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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等十人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某甲,男,28岁。

辩护人孔某某、畅某某,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绰号“X”,男,36岁。

被告人周某丙,绰号“X”,男,20岁。

辩护人李某丁,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戊,绰号“X”,男,19岁。

法定代理人周某己,男,系被告人周某戊的父亲。

辩护人张某庚,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绰号“X”,男,20岁。

被告人孟某,绰号“X”,男,24岁。

辩护人李某辛,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壬,男,20岁。

辩护人李某癸,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23岁。

辩护人陶某,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X”,男,26岁。

被告人郑某某,又名郑某某,男,19岁。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受害人陈××、贾××委托代理人莫建勋,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杨某乙、周某丙、周某戊、田某、孟某、王某壬、赵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张某甲、杨某乙犯绑架罪,被告人张某甲、杨某乙、周某丙、周某戊、田某、孟某犯抢劫罪,被告人张某甲、周某丙、周某戊、田某、孟某、赵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周某丙、周某戊、郑某某、田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壬犯窝藏罪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畅正河、检察员崔炎哲、吕锐峰、陆江霞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陈××、贾××的代理人莫建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延期审理一次,后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07年初以来,靳某某(另案处理)、张某甲纠集杨某乙、周某丙、周某戊、田某、孟某、王某壬、赵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雷某某(另案处理)、谢某某(另案处理)、刘长征(另案处理)、雷某某(另案处理)、雷某某(另案处理)、靳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孟津县X镇,以攫取非法利益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人数较多、骨干成员固定、组织纪律严格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该组织为非作恶,打击报复、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秩序,影响极其恶劣。

该组织以靳某某、张某甲为组织、领导者,杨某乙、周某丙、谢某某、田某、周某戊、王某某、雷某某、靳某某、雷某某、孟某等人为积极参加者,赵某某、李某某、王某壬、郑某某等人为一般参与者。每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攫取到钱财后,靳某某、张某甲根据分工任务不同,给手下发放50元-3000元不等酬劳,剩余的大部分财物归自己所有。该组织安排成员集中住宿,统一配制管制刀具(关公刀、砍刀),安排统一乘坐车辆(张某甲的面包车,车牌号:豫x),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中组织严密、分工明确,如陈××夫妇被抢劫案中,张某甲交代周某丙等人不许相互叫名字,周某丙叫了周某戊的外号“虎某”,当即遭到王某某的训斥。

以靳某某、张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采用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在孟津县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查明该组织实施殴打他人、寻衅滋事等违法案件12起,绑架、抢劫、敲诈勒索、故意伤害等刑事案件12起。其中主要违法事实如下:

1、2008年11月份的一天,张某甲应靳某某的要求,安排周某丙、田某、雷某某、雷某某持三把关公刀在会盟镇尊理旅社集中住宿,次日周某丙、田某、雷某某、雷某某跟随靳某某、郭某某等人到孟州讨账,到孟州后因对方不在未得逞,事后靳某某分给周某丙、田某、雷某某、雷某某每人50元报酬。

2、2008年10月份的一天,张某甲在孟津县X村十字口南羊肉泡馍馆吃饭时与刘××发生言语冲突,张某甲打电话给靳某某并纠集雷某某、王某某、雷某某、谢某某、田某、雷某某等人到场,持关公刀将刘××打伤,后刘××被其朋友李××送卫生院包扎并打110报警,张某甲因李××报警,恶意报复,便又开他的面包车纠集雷某某、雷某某、周某丙、田某等人持关公刀到会盟卫生院殴打刘××,后刘××被家人接回家。

3、2008年8月份的一天,王孬蛋因参与孟津电厂废品竞标,便找张某甲帮忙,张某甲纠集周某丙、田某、雷某某等十余人到招标现场胁迫其他的竞标人压低标的,扰乱招标秩序,后王孬蛋付给张某甲1000元报酬。

4、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周某丙伙同田某、雷某某、谢某某、雷某某等人酒后在会盟镇X村“串串香”饭店门外,寻衅滋事将郭××打伤。

5、2008年秋季的一天晚上,因为郭××和谢某某争女朋友发生纠纷,谢某某便找周某丙帮忙,当即周某丙、周某戊、谢某某、雷某某、雷某某等人持关公刀在会盟镇世纪网吧外对郭××等人实施殴打,将郭××的一个同伴秦××砍伤。

6、2007年春季的一天,靳某某以许××打其伙计××为由,纠集张某甲、周某丙、王某某、雷某某、陈某某、冯某某、靳某某等人在孟津县X街一棋牌室强行将许××带至白鹤铁谢羊肉汤馆,后经过郭某某等人说和,许××被迫给靳某某1500元了结此事。

7、2008年7月10日晚上10时许,因周世斌(另案处理)想垄断海滨搅拌站的车辆供油,而与海滨搅拌站工作人员李×发生了纠纷,周世斌便叫其儿子周某丙伙同张某甲纠集周某戊、王某壬、杨某某、雷某某、赵某某等人到海滨搅拌站对李×拳打脚踢,将李×打伤。其中张某甲将李×打跪在地上,用烟头烫伤李×。

8、2008年4月27日下午,郭某某与张××因打电话发生对骂,后郭某某找张某甲帮忙,张某甲伙同王某某、海某等人到孟津县城找到张××进行报复,张某甲持菜刀将张××头部砍伤,后郭某某等人又把张××带到会盟黄河边进行殴打后放回。

9、2008年夏的一天,周某丙伙同王某壬、田某、周某某等人在孟津县X镇盗窃蓝色农用三轮车电瓶一个,卖得赃款170余元,赃款被周某丙等人挥霍。

10、2007年12月11日中午,张某甲伙同周某丙、涂某某等人驾驶豫x面包车到会盟一中门口强行将会盟一中学生杨××拉走并进行恐吓,限制杨××人身自由长达二十多分钟,案发后,周某丙、涂某某被孟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张某甲因逃跑未受处理。

11、2008年11月底,周世斌、周某丙纠集周某戊、王某壬、田某、雷某某、郑某某等人在会盟黄河桥收费站附近非法收取车辆过桥费且不开具收费票据,共收六天,非法获利1000余元。

12、2008年6月7日下午2时许,靳某某纠集张某甲、王某某、雷某某、雷某某、陈某某等人到孟津县会盟雷河金黄河砂石厂寻衅滋事将李××打伤,李××伤情经诊断脑出血。

