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0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只见过一面后,在家人摄合下,于2006年3月13日到睢阳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在婚前隐瞒患有的智力障碍的病史,被告性格暴燥,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拳打脚踢,使得原告身心受到严重的伤害。同时,结婚三年来,我们没有正常夫妻生活,现又同被告分居已半年,由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张威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的不是事实,我同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3月13日到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后虽然有生气、吵架、打架现象,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在法庭多次主持的调解中均有诚意与原告和好,并保证以后好好对待原告,改掉不良习惯,且双方也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与被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蕾
审判员张作华
人民陪审员祁利伟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詹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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