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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礼泉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郭某丁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乾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1952年1月生,汉族,礼泉县X镇X组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陈育华,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1948年8月生,礼泉县公安局离岗人员。

被告礼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1968年12月生,礼泉县农经管理站工作人员。

第三人郭某丁,男,1957年12月生,礼泉县X镇X组人,村民。

张某甲诉礼泉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郭某丁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行政纠纷一案,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咸行裁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12月份,礼泉县X镇X村委会给原告划分责任田7.2亩,1992年因原告多病丈夫在外,经营责任田有困难,原告让第三人郭某丁代耕责任田1.07亩,1998年8月份,被告给第三人颁发金字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了第三人代耕原告1.07亩土地经营权。被告在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未查明事实,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庭依法撤销金字第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被告辩称,原告在1998年土地二轮延包时,本人签字认可承包集体土地2.26亩,无下埝地1.07亩。2004年关中环线征地时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现在提出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郭某丁对下埝地1.07亩的承包经营权是通过金家沟村集体的发包行为取得的,已经金字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没有原告所称让第三人代耕一事,第三人是该地法理和事实上的承包人和经营权人。

第三人辩称,1.07亩地是我的责任田,1.06亩地是我的承包地是村上发包给我的,我没有代耕原告的地,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金字X号土地经营权证复印件,承包土地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郭某丁承包集体土地8.07亩,其中下埝地1.07亩。

2、礼泉县X村土地承包档案保存的第三人郭某丁承包土地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郭某丁所承包集体土地与其本人所持经营权证内容一致。

3、礼泉县X村土地承包档案保存的原告张某甲承包土地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某甲仅承包集体土地2.26亩,其中并无争议地下埝地1.07亩,且本人签字认可。

4、金家沟村委会保存的1992年5月28日“关于四队张某甲名下土地划分情况”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某甲的部分责任田是村集体所发包,其本人保留2.26亩,其余由其他农户分别承包,而本案第三人只承包下埝地1.06亩,与原告无代耕一说。

5、金家沟原村干部郭某忠等三人的证言,证明郭某丁所种下埝地2.13亩之中,1.07亩是其本人责任田,1.06亩是承包地,并已交承包费,1.06亩是由集体发包所得,1.07亩是其责任田,与原告无任何代耕关系。

6、2006年金家沟四组现有土地落实到户花名册一份,证明原告只承包集体土地2.26亩,其中并无下埝地1.07亩。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第1、X组证据形式无异议,但登记是错误的,第X组证据是我实际种的土地,第X组证据形式上无异议,但不完整,第X组证据三个人在一份证明上签字,是无效证明,第X组是现在种地的花名册,不是原来的底子。

第三人郭某丁认为,被告提供的X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村委会档案(92年5月28日)复印件一份,证明郭某丁种张某甲名下1.06亩,郭某会种1.07亩,这些地都由郭某丁耕种。

2、89年12月5日土地落实到户花名册一份,证明郭某丁并无下埝地,张某甲有下埝地2.13亩。

3、金家沟村X组长曹建辉的证明一份,证明曹建辉担任组长期间没有对张某甲的责任田收回或变动,也没有找我退地。

4、金家沟村X组长郭某辉的证明一份,证明郭某辉在担任组长期间张某甲所分责任田没有收回或变动,张某甲本人也没有找我退地。

5、陈育华律师调查笔录三份(郭某忠、郭某杰、郭某平),证明下埝地是原告的承包地,村上并未变过地。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第一个证据即划分土地的原始记录没有异议。证明1.6亩是第三人的承包地,1.07亩是第三人的责任田,划地是集体行为。原告所举89年的花名册是第一轮承包的老底子,说明不了92年以后二轮延包的情况,对本案不起证明作用,三份调查笔录证明分地是村上名义进行的,两份书证是无效证据。

第三人郭某丁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2006年4月14日金家沟落实到户花名册,证明郭某丁承包下埝地1.06亩,征地剩余0.94亩。

原告质证认为这个花名册没有章子,真假不分。

被告质证认为,这是征地后的土地现状。

现查明,原告张某甲系礼泉县X镇X村四组人,农村土地第一轮承包时,张某甲承包集体土地8.1亩,其中下埝地2.13亩,1992年原告因耕种有困难由金家沟村委会将张某甲名下的土地重新划分,由郭某丁种1.06亩,郭某会种1.07亩,该块土地全部由郭某丁耕种。1998年礼泉县人民政府根据村、镇提供的有关承包土地登记材料向郭某丁颁发了金字第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郭某丁承包下埝地1.07亩。2004年关中环线征地时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2008年12月31日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告人张某甲初始经营该争议土地,后该争议土地经村上名义划分后第三人郭某丁实际耕种,被告以村、镇登记的材料将该地1.07亩的承包经营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未查明该土地实际的承包经营权人,故被告的发证行为认定该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不清。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的辩解于法无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礼泉县人民政府金字第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下埝地1.07亩的承包经营权内容。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都来

审判员郑琳

审判员庞显光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军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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