(二)、绑架罪

2007年12月19日晚上9时许,宋××与刘××(又名刘×)等人在孟津县X街许国辉家中赌博(系杨某乙与陈某某开的赌场),杨某乙、陈某某、吉某某、王某某等人以“出老千”为由,将宋××、刘××先后绑至孟津县X镇X村及洛阳市X路盛光宾馆X房间内殴打、恐吓。2007年12月23日下午经与靳某某、张某甲等人联系后,又将其二人分别绑至孟津县X镇黄河河堤一空房子内、凯旋门KTV包房内、桃园宾馆、白鹤镇一狗场内,在被绑至会盟镇期间,靳某某、杨某乙、张某甲、雷某某、雷某某、王某某等人轮番残酷殴打宋××、刘××,并逼迫刘××用钳子拔宋××指甲及用脱衣服浇冷水挨冻、针扎、强迫拔下自己阴毛吃掉等手段逼迫二人联系家属汇钱,并打电话威胁、恐吓宋××爱人聂××,索要五万元赎金,聂××未支付赎金并报警,靳某某等人于12月25日将刘××放走,于12月26日夜将宋××放走。

(三)、抢劫罪

1、2008年10月26日中午12时许,陈××、贾××夫妇驾驶小货车(豫x)从孟津县X镇黄河桥收费站东边绕行至部队门口时,被一辆由杨某乙、雷某某等人乘坐的红色面包车由北至南,及由张某甲伙同周某丙、周某戊、田某、雷某某、谢某某、卫某某等人驾驶的银色松花江面包车(车牌号:豫x)由南向北强行拦下,陈××夫妇被蒙头后顺河堤带至黄河边,张某甲、周某丙、周某戊、田某、雷某某、谢某某、卫某某对陈××实施殴打,张某甲等人与孟某联系后将陈××夫妇反绑双手带至孟某在会盟镇开的凯旋门KTV歌厅包房内,靳某某、王某某等人赶到,陈××被再次殴打,期间在靳某某、杨某乙的授意下,张某甲等人先后三次勒索陈××夫妇现金x元。得逞后,当晚陈××夫妇被放至207国道平乐段一棉花田中,并被威胁不许向警方报案。事后,靳某某、张某甲分给杨某乙、王某某、雷某某、孟某、周某丙、周某戊、田某、雷某某等人200元-3000元不等的赃款,余款被靳某某、张某甲所得。

2、周某丙因曾经帮助涂某某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处理,2008年12月份的一天,靳某某便以此为借口纠集张某甲、周某丙、靳某某、雷某某等人用面包车将涂某某拉到会盟卫生院门口,以殴打、恐吓为手段强行劫取涂某某3000元钱。靳某某给张某甲、周某丙分了1000元钱,余款被靳某某所得。

(四)、敲诈勒索罪

1、2008年6月份的一天,因崔××给卫某某(另案处理)女朋友打电话,被卫某某接到,二人发生口角后约在207路口斗殴,卫某某找到周某丙帮忙,当晚周某丙纠集卫某某等人赶到约定地点,崔××因害怕没有到场,次日下午,周某丙又纠集周某戊,雷某某、卫某某等人开车到焦化厂门口找到崔××,威胁崔××拿出3000元钱了结此事,期间张某甲到场,因崔××拿不出钱,张某甲让崔××打3000元欠条,崔××拒绝打欠条,后周某丙、雷某某、周某戊、卫某某等人用车将崔××拉到焦化厂路口进行殴打,将崔××打到在地,随后周某丙等人离去。

2、2008年11月份的一天,董××在会盟镇X村凯旋门KTV玩耍,被张某甲纠集周某丙、周某戊、田某、孟某、郑某某、雷某某等人设套,用一个坏了的玻璃茶几,用啤酒瓶支后,将董××推倒在茶几上,随后让董××赔偿,董××遭到殴打威胁后被迫写下一张5000元欠条。

3、2008年5月份,因张某某的弟弟张强强和王××、祝×、李××等人发生纠纷,张某某找到张某甲,请张某甲为其出头,张某甲开他的面包车带周某丙、张某某、靳某某等人到王××家找王××但没有找到,张某甲等人便对王××家人进行威胁,王××父亲被迫给张某甲等人3000元了结此事,后祝×、李××两人听说此事,便通过李××在卧龙居酒店请张某甲、周某丙等人吃饭说和,张某甲等人威胁祝×、李××每人出5000元钱了结此事,经李××从中说和,最终祝×、李××被迫每人交给张某甲2000元钱。

4、2007年夏天的一天,因王青(另案处理)称自己被谢××欺负,找到张某甲、李某某、陆某某(已死亡)等人求张某甲为其出头,张某甲纠集雷某某、周某丙,陆某某、李某某、靳某某等人到会盟建材市场震撼网吧将谢××及其哥用面包车强行拉到黄河边进行殴打,后谢××家人被迫给张某甲等人3000元了结此事,当晚,张某甲带领周某丙、李某某、雷某某、靳某某、陆某某等人到洛阳将此款挥霍。

5、2008年8月份,因为煤气管道施工影响到张××和李××在会盟铁炉村X镇政府协调,施工方赔偿该猪场x元。2008年11月份一天晚上,张某甲以给张××协调过赔偿事宜为由,伙同雷某某开车强行将张××从会盟镇“五福祥”饭店带到会盟镇凯旋门KTV,并又纠集雷某某等人,采用恐吓、殴打等方式向张××勒索现金x元,后因梁××出面说和未得逞。

6、2007年夏天的一天傍晚,在会盟镇X村,周某丙、张某某等人酒后去借郭××摩托车,遭到拒绝后,周某丙、张某某等人就从洛阳叫来一帮人打郭××,因郭××躲避未打成。第二天,周某丙伙同张某某通过雷××给郭××传话,以威胁等方式欲敲诈郭××5000元钱,后因郭××向会盟派出所报案未得逞。

7、2007年4月份的一天,高××和赵某某因打牌发生口角,赵某某找周某丙帮忙,周某丙便和赵某某、靳某某等人用面包车将高××强行带到会盟二广高速桥下黄河边小树林中,采用威胁、恐吓等手段向高××索要3000元钱,后雷河村陈××赶到说和,张某甲到场后说住由陈××照头给赵某某一伙1500元,高××才被放走。当晚,赵某某从陈××手中取到1500元后,靳某某、张某甲、周某丙等人将此款挥霍。

