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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市富饶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波,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商丘市富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经理。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建设公司)、商丘市富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08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分别向被告顺鑫建设公司和富饶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陈波,被告顺鑫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饶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顺鑫建设公司(原商丘市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在商丘市神火大道中段路西,发包人为富饶公司。顺鑫公司承包工程后,将10#楼承包给原告施工,并与其签订了价格70元/m2的施工合同,该楼建筑面积4875.22m2,现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但被告尚欠原告x元工程款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顺鑫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对象错误,二者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法律关系,原告对此事曾起诉过,原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此工程所应支出工程款已和原告结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并且该工程张某甲并没有干完,葛某某与葛某涛和原告张某甲所订立的合同是一个独立的合同和被告无关,并且张某甲已从葛某某处多拿走了工程款,是张某甲领到工程款后不给工人,这均和我们无关。

被告富饶公司没有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工程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顺鑫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对10#楼承包有明确约定,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宁陵县人民法院(2007)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顺鑫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该工程已于2007年6月完工,施工人拖欠工人工资且该判决已生效;3、考勤表一份,证明原告承包富饶新城工程时的时间和进度,原告的工作量及工程结束时间;4、施工记录一份,证明内外墙粉刷人员所使用的工具由原告提供,在员工不足时借调了9#楼工人并发放工资3500元;5、借条3张,证明工人从原告处领走了工资;6、工程余活清单,证明施工结束后由被告进行验收,对9#、10#楼提供的余活和完成的日期;7、答辩状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明顺鑫建设公司对原告工程的认可;8、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承包楼的事实;9、倪××、王××、陈××、李××的证人证言,证明4名证人均是跟着张某甲在富饶新城10#楼干活,由张某甲发给工资,现在工程已干完,工资还没发给。

被告顺鑫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本院(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在法院因此事起诉过一次,不应再起诉;2、收条13张,证明10#楼已付工程款x元;3、建筑面积结算单两张,证明10#楼建筑面积为4539平方米;4、另行发包确认书,证明经原告同意把其它工程转包给其它人。

被告富饶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顺鑫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其至今未收到该判决书,该判决没有生效。因证1、2能够证明原告与商丘市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富饶新城工程项目部的代表葛某涛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实际在富饶新城10#楼干活的事实,对上述证据1、2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8认为超过了举证期限而不予质证,对此异议并经法庭审查,虽原告提交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但可以证明原告在富饶新城10#楼干活的事实,此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证人和原告有利害关系,但并没有说出什么关系,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可以认定证人跟张某甲在富饶新城10#楼干活的事实。

对被告顺鑫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主体错误,撤诉后,原告仍有诉权,对此异议,因该裁定书并未处分原告的实体权益,因此其仍有诉权,故其异议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2007年5月30日、2007年1月21日、2007年2月11日、2007年6月1日张某甲收款的收条无异议,对此收条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商丘市石材总厂收的6000元有异议,其理由是石材总厂不是施工单位,施工费未写清楚,没有张某甲的签字,对此异议,因收款人不是张某甲,付款人是富饶新城因10#楼付出的施工费,可以认定10#楼富饶新城已支付给商丘市石材厂6000元施工费,该6000元不能认定系张某甲领走。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2007年9月26日吕本志的借条6000元认为签字不真实,因借条没有张某甲签字,也无张某甲的委托,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吕本志2008年元月16日的收条x元有异议,但未说明异议理由,经审查该条无原告签字认可,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10月31日张玉强收到5000元工程款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10#楼工程款,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梁万启收的散水款及地下室楼顶款x元,因原告认为不是其工人,不认识此人,且无时间,不予确认,因为被告顺鑫公司也未提出证据证明梁万启的身份,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吕本志、张玉强在收款时打的条从没有张某甲的签字,不知道是什么钱而不予认可,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2007年6月12日张某甲的收条有异议,认为是给葛某林打的,和本案无关,但是并没有提出其它证据证明,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在2007年6月5日张某甲的收条,认为是在商电铝工地施工的收条,庭后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两份确认单均有异议,认为实际面积不是4539平方米,而是4875.22平方米,但均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另行发包确认书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在写这个单子的时候,内外粉工工程已经结束。确认书后面的内容是后来加上的,和在宁陵县法院提交的不一样,明显是后来添加上的,此转包协议应由原告和转包方签字的。经审查该证据无书写时间,且与被告在宁陵县法院提交的证据不一样,明显有添加的内容,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依据,其异议理由成立。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0月8日,葛某涛代表被告(原商丘市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张某甲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承包被告商丘市富饶置业有限公司的富饶新城10#楼工程,将人工活以每平方米70元的价格转包给张某甲施工。后经双方确认,该楼建筑面积为4539平方米,施工过程中,张某甲多次在商丘市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本案被告顺鑫建设公司)领走现金x元,其应得款即4539×70=x元,下欠工程款x元未付。另查明富饶新城10#楼发包方为商丘市富饶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一定的工作量,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是一种违约行为,对此纠纷应负主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商丘市富饶置业有限公司不是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商丘市富饶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甲与原告商丘市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富饶新城工程项目部的代表葛某涛签订了施工合同,商丘市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富饶新城工程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行为依法应由商丘市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商丘市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被告顺鑫建设公司以本案与其无直接法律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工程款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950元、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青田

审判员张作华

审判员赵永刚

二○○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潇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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