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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河南万里集团天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天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李某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

代表人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天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运输公司)、被告李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天星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乙、被告人保武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起诉认为,2008年4月13日17时40分,肇事司机杜××驾驶豫x号大货车沿冢沁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810M)处时,因操作不慎致车辆发生侧翻,将原告雇人驾驶的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豫x号出租车撞倒,致出租车司机范××及出租车乘座人张××受伤(另有出租车其他乘座人受伤和死亡情况),出租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杜斌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现已先行垫付了雇佣司机范××及乘客张××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并对车辆进行了修复;另据交警部门调查,豫x号大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天星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乙,并在被告人保武陟支公司投有保险。据此,1、请求判令被告人保武陟支公司支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3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天星运输公司、被告李某乙连带赔偿其垫付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947.69元、车辆损失x元、施救费1600元、定损费1000元及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x元。

被告天星运输公司异议认为,公司作为车辆买卖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对出卖车辆不享有收益权,依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车辆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其公司属主体错误,辩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乙异议认为,虽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

被告人保武陟支公司异议认为,原告作为垫付人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第三者,应为第四者,原告就其垫付的医疗费部分对保险公司不享有赔偿请求权。

关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损害事实及原告请求赔偿范围的事实依据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08年4月13日17时40分豫x与豫x两车于冢沁线(x+810M)处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事实。2、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豫x号机动车行驶证、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博价鉴车物损字(2008)第X号鉴定结论书及该公司定损费票据、博爱县洋江实业有限公司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系豫x号机动车车主及个体营运者,豫x号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及定损费、施救费情况;3、范××、张××二人就诊博爱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及其二人身份证、收款条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范××、张××二人所受伤情、治疗经过及原告先行赔付情况。4、原告与事故中的其他受害人范××、王××、王××间2008年9月12日协议,证明原告与事故中的其他受害人就分割交强险赔偿金合意一致。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天星运输公司认为原告所举范××、张××的收款条据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乙质证意见同被告天星运输公司;被告人保武陟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应予采纳。

关于豫x号机动车登记车主与实际占有(或使用)人以及车辆保险情况,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供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机动车登记信息表,证明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天星运输公司;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被告天星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供2006年7月25日与何××间所签合同、豫x号货车买卖分期付款凭证22张及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8年4月13日23时询问豫x号货车驾驶人杜××笔录,证明公司将豫x号货车按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方式出卖何××、被告李某乙为该车实际占有(或使用)人事实。经质证,原告郭某某认为合同书载明内容与杜××说法不一致,分期付款凭证并不是发票且没有印章,其它无异议;被告李某乙认为分期付款凭证与其手里拿的单据余额不符;被告人保武陟支公司无异议。被告李某乙向本院提供何××2008年8月10日证明,以此证明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为其李某乙,何××只是受其委托与天星运输公司签订的合同。经质证,原告郭某某认为证人何××没有出庭作证,对证明材料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天星运输公司认为证明材料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被告人保武陟支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保武陟支公司向本院提供豫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单及中保协条款(2007)X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此证明豫x号货车参加保险情况;经质证,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均无异议。另有,本院(2008)博民初字第X号案中因追加当事人于2008年8月2日调查何××材料,证实豫x号货车于2007年10月份由何××以x元转让于李某乙;经出示,原告郭某某认为何××说的话是否真实无法确定,被告天星运输公司及被告李某乙无异议,被告人保武陟支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郭某某、被告天星运输公司及被告人保武陟支公司所举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应予采纳;被告李某乙所举何××2008年8月10日证明与被告天星运输公司所举证据材料及本院调查事实相矛盾,不具客观性,本院不予采纳。

依原、被告所举上述有效证据材料,据此确认本案纠纷事实如下,2008年4月13日17时40分,被告李某乙乘座由其雇佣司机杜××驾驶的豫x号货车沿冢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810M)处时,因杜××操作不慎致使货车发生侧翻,与相向行驶原告郭某某雇人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相撞,致豫x号出租车驾驶人范××、乘座人张××受伤,另有出租车乘座人两死两伤(另案处理);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豫x号货车驾驶人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范××、张××随被送至博爱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范××系颅脑损伤、左胸、颈部等多处外伤,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1880.69元;张××系眼脸、额部及左手背皮肤裂伤,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1463.84元。原告郭某某就上述二人医疗费、误工费及营养费损失于2008年5月21日、25日分别先行赔偿范××2447.69元、张××2500元;原告事故中受损的豫x号出租车经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估损总值为x元,原告郭某某另再支付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1600元。

同时查明,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天星运输公司。2006年7月25日,被告天星运输公司采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方式以x.50元将豫x号货车出卖与何××,合同约定付款期间24个月;何××使用该车一年后于2007年10月份经天星运输公司同意以x元将车辆买卖合同转让于被告李某乙。营运期间,豫x号货车在被告人保武陟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三者险),两险种的保险期间均为一年,即自2007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08年7月28日二十四时止。另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郭某某与事故中受伤的出租车内其他受害人范××等就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金额分配达成合意:原告郭某某愿得1000元,范××等愿得9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作为肇事车辆实际占有人,雇佣司机杜××驾驶车辆营运途中由于全部归责其原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应当承担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武陟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对事故中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天星运输公司作为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车辆出卖方,依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X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之规定,对本案豫x号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不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郭某某作为出租车个体营运者,于事故发生后对其雇佣司机范延军及其乘客张喜福先行赔偿后,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以及该款规定所体现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原理,依法对被告李某乙和被告人保武陟支公司享有追偿权。有关原告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请求,虽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该损失明显客观存在,故可酌情予以赔偿。有关原告与事故中其他受害人就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所达分配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某应得赔偿x.69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4947.69元、车辆损失x元、施救费1600元、定损费1000元、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3000元);被告人保武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保险赔偿金3000元;被告李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赔偿款x.69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8元及专递费60元,合计1018元,原告郭某某负担340元,被告李某乙负担628元,被告人保武陟支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继森

审判员董斌

审判员闫琳

二○○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常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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