(五)、故意伤害罪

2008年10月11日下午,孟津县X镇华阳电厂内施工的海滨公司泵车司机与鸿舜公司泵车司机发生争执,海滨公司周世斌纠集周某丙、周某戊、郑某某、田某、谢某某等人到电厂工地将鸿舜公司泵车司机马××打伤,马××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六)、窝藏罪

2008年10月27日,孟津县公安局对陈××夫妇被绑架案立案侦查,周某丙、周某戊、田某外逃至洛阳王城大道王某壬租住处,王某壬得知案情后,仍为其提供藏匿住所,逃避公安机关抓捕。

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各被告人的供述,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提取笔录、辨认笔录、书证及其他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杨某乙、周某丙、周某戊、田某、孟某、王某壬、赵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乙、周某丙、周某戊、田某、孟某、王某壬、赵某某、李某某、郑某某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杨某乙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杨某乙、周某丙、周某戊、田某、孟某等人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周某丙、周某戊、田某、孟某、赵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丙、周某戊、郑某某、田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壬明知他人犯罪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杨某乙、周某丙、周某戊、田某、孟某、王某壬、郑某某兼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戊实施抢劫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害人陈××、贾××的代理人莫建勋向本院提出了起诉书指控第一起抢劫犯罪,应定性为绑架罪的书面建议。

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均不认可本案构成黑社会性质犯罪,并对具体指控发表了意见。针对指控的具体犯罪事实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发表了应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及意见。

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1、张某甲只应对其参加的违法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绑架罪不能成立,其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张某甲在抢劫陈××夫妇的犯罪过程中起到次要或辅助作用,仅是参与作用,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且本起案件不构成绑架罪,受害人在被控制以后,并未向受害人以外的人索要赎金。4、公诉机关指控抢劫涂某某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该不符合抢劫罪中的“当场”要件。6、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五、六起敲诈勒索应认定为未遂,第七起所拿到的数额未达到敲诈勒索的标准。第一、七起案件中张某甲到场只是说和,并未采取任何敲诈勒索行为。第六起张某甲没有参与。

被告人杨某乙否认自己参加起诉书指控的绑架罪。

被告人周某戊辩解:指控第七起搅拌站那一起我没有参与。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周某丙涉嫌抢劫罪的证据不足,该二起抢劫罪应按敲诈勒索罪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证据不足。

被告人孟某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抢劫犯罪,自己没有参与。

被告人周某戊的辩护人提出,周某戊参与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抢劫、第一起敲诈勒索犯罪、故意伤害犯罪被告人周某戊均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减轻判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戊为积极参加者,辩护人认为其不是积极参加者。

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初以来,靳某某(在逃)、张某甲纠集杨某乙、周某丙、周某戊、田某、孟某、王某壬、赵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等人在孟津县X镇,以攫取非法利益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人数较多、骨干成员固定、组织纪律严格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该组织为非作恶,打击报复、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秩序,影响极其恶劣。

该组织以靳某某为首犯、张某甲为主犯,系组织、领导者,杨某乙、周某丙、田某、周某戊、孟某等人为积极参加者,赵某某、李某某、王某壬、郑某某等人为一般参与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攫取到钱财后,靳某某、张某甲根据分工不同,给手下发放50元-3000元不等酬劳,剩余的大部分财物归自己所有。该组织作案时安排成员集中住宿,配制管制刀具(关公刀、砍刀),安排统一乘坐车辆(张某甲的面包车,车牌号:豫x),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中组织严密、分工明确,如陈××夫妇被抢劫案中,张某甲交代周某丙等人不许相互叫名字,周某丙叫了周某戊的外号“虎某”,当即遭到王某某的训斥。涉案被告人多为侵财型犯罪,已帮人摆平事为由,敲诈勒索,在犯罪中,受害人如不就范,就采用暴力、胁迫、威胁手段,强行劫取受害人财物,甚至采取绑架手段,社会危害性极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王某某、二某、雷某某和我平时都听靳某某的,周某丙、升某、雷某某、良某、虎某、果某等人都听我的,他们称呼我为龙哥。这几把关公刀是周某丙买的,当时共五把,刀头和刀把可以卸下来。我还在洛阳市里买了四五把黑色砍刀。

2、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张龙手底下有一帮小弟,在会盟很出名,没人敢惹,张龙是向东的小弟,我与向东关系好,张龙不听我的不行。他们在会盟这一带名气很大,没人敢惹他们,早晚我到会盟一带,一提向东,弄啥事都可顺利。

3、被告人周某丙的供述,我和张某甲认识已经两年了,他家中开了个工厂,造螺丝的,手中比较有钱,有一辆面包车,他一喝酒老是嚣张,好惹事,会盟街上无人敢惹,平时他弄事都是叫上我,我听他指挥,雷某某、周某戊、田某、雷某某、卫某某等人也都是听张龙的,张龙是听靳某某指挥,弄事就是指找别人事,打架、威胁敲诈人家钱,他带我们弄到钱后,带我们到洛阳吃喝、洗澡、消费、有时还给我们每人安排小姐玩。张龙给我说要去给别人办点事,每人给200元,住在一起好召集人,他们安排我们在会盟尊理旅社住下了。关公刀是张龙让我和雷某某、卫某某到洛阳老城八角楼买的,是张龙出的钱。买这些刀,张龙说是为平时给人说事,打架准备的。我与果某、虎某、赵某某、郑某某、良某、雷某某等人听张龙的,冒国、二某等人听向东的。

4、被告人周某戊的供述,张某甲我早听说过,他家开了一个工厂,平时没事开个面包车在街上闲逛、他很恶,没人敢惹,我通过周某丙认识的,每次他出去弄事时,人手不够就叫上我,弄完事后请我们吃饭、消费,通过周某丙给我分钱,弄事就是出去找人打架、敲诈人家些钱。我们这伙人都叫张某甲为龙哥,出去弄事都是听他的,张龙也是跟着向东混的,我直接接触不到向东。

5、被告人孟某的供述,张龙家中开有工厂,手中有钱,他带了六、良某、果某、虎某、这一伙人在会盟一带名气很大,名声很坏、没人敢惹他们这帮人。平时我听张龙的,他是老大,我们这个团伙有周某丙、周某戊、田某、王某壬等人。

