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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会刑初字第1号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女,40岁。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45岁。

被告人梁某甲,女,42岁。

辩护人梁某乙,湖南五溪(略)事务所(略)。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2011年1月2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对后期治疗费、伤残程度、医疗时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1年3月15日收到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2011年4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梁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甲与被害人梁某甲二人因稻田田坎纠纷而存在矛盾,2010年7月10日,梁某甲将被告人梁某甲在有争议的土地上种植的作物铲除,当天下午5时许,二人在共同居住的老屋中堂内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扭打,在相互扭打过程中,梁某甲将被告人梁某甲左手食指和无名指咬伤,接着被告人梁某甲将梁某甲左下眼睑处的皮肤及左手食指咬伤,导致被害人容貌受损,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甲的损伤系牙齿撕咬及钝性暴力所致,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与他人发生纠纷进而相互扭打过程中,采取牙齿撕咬的手段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诉称,2010年7月10日下午5时许,她到菜园做事回来,其女儿张某丁告诉她,被告人之子张某剁了她家苞谷米、黄某等作物,并挖了她家田基坎,她知道后只讲了句:“大人事与小孩无关,怎么小孩(张某)也掺杂起来了呢”张某就从房里冲到她面前,并讲“你妈妈的X,我两耳光打死你。”然后就和她争吵起来并捉起她的两只手,被告人梁某甲见状就来帮忙,接着搂起她的脑壳趁机将她左眼睑咬伤。经鉴定,其所受的伤构成重伤,达八级伤残。因此,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梁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75元。

上述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住院发票、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梁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所举证据均没有异议。但辩称本案的起因完全是梁某甲引起的,表示不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梁某甲的辩护人梁某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在本案的起因上具有重大过错;2、本案是邻里纠纷产生的案件;3、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先咬被告人的手,被告人梁某甲的行为具有防卫的性质。因此,可以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吻合,犯罪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梁某甲的犯罪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证明2010年7月10日下午5点左右,被害人与被告人梁某甲因土地使用权纠纷发生争吵,后扭打起来,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梁某甲将被害人的左眼睑处咬伤。

2、证人证言:①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2010年7月10日下午5点左右,梁某甲与梁某甲为争议的田坎上种菜之事发生争吵,后扭打起来,梁某甲先咬伤梁某甲的左手,之后,梁某甲搂起梁某甲脖子,用嘴把梁某甲左眼下面一块肉咬了下来。②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10日下午4至5点左右,别人告诉他,他的大媳妇梁某甲和二媳妇梁某甲在其老屋中堂吵架,他赶到的时候两个媳妇还在相互对骂,看到“周周伢子”(张某)还捉住梁某甲的手,是他相劝才不吵了,他看到梁某甲左眼下的肉被咬了一块,脸上流出很多血,梁某甲的左手也有伤。

3、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被告人老屋中堂内。

4、《会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公(会)伤鉴字(2010)第X号,证明被鉴定人梁某甲所发生的损伤,经2010年10月12日补充鉴定,系牙齿撕咬及钝性暴力所致,构成重伤。

5、相关书证:①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梁某甲的身份情况;②会同县X村派出所调解笔录1份,证明就民事赔偿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过调解未果;③公安人员唐某、龙某某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2010年10月15日11时将被告人梁某甲抓获。

6、被告人梁某甲的多次供述与辩解,对其用牙齿撕咬梁某甲,致其重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于2010年7月11日-8月3日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7224.65元。梁某甲于2011年3月8日到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所受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90天,其后手术治疗费用约需4000元。梁某甲支付门诊检查和医药费用500.7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507.5。梁某甲系农村居民。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910元;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收入为x元;伙食补助费省内为12元/人.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疾病诊断书1份、住院医药发票1张,证明梁某甲于2010年7月11日-8月3日因左下眼睑皮肤组织裂伤缺损、左手食指软组织损伤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用7224.65元。2、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梁某甲所受损伤等级在2011年3月8日经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4000元,误工损失为90天。梁某甲支付鉴定费1300元。3、门诊收据12张和车票若干,证明梁某甲支付门诊检查和医药费用500.7元、合理交通费1507.5元。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的发生在起因上梁某甲有一定过错,又系邻里纠纷所引起,因此,对被告人梁某甲量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梁某甲的辩护人梁某乙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可以减轻处罚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因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被告人梁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经济损失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7224.65+500.7=7725.35元;2、鉴定费用1300元;误工费为x元÷12个月÷30天×90天=3980.5元;护理费x元÷12个月÷30天×24天=10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天×12元/人.天=288元;残疾赔偿金4910元×20年×30%=x元;交通费为1507.5元;合理营养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x.85元。梁某甲提出的精神抚慰金和其它经济损失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经济损失x.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首臣

审判员吴美松

人民陪审员龙家成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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