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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被告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皇甫尚纲

被告吕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皇甫尚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起诉认为,2006年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于2007年2月14日给原告出示欠条,至今未还。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原告x元,诉讼费、专递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吕某某未答辩。

原告张某某为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张,证明被告2007年2月14日欠原告人民币x元。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张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被告做生意,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2007年2月14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向被告讨要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而长期拖欠不还是没有道理的。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50元,专递费6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洪路

审判员张和平

审判员范哓庄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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