6、被告人田某的供述,我是2006年认识张龙的,我们这些人都叫他龙哥,我们这些人跟着龙哥混,弄啥事都听龙哥的,张龙跟着向东混,我直接接触不到向东,我们这些人经常在尊理旅社住,还有那几把关公刀放在尊理旅社,有时张龙带回家,出去打架都带着刀,龙氏家族就是指张龙,

7、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我是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张龙的,知道他家比较有钱,经常请我们吃喝,我平时称呼他龙哥,但我平时直接接触不到张龙,我有什么事都是和周某丙联系,我和周某丙关系比较近。

8、受害人徐××证实,靳某某说都是伙计就不再给小波弄事了,但是伙计们白跑了一趟不能白跑,拿1500元出警费就算了。

9、受害人郭××陈述,周某丙这伙人在会盟这片经常惹事,我们年轻孩子见到他们都怕他们,不敢招惹他们,周某丙经常跟着张龙混。

10、证人郭××证实,靳某某没啥正经职业,也不做生意,平时带一帮人名气很大,没人敢惹。我与张龙关系一般。张龙与靳某某关系很铁,我也不敢惹他们,张龙听靳某某的。

11、证人陈××证实,张龙是我们一个村的,他家开了一个标准件厂,六(周某丙)是油坊村的,他们经常聚在一起干坏事,我们普通百姓都惹不起他们。我不敢向公安机关讲是因为我害怕他们出来后再来找我的事,我不敢惹他们。

12、证人李××证实,张龙带人在会盟一带给人说事,号称龙氏家族,没人敢惹。

13、证人梁××证实:我是前两年通过朋友在酒桌上认识张龙的,他家开了个标准件厂,平时纠集一群年轻孩子,跟着靳某某混、张龙在会盟动不动就叫人,没人敢惹。

14、证人李××证实:我听说,龙在会盟一带很坏,经常叫一帮人打架、干坏事、老百姓都不敢惹他。

15、证人张××的陈述,我认识张某甲,但我不知道他大名叫张某甲,我们平时都叫他龙,他平时带一帮年轻人,在陆村一带无人敢惹。

16、证人赵××、张×、王××等三人证言。证实作为一般群众,张某甲这个人,在会盟镇这一带影响极坏,以替人说事为名,一般百姓无人敢惹。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甲、违法行为

审理查明:1、替他人催讨债务

2008年11月份的一天,张某甲以给靳某某办事,每人发给200元为由,安排周某丙、田某、雷某某、雷某某持3把关公刀在会盟镇尊理旅社集中住宿,次日跟随靳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在逃)、雷某某(在逃)等人到孟州讨账,未得逞靳某某给周某丙分给200元,周某丙、田某、雷某某、雷某某每人分得5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由被告人张某甲、周某丙、田某的供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2、2008年10月1日14时许,在会盟镇X村十字口南羊肉泡馍馆吃饭时,张某甲与刘××发生言语冲突,张某甲打电话纠集靳某某、雷某某、王某某、雷某某、谢某某、田某、雷某某等人到场,持关公刀将刘××打伤,王某某用白酒瓶子打了刘××头部一下,后被李××送卫生院包扎并打110报警,张某甲因李××报警,恶意报复,便又有开他的面包车纠集雷某某、雷某某、周某丙、田某等人持关公刀到会盟卫生院殴打刘××,被闻讯赶来的刘××家人拦住,刘××被家人接回家中。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2008年10月份其在会盟一饭店与偃师一青年发生矛盾,并打电话叫来田某、周某戊等人,他们前来将受害人打伤的事实。(2)、被告人周某丙供述,证实当天参与此事。(3)、被告人田某供述,与张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4)、证人李××、梁××、马××、李××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情况。

本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3、2008年8月份,孟津电厂招标卖废品,王孬蛋请张某甲等人帮忙,张某甲开其面包车纠集周某丙、田某、雷某某等人到孟津电厂胁迫其他的竞标人压低标的,致使孟津电厂招标正常秩序无法进行。王孬蛋给张某甲1000元,参与人每人得脏款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周某丙、田某三人的供述,且相互印证。本起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认可,本院确认。

4、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周某丙伙同雷某某(在逃)、谢某某(在逃)、田某、雷某某(在逃)、张某某(在逃)、魏孟轲(在逃)等人酒后在会盟镇X村“串串香”饭店门外,携私报复将会盟镇X村的郭××打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丙、田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受害人郭××陈述予以印证。

本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认可,因无鉴定结论,本院无法按故意伤害定罪,对其按违法事实确认。

5、2008年秋的一天晚上,因郭××和谢某某(在逃)争女朋友,周某丙、谢某某(在逃)、雷某某(在逃)、周某戊、雷某某(在逃)等人持关公刀在会盟镇世纪网吧外对郭××等人实施殴打,将郭××的一个同伴秦××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周某丙供述,承认郭××和谢某某争女朋友,自己在现场参与多人打架、雷某某、周某丙、谢某某、雷某某、周某戊、雷某某等人持关公刀在会盟镇世纪网吧外对郭××等人实施殴打,将郭志强的一个同伴秦××砍伤的事实。

(2)、被告人周某戊供述,谢某某带上我和雷某某、周某丙、雷某某到会盟镇世纪网吧。周某丙怕我们吃亏,让雷某某、雷某某骑摩托车回去取了五把关公刀。我用关公刀刀背拍了秦××一下。

(3)、证人雷××陈述,我、秦××、二刚及郭××下楼,见周某丙、谢某某、周某戊、雷某某共四五个人在路边站着,秦××手中拿一根木棍与周某丙打,不知谁拿来三四把关公刀追着秦××打。这个过程中,二刚没挨打,秦××插了一句嘴,挨了一刀。

(4)被害人郭××陈述,雷某某骑摩托车带了一捆关公刀过来之后没打我。把秦××砍跑了,过了一会儿,秦××回来了说背上被砍了一刀,衣服掀起来让我看了看,身上还有刀印。只流了一点血。

