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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商丘市富饶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献坤,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富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梦维,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商丘市富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饶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3日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1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献坤,被告富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吕梦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05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原告拆除位于被告富饶新城项目区内的房屋,被告给原告安置门面房和住房,18个月后交房,逾期被告支付违约金。现已逾期交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

被告富饶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按时拆迁房屋,且违反保密协议引起强制拆迁,致使不能按期竣工才延误交房。原告没有按公告时间接收房屋,且对面积差价未达成协议。起诉之日起2年之前的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冯某某要求被告富饶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应在2006年11月12日交付房屋;2、照片5张,以此证明X号楼门面房至今没有达到交付条件。

被告富饶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超出约定面积部分原告应按售价支付差价;2、X号及X号、X号楼竣工验收备案表各一份,以此证明此三fj楼已具备交房条件;3、录音材料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去测量过安置房面积,原告没有找差价;4、《京九晚报》发布的通知一份,以此证明2008年2月29日被告曾发出入住公告,视为被告再次通知原告收房;5、X号及X号、X号楼测绘表各一张,以此证明房屋面积超过安置面积,原告应找差价。

庭审中,被告富饶公司对原告冯某某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门前道路系市政建设工程,不影响交房。

庭审中,原告冯某某对被告富饶公司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录音材料反而能证明原告不断向被告要房子和违约金,原告没有看到入住通知。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5月12日,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富饶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原告自行拆除房子;被告给付原告安置款x元(已支付),并给原告安置120平方米的门面房一间和100平方米的住宅一套,超出约定面积部分原告按售价向被告支付差价,低于约定面积部分被告按售价向原告支付差价;合同签订18个月后交房,逾期住宅房按每月每平方米6元、门面房按每月每平方米12元由被告补偿给原告;泄露协议内容者承担责任。2007年6月7日,商丘市建设委员会对富饶新城X号商住楼进行竣工备案登记。2007年11月19日,商丘市建设委员会对富饶新城X号、X号楼进行竣工备案登记。2008年2月29日,被告在《京九晚报》刊登富饶新城X号楼入住通知。原被告至今未进行涉案房屋的交接,X号楼前已生长杂草。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富饶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己方的义务。

原告已依约拆除房屋,被告虽已支付安置款x元,但未依约于签订合同18个月后即2006年11月12日交付房屋。被告抗辩原告没有按时拆迁房屋,且违反保密协议引起强制拆迁,致使不能按期竣工才延误交房,应当提供而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商丘市建设委员会于2007年6月7日、11月19日才分别对富饶新城X号和X号、X号楼进行竣工备案登记,即至前述日期才具备交房的基本条件,此时已超过约定的交房日期。被告于2008年2月29日在《京九晚报》公告富饶新城X号楼入住通知,而原告抗辩其未见到通知,被告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见到通知,且原告无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从《京九晚报》等媒体获取入住通知的义务,故该通知对原告无约束力,即原告未获取入住的通知。

被告自2006年11月12日开始逾期交房,且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一直持续,其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亦处于不确定的且持续增长的状态,这种持续状态结束之前不能人为地分段计算诉讼时效。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负有交付房屋的义务,且依约应于2006年11月12日交付而至今未交付房屋,又无证据证明已通知原告接收房屋,应承担逾期交房的全部责任。违约金的数额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自2006年11月12日计算至原告起诉前的2009年6月12日为x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市富饶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某违约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1元,由被告商丘市富饶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继华

审判员张作华

人民陪审员赵永刚

二0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任祥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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