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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现住(略),原系辽阳市工业锅炉安装公司临时工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原告妹妹),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现住(略),系文圣区幼儿园老师。

委托代理人曾丽,系辽宁白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X号,系辽阳市供电公司灯塔分公司干部。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开庭,庭后又进一步调解,现已调解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2年7月22日7:22,原告骑自行车上班途中,在沈营线王家路口附近,原告左转弯回头张望,确定无车无人后,正行到工地大门,被告驾驶车辆从同方向的后面急驶过来,将原告撞到,造成原告腿、胳膊骨折。先后住院四次,动四次手术,现体内的钢板仍未取出。原告共住院442天,误工2284天。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确定为九级伤残。在此事故中,被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除支付原告在灯塔市中心医院的医药费及14,500.00元外,原告其余三次的住院费用及各种赔偿费用,被告尚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180,354.95元。诉讼中,原告放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30,000.00元,增加误工损失53,174.00元,伤残补助费6696.80元。

被告邵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2002年7月22日7:35发生的交通肇事,我当即将原告送往灯塔市医院治疗。四天后,原告未经医院同意、交警部门同意转院至辽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003年8月19日出院。时隔三年零七个月,第三次、第四次又入院治疗,既没有经过公安交警部门同意,又没有通知答辩人,不合理也不合法。原告第一次、第二次住院费用都是用我的钱支付的;第三次、第四次住院不能说明治疗的连续性,所发生的费用我不能承担,应由原告自理。原告索要的误工损失,工期、工资标准计算错误,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评定虚假不能当证据使用,原告的伤残评定依据是关节功能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而医院的原始诊断其并没有伤及关节。交警违法调解,帮助原告恢复了诉讼时效,我正向交警上级机关申诉,已得到受理,正等待答复。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2日7:35,被告邵某某驾驶辽x号桑塔纳轿车,由南向北行至沈营线王家庄路口处,将由东向西骑自行车转弯的原告刘某甲撞倒。在此次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当日,原告的伤经灯塔市中心医院主要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住院4天。2002年7月24日,原告转院至辽阳市中心医院主要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伴胫前动脉断裂术后,住院390天。2007年3月29日,原告因左胫腓骨陈旧性骨折,左胫骨骨不连,假关节形成,再次入住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22天。2007年7月26日,原告因左胫腓骨陈旧性骨折,左胫骨骨不连,钢板内固定术后,钢板折断,复次入住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27天。四次住院均为Ⅱ级护理。2008年10月22日,原告所受的伤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

被告除支付了第一次、第二次的住院医药费外,第三次、第四次的医药费及随诊的医药费合计人民币24,267.44元、被告尚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180,354.95元(包括医药费41,706.07元、误工费92,019.77元、护理费13,096.89元、伙食补助费6630元、交通费953.80元、鉴定费500元、复印费121元、物品损失费500元、营养费8840元、伤残补助费x.16元、精神损失费30,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43,568.69元的80%,计194,854.9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4,500.0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30,000.00元,增加误工损失53,174.00元,伤残补助费6696.80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邵某某于2009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甲人民币86,000.00元,原告此后发生的一切费用均自行承担,被告概不负责,双方交通事故纠纷一次性了结。

诉讼费缓交人民币3910.00元,补交人民币440.00元,合计人民币4350.00元,法院减半收取人民币2,175.00元,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孙骞

审判员张文

审判员王元春

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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