本起雷留洋称没有拿刀,也没有动手打,但周某丙当时参与此起违法事实,并具有指挥作用,其本人要求同伙人员回去取关公刀,并有证人雷××的详细证言及被害人郭××的陈述予以证实。因此,其异议不能成立,上述事实经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6、2007年春季的一天,靳某某以许××打其伙计××为由,纠集张某甲、王某某、雷某某、周某丙、陈某某、冯某某、靳某某等人在孟津县X街一棋牌室强行将许××带至汉陵王应奇羊肉汤馆说事,后经过郭××等人说和,许××给靳某某1000元了结此事。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周某丙供述,受害人许××陈述,足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7、2008年7月10日晚上10时许,因周世斌(另案处理)想垄断海滨搅拌站的车辆供油,而与海滨搅拌站工作人员李×发生了纠纷,周世斌便叫其儿子周某丙伙同张某甲纠集王某壬、杨某某、雷某某、赵某某等人到海滨搅拌站对李×拳打脚踢,将李×打伤。其中张某甲将李×打跪在地上,用烟头烫伤李×,2008年7月15日,周世斌赔偿李×3000元,李×撤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甲、周某丙供述。2、被告人王某壬供述。3、受害人李×陈述。4、受害人李×伤情照片。5、证人严××、王×、严××证言。6、双方协议及撤案申请。

被告人周某戊及辩护人辩解周某戊没有参与该起违法事实,经查,被告人周某丙、王某壬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当庭陈述,均否认周某戊参与,其他证据也无法印证,公诉人以被告人周某丙、王某壬在审查起诉的供述认定,指控被告人周某戊参与该起违法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周某戊参与该起犯罪。对其他涉案被告人的违法事实予以确认。

8、2008年4月27日下午,因郭某某与张××因打电话发生对骂,郭某某纠集张某甲、王某某、海某等人到孟津县城对面旅社二楼殴打张××,张某甲用菜刀将张××头部砍伤,后郭某某等人又把张××带到会盟黄河边进行殴打后放回。张××未作法医鉴定。

认定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犯罪嫌疑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该起违法事实完全一致。3、证人张××、许××证言。证明其朋友张××与郭某某有矛盾,被郭某某叫人殴打。4、受害人张××陈述。证实其因与郭某某有矛盾而受到其纠集的人员殴打的详细经过。

本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9、2008年夏的一天,周某丙伙同王某壬、田某、周某某等人在二广高速桥下盗窃蓝色农用三轮车电瓶,卖到得赃款170余元,脏款被周某丙等人挥霍。

本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涉案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认可,本院按违法事实确认。

10、2007年12月11日中午,张某甲伙同周某丙、涂某某等人驾驶豫x面包车到会盟一中门口强行将会盟一中学生杨××拉走并进行殴打、恐吓,限制杨××人身自由长达二十多分钟,案发后,周某丙、涂某某被孟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张某甲因逃跑未受处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周某丙、涂某某供述,孟津县公安局于2007年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本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认可,本院确认。

11、2008年11月底,周某丙纠集郑某某、周某戊、王某壬、田某、雷某某等人在会盟黄河桥收费站附近非法收取车辆过桥费,大车收10元,小车收5元,不开具收费票据。共收6天,非法获利1000余元。周某丙、郑某某、王某壬、田某、雷某某等人参与收费每天分得30-50元钱。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丙、周某戊、王某壬、田某、郑某某供述,对起诉书指控该起违法事实均供认不讳。本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认可,本院确认。被告人及辩护人辩解系路X排收费的,不违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12、2008年6月7日下午2时许,靳某某、张某甲、王某某、雷某某、雷某某、陈某某等人到会盟雷河金黄河砂石厂将李××打伤,李××伤情经诊断脑出血。案发后张某甲赔偿李××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甲、周某丙供述。2、受害人李××陈述。3、证人(会盟卫生院接诊医生)张××证言。4、协议书,张某甲赔偿李××x元。

本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认可,因无鉴定结论,本院无法按故意伤害定罪,对其按违法事实确认。

乙、犯罪行为

(一)绑架罪2007年12月19日晚上9时许,宋××与刘××(又名刘×)等人在孟津县X街许国辉家中赌博(系杨某乙与陈某某开的赌场),杨某乙、陈某某、吉某某、王某某等人以“出老千”(打牌作假)为由,将宋××、刘××先后绑至孟津县X镇X村X村、洛阳市X路盛光宾馆X房间内,殴打、恐吓。2007年12月23日行下午经与靳某某、张某甲等人联系后,又将其二人分别绑架至孟津县X镇黄河河堤一空房子内、凯旋门KTV包房内、桃园宾馆、白鹤镇一狗场内。在被绑至会盟镇期间,二人遭到靳某某、张某甲、杨某乙、雷某某、雷某某、王某某等人殴打,并逼迫刘×用钳子拔宋××指甲及用脱衣服浇冷水挨冻、针扎、强迫拔下自己阴毛吃掉等手段逼迫二人联系家里汇钱。并打电话威胁、恐吓宋××爱人聂××,索要五万元赎金,聂××未支付赎金并报警,靳某某等人于12月25日将刘××放走,于12月26日夜将宋××放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均证明杨某乙于2007年12月伙同靳某某、张某甲等人将宋××、刘×绑架,恐吓、殴打,逼迫其家人给付钱财的事实。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张某甲伙同靳某某、杨某乙等人将宋××、刘×绑架,并恐吓、殴打的事实。3、被告人周某丙2008年12月8日供述,从侧面印证了张某甲等人绑架、殴打宋××的事实。4、被害人宋××陈述:证明2007年12月份其和刘×在孟津被“大明”、“二某”等人绑架,恐吓、殴打的情况。被害人刘××(又名刘×)陈述:证明2007年12月份其和宋××在孟津县城被“大明”、“二某”等人绑架,并恐吓、殴打的情况。5、证人聂××(宋××妻子)证言,证明了2007年12月25日有人打电话说绑架了其丈夫,让其往一个银行卡上汇款5万余,并让其和丈夫通了话,并威胁如报警就让其丈夫没命的事实,其当日即到孟津公安局报警。6、张某甲辨认笔录:绑架关押人质的地方。7、受害人的伤情照片,证实被打的伤情状况。

