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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某甲诉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某输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车某甲,女,20岁。

委托代理人车某乙,男,45岁。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女,53岁。

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黑向明,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车某甲诉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某输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5日作出(2007)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车某甲不服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2008)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7)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车某乙、莫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黑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某甲诉称,2006年9月1日10时,她乘坐客车某洛阳,当客车某至官道口镇X村地段时与杨××驾驶的豫x号客车某撞,造成她严重受伤。后经卢氏县交警部门勘察,认定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她受伤后在卢氏、洛阳治疗,用去了大量的医疗费用,杨××迟迟不予支付。因杨××驾驶的客车某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某输有限公司所有,现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x.52元。重审中,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增加至x.98元。

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车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2.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书九份,证明原告的伤情;3.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院证二份,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4.2006年10月4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收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2006年9月9日至2006年10月4日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6429.28元;5.2007年11月5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收据一张,证明原告2007年3月6日至2007年11月5日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x.9元;6.2006年9月1日至2006年9月8日卢氏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4张,证明原告在此期间花医疗费1607元;7.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中铁十五局医院检查、治疗票据10张,证明原告花检查、医疗费1354.2元;8.另行购药发票14张,证明原告花医疗费170.3元;9.租车某明条三张,证明原告租车某费2000元;10.洛阳期间出租车某票114张,证明原告坐出租车某费1230元;11.洛阳期间汽车某(部分含保险)129张,证明原告坐车某费2611元;12.洛阳期间住宿发票30张,证明原告住宿花费750元;13.洛阳期间复印发票14张,证明原告复印花费145元;14.北京市门诊收费收据16张,证明原告花医疗费770.6元;15.铁路车某及订票收据26张,证明原告花车某1332元;16.北京期间出租车某票21张,证明原告坐出租车某费659元;17.北京期间公交车某42张,证明原告坐车某费45元;18.北京期间地铁车某42张,证明原告坐车某费126元;19.北京期间住宿发票2张,证明原告住宿花费4068元;20.原告户籍登记卡、身份证,证明原告于2007年3月21日满18周岁;21.原告准考证,证明如果不发生车某,原告可能被学校派往日本学习;22、鉴定费收据及检查费收据3张,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情花去鉴定费800元;23、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24、陪护人员工资表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每天工资77.60元;25、长乐街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某甲自2004年以来在长乐区X路X号院居住;26、2006年7月15日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车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未上学,损失一年学费2780元的情况;27、医疗费单据6张,证明原告车某甲后续花去医疗费488.70元;28、洛阳旅游学校休学情况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休学错失安排工作机会,原告精神遭受损失的情况。

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某甲提交的证据1、2、3、4、5、6、7、14、15、20、21、22、23表示认可,对证据9认可500元,对证据11认可1696.5元,对证据12认可50%即375元,对证据13认可50%即72.5元,对17和18认可30%即57元,对证据19认可918元,对证据24认为不能证明实际陪护期间停发工资;对证据25认为原告车某甲是否在长乐区居住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而不是社区;对证据26认为不在法定赔偿范围之内,对证据27认为不能证明所治病情与交通事故有关;对证据28认为休学只是暂时的,并不构成对原告的精神损害;对证据8、10、16认为不客观,表示不认可。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7、14、15、20、21、22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使用。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9月1日10时许,原告车某甲乘坐郭××驾驶的豫x号客车某洛阳,当客车某至卢氏县X镇X路段时与杨××驾驶的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客车某撞,致原告车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至卢氏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607元,后因伤情严重,于2006年9月9日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环枢关节脱位,腰部软组织损伤,下颌关节炎并粘连,经颈椎牵引、推拿、中西医综合治疗,于同年10月4日好转出院,在此原告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6429.48元,出院注意事项显示:(1)活动时配用颈围,(2)一个月后复查(3)减少活动,注意休息。出院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又陆续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中铁十五局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1354.20元。2007年3月6日原告车某甲因伤情并未好转再次入住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1、环枢关节半脱位;2、颞颌关节活动受限;3、颈部软组织损伤,同年11月5日出院,在此原告住院244天,花去医疗费x.90元。期间,2007年7月9日至7月18日,原告赴北京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770.60元。2007年11月19日,原告车某甲经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司法鉴定结论:车某甲颈椎伤残等级为七级,颞下颌关节伤残等级为十级,花去鉴定费800元。因杨建波驾驶的客车某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某输有限公司所有,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某输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其他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52元。重审中原告提出其本人自2004年以来居住在洛阳市X路,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其将诉讼请求增加至x.98元。

在原审过程某,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07年7月17日作出(2007)卢民一初字第356-X号先予执行裁定书,限被告先行向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裁定书生效后,原、被告经本院主持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该款已交付原告。

另查明,原告车某甲出事故时系洛阳旅游学校学生,其户籍所在地为卢氏县X镇X组;2006年9月11日至2007年4月24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由杨××驾驶属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客车某原告乘坐的客车某撞,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应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在卢氏县医院花费1607元、洛阳正骨医院花费x.38元、中铁十五局医院花费1354.2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花费和北京积水潭医院的检查费、医疗费花费770.60元及后续治疗费488.70元,共计x.88元,本院予以全额认定;原告在其他药店的购药费用,因被告不予认可,加之原告不能证实该费用属原告必需的合理性开支,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其陪护人员工资每天77.60元过高,故其要求护理费过高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应计算为6032.60元(278天×21.7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170元(住院278天×15元/天)。营养费2780元(住院278元×10元/天)。鉴定检查费80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的包车某用2000元(四次,每次500元),被告对第一次的费用表示认可、对其余三次提出异议,原告陈某2007年5月16日包车某于其母亲去洛阳、2007年3月6日包车某于原告再次住院、2006年9月8日包车某于原告出院回家,因原告出院时洛阳正骨医院已诊断其为“好转出院”,其回家并不需要包车,且其母亲乘车某应作为原告必要开支,故原告于2007年5月16日、11月9日的包车某用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在洛阳、北京的出租车某用,被告不予认可,洛阳、北京均有公交车,出租车某属于原告治疗伤情的必须交通费用,且该费用不能与原告就医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故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在卢氏、洛阳、北京之间乘坐汽车、公交车、地铁的费用4115元本院予以全额认定,合计5115元。对于原告在洛阳住院期间住宿费用750元,因未注明住宿人数和住宿时间,无法全额认定,鉴于被告认可50%,其在洛阳的住宿费用可认定为375元;对于原告在北京期间的住宿票据,因这两张票据出票日期均为2007年7月18日,其中一张系手写,另外一张系打印,故应以正规的打印发票918元为准,对于手写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合计1293元。对于原告在洛阳、北京期间的餐费和学费,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洛阳的复印费145元,因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原告也无法表述具体复印内容与其治疗有关,本不应予以认定,但鉴于被告认可50%,故本院认定72.5元。对于原告在北京期间购买食品费用和电话费,因不属于其治疗检查的必需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受伤时是在校学生,尚无经济收入,故其关于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一个为七级,一个为十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关于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办法,应为6.9级;原告主张其在洛阳上学,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X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补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作为农村户口,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的,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按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虽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但原告未提供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的相关证据,故应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为x.45元【2006年农村人均纯收入3261.03×20年×(40+1)%】。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x元。以上共计x.4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x.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x.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先予执行费500元,由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鑫

审判员吴细粉

代理审判员胡大庆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常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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