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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42岁。2011年3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重庆渝州(略)事务所(略)。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师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于2011年6月13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书面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7月4日又建议本院对该案恢复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重庆市□□区□□街道□□路□号“□□网吧”门前的走廊上,因其经营茶馆的装修材料堆在楼道处,与被害人王某某某之子王某发生争吵、抓打,装修工人李某劝阻时,王某又与李某抓打,随后王某某某上前劝阻并与刘某发生争吵、抓打。抓打中,刘某用拳头将王某某某嘴部打伤,致其牙齿脱落。经医院诊断,王某某某上下唇擦伤,面颊部软组织伤,x缺失、B2D2创伤性根尖周炎。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2011年3月3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如实供述了打伤王某某某的事实。

审理中,被害人王某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等经济损失x.4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由刘某一次性赔偿王某某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此款已当庭给付)。王某某某对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王某、谭某、廖某甲人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病历、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笔录、收条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遇事不冷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系初犯,犯罪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某昌

审判员孙英

人民陪审员刘某镅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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