(二)、2008年10月26日上午,在陈××、贾××夫妇驾驶小货车从孟津县X镇黄河桥收费站东边绕行至部队门口时,被杨某乙、雷某某等人乘坐的红色面包车由北至南,及由张某甲伙同周某丙、周某戊、田某、雷某某、谢某某、卫某某等人驾驶的银色松花江面包车(车牌号:豫x)由南向北强行拦下,陈××夫妇被蒙头后顺河堤被带至二广高速桥下,张某甲、周某丙、周某戊、田某、雷某某、谢某某、卫某某对陈××实施殴打,张某甲等人与孟某联系后将陈××夫妇反绑双手带至孟某在会盟镇开的凯旋门KTV歌厅包房内,靳某某、杨某乙、王某某等人赶到,陈××被再次殴打,期间,在靳某某、杨某乙的授意下,张某甲等人先后逼迫陈××给其朋友及儿子陈×打电话送钱,陈×将家中x元的存折和李×借给的5000元现金送到军安大酒店门口交给一陌生男子,骆××接到陈××的电话后将5000元现金按指定的账号汇出。涉案被告人得到x元后,将陈××夫妇放至207国道平乐段一棉花田中,并被威胁不许向警方报案。事后,靳某某、张某甲给涉案被告人分赃。案发后,周某丙、周某戊、田某外逃至洛阳王城大道王某壬租住处,王某壬得知案情后,仍为其提供藏匿住所,逃避公安机关侦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甲多次供述:证实2008年10月底的一天,其伙同二某、周某丙、田某等人在会盟绑架了一对外地夫妇,并关押、殴打,劫取2.1万元的事实。2、被告人杨某乙供述,我和老赵媳妇焦素玲、雷某某三人一起坐辆红色面包车伙同张某甲等人在孟津绑架一对外地夫妇,拉到KTV进行恐吓、殴打,劫取钱财的事实。3、被告人周某丙供述:证实其于2008年10月底的一天其伙同张某甲等人在会盟黄河桥头绑架一对外地夫妇,并将其绑至凯旋门KTV,分得200元的事实。4、被告人周某戊供述,证明2008年10月底的一天,其伙同张某甲等人在会盟黄河桥头绑架一对外地夫妇,并将其绑至凯旋门KTV,其本人负责看守,并去银行办卡,分得200元的事实。5、被告人田某供述:证明2008年10月底的一天,其伙同张某甲等人在会盟黄河桥头抢劫一对外地夫妇,并将其绑至凯旋门KTV,其本人负责看守,并去银行取了5000元,分得200元的事实。6、被告人孟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10月底的一天,张某甲等人将一对外地夫妇绑至凯旋门KTV,自己为其提供炒面,知道杨某乙等人犯罪,分得200元的事实。7、被告人王某壬供述:从侧面印证了周某丙、周某戊、田某等人在会盟桥头抢劫一对外地夫妇后到其在洛阳租住处躲避的事实。8、受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二受害人的陈述证明了2008年10月26日被一伙人绑架的时间、地点及殴打的经过和最终通过家人支付现金x元后,才得以脱身的事实。后来,我听我朋友说,绑架这事是焦素玲找黑社会的人办的,焦素玲因欠我钱不给,我知道她偷过摩托车,告发她,后焦素玲被吉利法院判刑一年,我们矛盾就大了。9、证人证言(1)、证人陈×证言,该证言证明了2008年10月的一天下午,其父亲陈××打电话让其将家中存折(x元)和5000元现金(李×交给陈×的)送到军安大酒店门口交给一陌生男子的事实。(2)、证人李钢(陈××朋友)证言,该证言证明了2008年10月的一天下午,陈××给其打电话,其凑了5000元钱并交给陈××儿子陈庚的事实。(3)、证人骆××陈述,陈××给我打电话,说急着用钱,他就在电话告诉我一个农行账号,然后我到解放路中讯大酒店楼下农行按他说的账号汇了5000元钱。后我骑摩托车把他儿子送到军安大酒店,在军安大酒店门口,我看见一个年轻孩子接住存折就走了。我去看陈××时,见他身上青一块、紫一块的。10、周某丙辨认笔录:证明绑架后拘禁的地点在凯旋门KTV包间。张某甲辨认笔录,绑架后放人的地方。11、书证:(1)、骆××给绑匪打款5000元回执。(2)、银行查询记录:证明陈××朋友给被告人提供的银行卡打款5000元,贾××x元存款2008年10月26日被取走的事实。(3)、陈××伤情照片。

二、抢劫罪

被告人周某丙因曾经帮助涂某某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处理,2008年12月份的一天,靳某某以此为借口纠集张某甲、周某丙、靳某某、雷某某等人用面包车将涂某某拉到会盟卫生院门口,以殴打、恐吓为手段劫取涂某某,当场没有抢劫到财物,后靳某某带受害人涂某某取到3000元钱。靳某某给张某甲、周某丙分了1000元钱,余款被靳某某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明2008年底的一天,其伙同周某丙、靳某某等人抢劫涂某某3000元钱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周某丙供述。证明其伙同张某甲等人借赔偿损失为名,抢涂某某3000元钱的犯罪事实。3、受害人涂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我孩子在学校被欺负,我找了张某甲、周某丙等三四个人找到敲诈我儿子的学生,本想吓唬他一顿,以后不要再敲诈我儿子,结果张某甲、周某丙打了那孩子一顿,会盟派出所把我和周某丙拘留了15天。我和周某丙被释放后,靳某某、张某甲、周某丙、大个子强和一个秃头人(靳某某)找我说赔偿周某丙损失的事,因我不愿给钱,他们把我拉到会盟卫生院门口,大个子强打我,其他人威胁我,我有生意,不想招惹他们,最后我被逼无奈跟着靳某某取3000元回到医院门口,他们得钱后放我走了。

三、敲诈勒索罪

1、2008年6、7月的一天,因崔××给卫某某(在逃)女朋友露露打电话,被卫某某接到,二人发生口角后约定地点斗殴,当晚,卫某某,周某丙在洛阳雇了20余人,因崔××没到,双方没打起来。次日下午,周某丙、周某戊,雷某某、卫某某开车找到崔××,威胁崔××拿出前一天雇人的费用,期间张某甲到场,因崔××拿不出钱,张某甲说和让崔××打3000元欠条,崔××不打欠条,张某甲离开后周某丙、雷某某、周某戊、卫某某用车将崔××拉到焦化厂路口进行殴打,将崔××打到在地,不会动弹。后周某丙等人害怕出事,在会盟镇X村换了辆车回来查看,看到崔××已经走后才放心离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周某丙、周某戊供述。证实卫某某因和崔××有纠纷找到周某丙帮忙,周某丙带领周某戊、雷某某等人在烧烤摊找到崔××,威胁崔××给钱,张某甲听说后也到现场,劝说无效后张某甲离开,崔××不打欠条,遭到周某丙等人殴打的事实。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明其接到周某丙电话后,叫他去说事,叫崔××拿3000元钱,因自己有事就走了。4、被害人崔××陈述事情原因及被打情况。5、证人张××证言证明,当时崔××让其帮忙说和,因知道张某甲这一伙很猛,便没有参与这事。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某甲在此犯罪中参与,其地位、作用较小,本起指控属敲诈勒索未遂。

