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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徐某乙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3月15日到鲁山县公安局投案,2009年3月1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2月25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4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4月17日到鲁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令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徐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在鲁山县X乡X村朱XX沙场,因采沙问题与朱XX等人发生纠纷,继而引起厮打,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徐某乙、徐某甲共同将被害人张XX致伤,后导致张XX受伤落水后引起窒息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分别于2009年3月15日、2009年4月17日主动到鲁山县公安局投案,二被告人亲属又于2009年6月11日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二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投案证明,协议书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惩处。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当庭认定被告人徐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只是辩称其和徐某乙不是共同犯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主观故意较小,对被害人的伤害有一定的义愤性,伤害手段不残忍。没有造成被害人的直接死亡,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已求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及辩护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乙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本案属民事纠纷激化而引发的刑事案件,属于激情犯罪,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又积极对被害人实施救助行为。本案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亲属作出了巨额赔偿,求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在鲁山县X乡X村朱XX沙场,因采沙问题与朱XX等人发生纠纷,继而引起厮打。被告人徐某乙在与被害人张XX厮打中,徐某甲用木棍向被害人张XX头后夯了一棍,导致张XX受伤落水,张XX被救上岸后,二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将其送往医院救治,救治无效死亡。2009年3月15日,鲁山县公安局做出公(鲁)鉴(法医)字(2009)X号鉴定书,认定被害人张XX属溺水后引发窒息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分别于2009年3月15日、2009年4月17日主动到鲁山县公安局投案。二被告人亲属于2009年6月11日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2009年10月1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赔偿被害人张XX亲属人民币x元。被害人亲属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徐某甲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只是辩

称其和徐某乙不是共同犯罪。

2、被告人徐某乙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证人徐某X、徐某X、杜国X、朱X显、朱X涛、杜松X、杜广X、刘XX、徐某X、邓XX证言,证实了双方发生厮打,致张XX溺水死亡,并对其施救的有关情况。

4、公(鲁)鉴(法医)字[2009]X号鉴定书、公(刑)鉴(DNA)字【2009】X号鉴定书,证实了死者张XX系被他人致伤头部后落入水中,引起窒息死亡。

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6、辩认笔录,经辨认,徐某甲指出X号木棍为在作案时所用的作案工具。

7、本院(2000)鲁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河南省周口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了被告人徐某乙系累犯。

8、鲁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09年3月16日出具的证明材料、鲁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09年4月17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自首的有关情况。

9、被害人张XX亲属杨XX于2009年6月11日出具的请求书、杨XX与徐XX于2009年6月11日达成的协议书、杨XX于2009年6月11日出具的收条、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了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35万元,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的有关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论,均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结伙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甲持棍致伤被害人张XX,致被害人张XX落水后窒息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徐某甲辩称其和徐某乙不是共同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要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徐某乙的辩护人要求对其免除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告人徐某乙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施救,民事部分也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均可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从重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为云

审判员李某明

人民陪审员傅领军

二OO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曾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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