿园不爱讲话,经常是一个人独自玩耍,且被告经济情况很不稳定。为使小孩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请求法院判决变更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50元至18周岁。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小孩的性格随着年龄的增长而发生了一些变化,但非原告所诉跟随被告的原因。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自愿放弃小孩抚养权,现原告不能擅自变更。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从未支付小孩抚养费,对小孩无责任感,导致小孩缺失母爱。小孩出生至今一直随被告及其爷爷、奶奶生活,且被告抚养小孩无任何不当之处,原告曾经患易传染的肺结核病,没有抚养小孩的条件和理由,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22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8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某某,现已六岁。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在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一条“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约定小孩某某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免除原告的抚养费等一切支出;夫妻共同所有的一套住房归被告所有,被告另支付原告补偿费x元。

原告离婚后于2009年11月30日与袁东红再婚,袁东红系初婚。原告诉称袁东红无生育能力。再婚当日,原告与袁东红共同在长沙县星沙经济开发区X路东七线购买了一套住房。原告和袁东红与高坪鞋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高坪鞋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和袁东红的年收入有八万余元。

另查明,原告曾患肺结核病,现已治愈。长沙市中心医疗于2011年8月18日出具的《疾病诊断书》诊断:陈旧性肺结核,不具传染性证据。

2011年7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50元至18周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结婚证、《离婚协议书》、《长沙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劳动合同》、《证明》、《调查笔录》、病历本、幼儿《家园联系手册》、《疾病诊断书》、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小孩某某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一方不得随意变更。小孩某某出生至今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现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均具备抚养小孩的条件,且双方均要求抚养小孩,应优先由被告继续抚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2)项、第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要求变更小孩某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50元至18周岁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绍铭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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