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1953年2月10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君,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晓明,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3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君,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8年9月9日登记结婚,有一独生子,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告1984年从部队转业到商丘工作,此后被告闫某某在外进修学习近二年,实际从1986年双方分居,感情一般。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矛盾激化,夫妻感情出现裂痕。1994年被告闫某某曾提出离婚,由于孩子小,担心影响孩子成长,原告勉强同被告一起生活。自1998年至今,双方各自在其卧室居住,处于实际分居状态。被告在单位有住房,其大部分时间在该房屋居住,偶尔回到长江路民政局家属院的家住,双方见面又互相不理睬,感情完全破裂。2009年农历正月初三,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指使其弟弟等家人对原告进行人身威胁。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共同生活的希望,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决原告同被告离婚,并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被告闫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不是事实,被告闫某某同原告王某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也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时,夫妻还有20万共同债务没有偿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其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债务如何处理。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78年9月9日王某某与闫某某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双方婚姻情况,即1978年9月9日结婚。2、1994年6月28日离婚申请书一份,以此证明婚后即长期分居,缺乏了解,1994年前后,双方由于多方面不协调,经常吵架,感情淡薄,无法维持家庭生活,以至双方均同意离婚的程度。3、1998年2月4日离婚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双方感情破裂,闫某某曾多次提出离婚,王某某也同意离婚的事实。4、对刘××、王××调查笔录以及王×、王×××、唐××、田×证人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王某某夫妇感情不好,多年来闫某某极少回家,对王某某漠不关心,其王某某生病也未照顾,双方处于实际分居状态。5、照片两张,以此证明2009年春节期间,闫某某指使他人将王某某所住的房间门锁砸坏。6、原告王某某护照及汽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曾答应原告王某某去被告工作的国家旅游,但原告办好手续后,被告不同意让其去,该证据佐证双方感情不和。

被告闫某某向本院提交的有证据:1、原告的侄女王某的证言一份;2、原告的舅父李××的证言一份;3、原告的父亲王某某的证言、录音各一份;以上证据均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家庭仍有维持的必要性。4、闫某某欠闫××、刘颂、张洛英、徐红光、司萍、李某欠条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20万元。5、原告之兄王×××的证言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尚可,为原告王某某所出具的证言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字,且家人也不同意原、被告离婚。6、王某琨购房合同及交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闫某某向他人借款20万元是为了给儿子王某琨购买房屋的事实。7、证人闫××、李某出庭作证,以此证明闫某某曾向他们借款,用于给儿子王某琨购买房屋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闫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5均有异议。对证据2、3的异议理由是该两份证据为以前所书写的离婚协议,且并未实现,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现在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对证据4的异议理由是刘××、王××的调查笔录只是一般的朋友的叙述观点,故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王×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因此人在外地工作,并不了解原、被告的生活,故所出具的证言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唐××、田×的证言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异议理由是此证据同本案无关。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故该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王某某准备去国外看望闫某某的事实。

原告王某某对被告闫某某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3、4、6、7有异议。对证据2、3的异议理由是其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不符合事实;对证据3的录音异议理由是该对话笔录内容不详,并存在威胁的语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的异议理由是借条无原件,对借款的事实无法印证,并且被告收入颇高,无需要借款;对证据6异议理由是为儿子王某琨买房子是事实,但首付为11万多元,原告并为此出资10万元,被告其借款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证据7的异议为两位证人同被告有利害关系,对此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被告借款不是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1、5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所提交证据2、3两份离婚协议书,为原、被告多年以前双方签定的协议,且并没有实现,故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所提交的证据4为原告王某某的朋友及家人所出具的证言,该证据均不能客观证实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的事实,故原告提交的证据2-4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人王×××为原、被告双方出具其相矛盾的证言,该证言不予采信,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2、3其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为无效证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5为照片两张,其并不能客观的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所提交的证据4为六张借款条,以及出借人闫××、李某到庭进行作证,其证据相互印证,较为客观、真实,故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是原告为了去国外探望工作的被告而办理的相关手续,该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感情并未破裂的事实,故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7,因证据所载内容为原、被告的儿子王某琨购房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其被告闫某某将借款用于购房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78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独生子王某琨,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1992年开始,原、被告共同养育一女孩王某莎。2004年原告王某某办好出国手续及驾驶证,准备去国外探望工作的妻子闫某某。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多次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双方共同生活了30余年,虽然因家务琐事多次发生争执,对双方的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因故缺少必要的思想交流和沟通,今后如能加强感情交流,双方的夫妻关系定会有所改善,从而减少争执形成和睦的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闫某某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田

审判员田蕾

人民陪审员赵永刚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詹强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某某 民初字 离婚 纠纷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2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