2、2008年11月份的一天,董××在会盟镇X村凯旋门KTV玩耍,酒后被张某甲纠集周某丙、周某戊、田某、雷某某、郑某某等人设套,用一个坏了的玻璃茶几,用啤酒瓶支后,将董××推倒在茶几上,让董××赔偿,董××遭到威胁后被迫写下一张5000元欠条。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董××喝醉了,啥都不知道。我们商量说设个局抬个破茶几,说董××弄坏了,让他赔钱。我让董××给凯旋门老板打一张5000元的欠条。2、被告人周某丙供述:张某甲出主意让我们设个套,把一个坏茶几用啤酒瓶支起来,放在凯旋门最小的那个包间里,我让周某戊、田某、郑某某(指郑某某)等人把董××拉过来,推到茶几上,造成茶几损坏的假象。张某甲让凯旋门老板亮打了一张5000元的欠条,董××签名按了指印。我们商量时,孟某不在场,我问孟某要茶几时,我给他说是敲诈董××的,他知道这事。孟某听我们的。3、被告人周某戊的供述:张某甲在一边对我们说一会看他咋讹董××,让我和田某负责把董××推倒在茶几上,然后让凯旋门老板亮和他店中两个服务员把一张已经坏了的玻璃茶几用啤酒瓶支了支。我们摆坏茶几在最小的那个包间。供述证明参与此事,并参与殴打董××。4、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当时我们用一个坏茶几诱惑董××,董××喝晕了,我们把他拉到包间,我刚想推他,周某戊已经把他推倒在茶几上。我、周某丙、周某戊、郑某某招呼董××写欠条。期间,我和周某戊打了董××。5、被告人孟某的供述:因为董××喝晕了,打不成欠条,周某丙让我打了一张5000元的欠条,让董××签名,并按上手印。欠条内容是周某丙念着我写的。6、被告人郑某某供述:张某甲让我和歌厅老板亮支的茶几。交代伙同周某丙、周某戊、田某、雷某某等人听从张某甲的安排,制造假象,敲诈董晓伟的犯罪过程。

本起指控,被告人孟某及辩护人辩解没有参与,不构成犯罪,经查,在其歌厅内孟某提供坏茶几,并收到欠条,知道同案犯的行为,属共同犯罪。根据证据应认定该起周某丙、周某戊、田某、雷某某、郑某某参与了敲诈勒索犯罪。本起犯罪系共同犯罪,系未遂。

3、2008年5月份,因张某某(在逃)的弟弟张强强被王××殴打,张某某找到张某甲,让张某甲出头,张某甲开他的面包车带周某丙、张某某等人到白鹤街找王××的事,王××家人听说此事,害怕张某甲一伙找王××麻烦,通过油坊村的崔××、段××说和,给靳某某3000元钱了结此事,后曾参与殴打张强强的祝×、李××两人听说此事,通过李××在卧龙居酒店请张某甲、周某丙等人吃饭说和,张某甲、周某丙等人借机勒索祝×及李××共4000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明2008年夏,因为张强被王××等人殴打,我就带人去王××家中找王××,后王××的家人通过中间人说和,给钱3000元。后祝×及李××家人通过人说和总共给了4000元。2、周某丙供述。证明当时张某某因王××有矛盾找张某甲帮忙,张某甲叫上我,我们一起到王××家找事,王家害怕,便请崔××、段××说和,给了3000元,后祝×、李××害怕也给张某甲钱,共4000元。3、受害人祝×、王××陈述、证人李××、潘××(李××母亲)证言共同证明被迫给钱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没有异议,本起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属犯罪既遂。

4、2007年夏天的一天,因王青(在逃)称自己被人欺负,找到张某甲、李某某等人求张某甲为其出头,张某甲纠集雷某某、周某丙,李某某、靳某某等人到会盟建材市场震撼网吧将谢××及其哥用面包车强行拉到二广高速桥下黄河边,进行殴打,后经王×、××说和,谢××家被迫人给张某甲等人拿3000元了结此事,当晚,张某甲、周某丙等人到洛阳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明,因王青找我帮忙,我就叫上周某丙、雷某某等人在网吧将和王青有矛盾的孩子拉到黄河滩打了一顿,他同意给钱了事,后经人说和,家人给了3000元。2、被告人周某丙供述。证明,当时我参与此事,也打了那个孩子,后来知道叫谢××,最终经中间人给了3000元。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印证了上述事实。

本起指控经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应认定为敲诈勒索既遂。

5、2008年8月份,因为煤气管道施工影响到张××和其姑父李××在会盟铁炉村X镇政府和派出所协调,施工方赔偿该猪场x元。2008年11月份一天晚上,张某甲以给张××协调过赔偿事宜为由,伙同雷某某开车强行将张××从会盟镇“五福祥”饭店带到会盟镇凯旋门KTV,并从洛阳叫来一帮人,采用恐吓、殴打等方式向张××勒索现金x元,被梁××拦住未得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梁××、李××的证言。本起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没有异议,属犯罪未遂,本院予以确认。

6、2007年夏天的一天傍晚,在会盟镇X村,周某丙、张某某等人酒后去借郭××摩托车,遭到拒绝后,周某丙、张某某等人就从洛阳叫一帮人打郭××,因郭××躲避未打成。第二天,周某丙伙同张某某通过雷××给郭××传话,以威胁等方式欲敲诈郭××5000元钱。后因郭志刚向会盟派出所报案未得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丙供述、证人雷××证言、受害人郭××陈述。

上述证据经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指控的犯罪事实,本起指控属犯罪系敲诈勒索未遂,本院予以确认。

7、2007年4月份的一天,高××和赵某某因打牌发生口角,赵某某找周某丙帮忙,周某丙便和赵某某、靳某某等人用面包车将高××强行带到会盟二广高速桥下黄河边小树林中,采用威胁、恐吓等手段向高××索要3000元钱,后雷河村陈××赶到说和,张某甲到场后说住由陈××照头给赵某某一伙1500元,高××才被放走。当晚,赵某某从陈××手中取到1500元后,靳某某、张某甲、周某丙等人将此款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丙、赵某某、张某甲供述、证人陈××证言。受害人高××陈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五、故意伤害罪

