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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和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毋某某起诉认为,其与被告于1985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大女儿毋××已成家,二女儿毋××现年20岁。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没有共同语言,长期分居,已不能再在一起共同生活。据此,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后财产二人平分;3、婚生女毋××和原告共同生活;4、诉讼费、专递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答辩认为,1985年12月被告嫁给原告在东马村住,1988年才在被告的花园村盖四间楼房,1986年被告在东马村生下女儿毋××,得下妇科病和乳腺增生,生第二个女儿毋××时,因原告及其母嫌弃,月子中无人照顾,被告妇科病加重,惧怕房事,多次请求原告给被告看病,原告百般推辞。2008年4月,被告遭原告殴打。2008年腊月27傍晚被告将原告叫回家中,原告只住一天就走了,未在家过年。去年10月经许良法庭调解,原告回家后两天就不辞而别,常住杨中道村。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离婚,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状况及应如何分割。

围绕争议焦点1,原告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2008)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0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2、证人李××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在杨中道村其姐家居住一年多,听说和家人不和的事实;3、2009年4月29日月山镇社会事务办证明材料1份,证明原被告于1985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第X组、第X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认识证人,证言没有意义。经本院审查认为证人证言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2,原告当庭提供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房产四间两层一座、29寸彩电一台、柜两个、双缸洗衣机一台、荣盛冰柜一台、摩托三轮车一辆。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5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孩毋××、毋××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8年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于本年10月份撤诉。撤诉后原告住杨中道其姐家,2008年腊月27日被告叫原告,原告勉强回家只住了一天后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房产四间两层一座、29寸彩电一台、柜两个、双缸洗衣机一台、荣盛冰柜一台、摩托三轮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8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撤诉后长期与被告分居,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亦应合理分割。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彩电一台、双缸洗衣机、荣盛冰柜一台、柜两个归被告所有,摩托三轮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四间两层楼房西两间归原告所有,东两间归被告所有。

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和平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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