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乐县X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运,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
一审第三人万亚伟。
上诉人南乐县X乡建设局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09)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第三人万亚伟由被告南乐县X乡建设局招录为临时协管员,负责兴华路从电影院至土产街北口的店外经营和流动商贩的管理工作。2007年8月15日10时50分许,第三人万亚伟行至土产街北口看到张瑞的四轮拖拉机(河南x)停放在路口影响通告,万亚伟在未找到四轮拖拉机主人的情况下,自行启动拖拉机向西行驶,当万亚伟在驾驶至面粉厂路口向左转向时,将坐在路南侧人行道外屋檐下的宋某某撞伤,2007年8月27日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亚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南乐县X乡建设局申请国家赔偿,被告未予答复,原告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宋某某在此事故中伤残等级属六级,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上年度全国职工平均工资x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本案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万亚伟在执行职务时驾驶四轮拖拉机将在道路以外的原告宋某某撞伤,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造成原告残疾并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原告未丧失全部劳动能力,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南乐县X乡建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残疾赔偿金x元(x元x%。
南乐县X乡建设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人南乐县X乡建设局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以行政赔偿判决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完全混淆了普通民事侵权与行政侵权赔偿。万亚伟开四轮拖拉机不慎将宋某某撞伤并非是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对宋某某不产生任何行政法上的任何法律后果,不构成行政侵权赔偿责任,而是民事侵权行为,宋某某要求赔偿属于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一审定性行政赔偿案件并依据《国家赔偿法》判决是错误的;2、一审未将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处理期间已支付的x元予以扣除,明显与事实相悖且显示公平;3、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南乐县X乡建设局与被上诉人宋某某之间不存在行政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二者之间不构成行政法律关系,南乐县X乡建设局临时协管员万亚伟在执法途中,将宋某某撞伤,事实清楚,宋某某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提起司法救济,一审法院以行政赔偿案件审理本案不当。上诉人南乐县X乡建设局上诉称一审法院以行政赔偿案件审理此案,属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以行政赔偿案件审理本案,属定性不当,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乐县人民法院(2009)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宋某某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钟振江
审判员许广慧
审判员蔡某军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庆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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