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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文某甲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丁、陈某己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攸县人,初中文某,农民,住(略)。2010年7月2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乙,湖南顺杰(略)事务所(略)。

法定代理人文某丙(系被告人文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攸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人张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攸县人,初中文某,农民,住(略)。2010年10月1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戊,湖南省攸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人陈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初中文某,农民,住(略)。2010年9月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甲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丁、陈某己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奇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8日,被告人文某甲、张某丁、陈某己结伙他人窜至攸县湘化机技校抢劫学生现金196.5元。2010年3月12日,被告人文某甲结伙他人在攸县X路“小玉楼”发廊,砸毁电视机、桌子、玻璃门等物品总价值为2510元。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文某甲、张某丁、陈某己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文某甲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证人的证言、受害人陈某、司法医学鉴定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某等证据证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文某甲、张某丁、陈某己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蔡某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文某甲系未成年人,且系初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王某戊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丁系未成年人,且系初犯,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某,一、抢劫罪

2008年1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文某甲、张某丁、陈某己和陈某聪、陈某红(均另案处理)纠集在一起。因没钱用,被告人文某甲就提出到其以前就读的攸县湘化机技校抢学生的钱,其余四人均表示同意,并由张某丁喊来欧强仔(另案处理)和“猪仔”(身份无法查实)两人。当晚22时许,被告人文某甲、张某丁、陈某己等七人,一起来到该学校的男生宿舍围墙外,由陈某己和陈某红在围墙外望风,文某甲、张某丁等五个人爬墙进入学校。进去后,被告人文某甲带着张某丁等人,拿了根木棍,首先来到该校男生宿舍二楼的213寝室,将门踢开后,把该寝室的刘某某叫醒,欧强仔用棍子打了刘某某,张某丁问刘某某是否有钱。刘某某说没有,张某丁打了他几个耳光,抓住刘某某的头发往墙上撞,并在刘某某的裤子里抢走现金32元。随后,文某甲又指使张某丁等人抢走该寝室陈某辛3.5元钱。接着,被告人文某甲、张某丁等人来到217寝室,以同样的方法抢走余辉现金31元、余珊宏现金58元、张某庚现金15元、某志勇现金20元、徐某现金37元。最后,五人又到216寝室进行抢劫,因该寝室学生身上没有现金,就没抢到钱。当晚,五人共抢走该校学生的现金196.5元。之后,文某甲等七人一起吃夜宵,将赃款挥霍。经鉴定,余辉受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文某甲、张某丁、陈某己的供述、受害人余辉、徐某某、张某庚、刘某某、陈某辛、某志勇等人的陈某、司法医学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文某甲、张某丁、陈某己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寻衅滋事罪

2010年3月12日晚20时许,因荣慧(已判决)与黄某方(另案处理)在攸县X路“小玉楼”发廊找女服务员按摩时,与店主发生争执,荣慧、黄某方被打。荣慧将被打一事告知朱某(已判决),并提出砸了该店。次日凌晨1时许,朱某召集蔡某壬(已判决)和被告人文某甲,伙同荣慧等共十余人,分乘3辆的士来到该发廊前,文某甲等人守住的士,其他人冲进店用石头等工具一顿乱砸,将该发廊的电视机、桌子、玻璃门等物品砸毁后一起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砸毁物品总价值为2510元。案发后,朱某、邱某家属已赔偿受害人损失。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文某甲及同案人荣慧、朱某、蔡某壬、邱某等人的供述、受害人李某某、彭某某的陈某、证人褚小宜、王某癸、胡某某等人的证言、估价鉴定结论报告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某。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文某甲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张某丁、陈某己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文某甲结伙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又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文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丁、陈某己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从减处罚。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文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甲、张某丁、陈某己犯罪时均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文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文某甲、张某丁、陈某己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蔡某乙、王某戊提出“被告人文某甲、张某丁系未成年人,且系初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文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文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三、被告人陈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四、责令三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给受害人。

(罚金及违法所得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良

人民陪审员罗祖武

人民陪审员陈某娥

二О一О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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