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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与商丘市金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庞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商丘市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街京港小区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商丘市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7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诉称:2006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交足了房款,被告至今没有交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交付房屋、支付违约金、赔偿原告多次诉讼的损失8000元。

被告金地公司未答辩。

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归纳本案的庭审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支付违约金、赔偿原告多次诉讼的损失8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庞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以此证明被告应按合同履行交房义务;2、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以此证明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3、被告出具的收据2张,以此证明原告已交付房款及天然气安装费;4、仲裁费收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支出了仲裁费;5、诉讼费发票2张,以此证明原告支出了诉讼费用。

被告金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金地公司未到庭对原告庞某某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6年1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支付购房款x元;被告在2006年5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金地邮政大厦北幢八层西户的商品房,逾期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或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若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已依约支付了购房款x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房。本案纠纷原告曾申请商丘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并交纳仲裁费20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于2009年7月6日裁定撤消商丘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并决定由被告负担400元的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依约应于2006年5月31日前交付而至今未交付商品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商丘市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已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撤消,其中关于仲裁费负担的决定也不生效,原告交纳的2000元仲裁费已是原告因本案纠纷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商品房、支付违约金、承担仲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定已决定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可依法办理,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市金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庞某某交付金地邮政大厦北幢八层西户的商品房,并赔偿给原告庞某某仲裁费的损失2000元、支付给原告庞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数额按购房款x元的每日万分之二,从2006年6月1日计算至被告商丘市金地有限公司交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34元,由被告商丘市金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继华

审判员张侠

人民陪审员祁利伟

二00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潇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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