2008年10月11日下午,孟津县X镇华阳电厂内施工的海滨公司泵车司机与鸿舜公司泵车司机发生争执,海滨公司周世斌(另案处理)纠集周某丙、周某戊、郑某某、田某、谢某某等人到电厂工地将鸿舜公司将马××打伤,2008年10月21日,马××伤情经孟津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周世斌赔偿马洛刚损失四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周某丙、周某戊、郑某某、田某的供述。共同证实了打伤马××的事情经过。2、受害人马××陈述。证明了自己被一伙年轻人殴打致伤的事实。3、证人阎××、赵××等人证言。证明了一伙年轻人殴打马××的事实。4、伤情鉴定结论。证明马××的伤情系轻伤。5、受害人马××指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6、赔偿协议书。

本起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六)、窝藏罪

2008年10月27日,孟津县公安局对陈××夫妇被绑架案立案侦查,周某丙、周某戊、田某外逃至洛阳王城大道王某壬租住处,王某壬得知案情后,仍为其提供藏匿住所,逃避公安机关侦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壬、周某丙、周某戊、田某均供认不悔。

本起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证据:1、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均达到应负刑事责任年龄。2、被告人王某壬、赵某某、李某某、郑某某有前科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刑六年,刑期自2007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某壬因故意伤害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刑事判决书。该案显示2006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0月27日被缓刑释放,王某壬服刑105天。被告人李某某2008年12月28日因聚众斗殴罪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焦作监狱服刑。判决书显示刑期自2007年12月27日至2012年12月26日。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违法事实8起,绑架犯罪2起,抢劫犯罪1起,敲诈勒索犯罪6起,为主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某乙在绑架陈××贾××,宋××、刘××两起绑架犯罪案中,地位、作用、犯罪情节显著,系主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周某丙违法事实10起,绑架犯罪2起,抢劫犯罪1起,敲诈勒索犯罪6起,故意伤害1起,为主犯,应从重处罚。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周某丙受其父亲周世斌指派,纠集他人实施犯罪,量刑时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周某戊违法事实2起,绑架犯罪1起,敲诈勒索犯罪1起,涉案价值5000元,系未遂,故意伤害1起,为主犯,应从重处罚。在敲诈勒索第一起指控、故意伤害、绑架陈××、贾××犯罪中,不满十八周岁,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违法事实6起,绑架犯罪1起,敲诈勒索犯罪1起,涉案价值5000元,系未遂,故意伤害1起,为主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壬违法事实3起,窝藏犯罪1起。被告人郑某某违法事实1起,故意伤害1起。敲诈勒索1起涉案价值5000元,系未遂。

被告人孟某参与绑架犯罪1起,系从犯,敲诈勒索犯罪1起,涉案价值5000元,系未遂。

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各参与敲诈勒索犯罪1起,均系漏罪。赵某某敲诈勒索价值1500元,李某某敲诈勒索价值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取证合法,与本案关系密切,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有机的证据锁链。十名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和检察机关曾多次供述其绑架、敲诈勒索、抢劫、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事实,这些供述具有稳定性、客观性和一致性。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均证实了十名被告人从2007年初到2008年底为获取钱财、称霸一方而有组织地实施绑架、抢劫、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事实,且与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被告人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具备黑社会组织特征和经济特征,辩解本案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观点,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足,公诉机关对本案黑社会性质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因此,被告人张某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认定张某甲是主犯,被告人杨某乙、周某丙、周某戊、田某、孟某是积极参加者,被告人王某壬、赵某某、李某某、郑某某是一般参加者。除张某甲外,其他被告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逐一说明。抢劫罪指控的第一起,本案涉案被告人以黑吃黑的方法敲诈受害人,其犯罪本意是敲诈勒索,但在犯罪过程中采取了暴力、胁迫、恐吓等手段,由于当场没有劫取到财物,被告人逼迫受害人给不知情的家人打电话送钱,然后才将人放走,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应将该起定性为绑架罪。被告人孟某自己供述看到两名受害人被押到KTV的包间内,知道其他被告人在商量着如何向被害人要钱。在此期间,孟某为犯罪团伙购买食物,提供场所,事后还分得赃款300元,其辩解不构成犯罪的观点不能成立。

被告人孟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行为中参加了一起抢劫,一起敲诈,这两次犯罪都是将受害人拉至其KTV,其也知情,而且该团伙经常在其所开的KTV聚集,在孟某的供述中也予以印证。正是因为孟某的参与,其KTV亦成为了犯罪团伙实施犯罪行为的窝点,因此其是黑社会组织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不能成立。

赵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赵某某不够成敲诈勒索罪的观点。通过法庭调查,已查清赵某某跟随中间人到洛阳市区取的钱,赵某某坐上所谓中间人的车辆,张某甲、周某丙、陈海峰的陈述都证明了这一事实。几名被告人的供述也说明了获得钱财1500元后在洛阳市区联系靳某某后在酒店予以消费。其他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索要的1500元,不够敲诈勒索罪的立案标准,但从犯罪本意要索要3000元来看,应当追究涉案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此,辩解不能成立。

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五、六起敲诈勒索犯罪,系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壬在缓刑考察期间犯新罪,应当撤销本院(2006)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缓刑判决,被告人王某壬在缓刑期间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判服刑期间应予扣除。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与新犯罪数罪并罚。本案认定的涉案被告人共同参与的犯罪,应认定为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戊在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抢劫、第一起敲诈勒索、故意伤害犯罪中不满十八周岁,在对其参与的这几起犯罪量刑时,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基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之规定,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作用、犯罪情节,次数及所犯本院认定的罪行等影响量刑的因素,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周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四、被告人周某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罚金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五、被告人田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处罚金6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六、被告人孟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罚金6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七、被告人王某壬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撤销本院(2006)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缓刑判决,与原判故意伤害罪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八、被告人赵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原判聚众斗殴罪刑罚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九、被告人李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罚6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十、被告人郑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十一、没收作案工具关公刀,没收张某甲、周某丙作案工具汽车。

上述被告人的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张某甲的刑期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2026年12月7日止,杨某乙的刑期自2008年12月11日起至2022年12月10日止,周某丙的刑期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2026年12月7日止,周某戊的刑期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2020年12月7日止,田某的刑期自2008年12月9日起至2021年12月8日止,孟某的刑期自2008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8日止,赵某某的刑期自2007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李某某的刑期自2007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郑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王某壬的刑期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王某壬的刑期已扣除原判决服刑105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浩然

审判员臧梦华

审判员刘雷

二OO九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郭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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