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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阳市人,系个体出租车司机,现住(略)-1-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刘某甲妻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阳市人,无职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海城市人,无职业,现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本溪市人,系本溪市南芬区思山岭铁矿选矿厂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俊锋,系辽阳市弓长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人,中专文化,系辽宁万豪平安客运有限公司雇佣司机,捕前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系辽宁和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辽宁万豪平安客运有限公司(原沈阳万豪华融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万豪平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蕾、崔某,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弓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高某某分别以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辽宁万豪平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9元、x.16元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田泽斌、检察员金守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俊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辽宁万豪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0日9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辽宁万豪平安公司所有的辽x号大型欧曼客车沿沈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25公里800米处即辽阳市弓长岭区X村跨线铁道桥下时,由于在冰雪路面行驶忽视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大客车发生侧滑与桥墩相撞后改变方向向左行驶,与被害人刘某甲驾驶的辽x号出租车相撞后撞入位于路南侧的三星狗肉馆房内,造成大客车内乘客李某、吴沛达二人当场死亡、苏斌、王某、李某龙、杨迪、韩星星、姚聪、杨军辉、李某春、韩磊、刘某丹、王某、王某、岳丙寅、刘某荣等14人受伤、出租车司机刘某甲、乘客高某某受伤、三星狗肉馆房屋及物品直接损失x元。经法医鉴定:李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吴沛达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和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经辽阳市交警支队弓长岭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吴沛达、刘某甲、高某、苏斌、王某、李某龙、杨迪、韩星星、姚聪、杨军辉、李某春、韩磊、刘某丹、王某、王某、岳丙寅、刘某荣无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案后到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刘某甲、高某某、刘某荣的陈述,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材料及照片,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受伤后即入住辽阳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右侧血胸、双侧气胸、纵隔气肿、右侧1、2肋骨骨折、左侧2、3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胸骨柄骨折、双侧颞骨骨折、双侧迟发性面瘫、双侧神经性耳聋、左锁骨远端闭合骨折、右胸锁关节脱位、左面部、双手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94天,于2009年5月4日自动出院。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余下为二级护理。住院当日禁食水、余下为普食。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均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辽宁万豪平安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出院医嘱:休息三周、定期复查、随诊。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夫妻系农村户口,但多年在城镇居住、生活。刘某甲系从事出租客运经营的个体业主。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某护理。

在审理本案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递交了要求对其受伤部位进行伤残评定的申请。本院遂按规定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出具了委托函。经该处委托,辽宁国誉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8月10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甲右侧1、2、左侧2、3肋骨骨折构成伤残等级十级。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住院病志、出院诊断、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等收据、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社区介绍信、住宅使用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出的衣物损失、护理人员李某系个体理发店业主、及其出租车日收入情况的主张,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除医疗费用而外的所受其他合理经济损失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10元、误工费x.13元、护理费3746.12元、复印费88.1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伤残鉴定费及相关检查费1754元、伤残赔偿金x元,总合计为x.3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受伤后即入住辽阳市弓长岭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前额挫裂伤、左胸部软组织挫裂伤、左二、三、五肋骨骨折,住院治疗74天,于2009年4月14日出院。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共花医疗费用7563.10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系本溪市南芬区思山岭铁选厂挖掘机司机,每月工资4000元。在其住院期间,由同在一个单位工作的父亲高某斌护理,高某斌月工资为1500元。

上述事实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的住院病志、出院证、医疗费收据、工作单位证明及月工资明细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所受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7563.10元、伙食补助费1110元、误工工资x.66元、护理费37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合计为x.76元。关于衣物损失15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多人受伤,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后到公安机关自首,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在本身没有法定赔偿义务的前提下主动给死者家属经济补偿,得到了死者家属的谅解,根据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本案肇事车辆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辽宁万豪平安公司所有,被告人张某某系该公司雇佣司机,故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辽宁万豪平安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出的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继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妻子李某虽是农村户口,但因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应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来计算其相关的经济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30日起至2010年5月29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辽宁万豪平安客运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经济损失合计x.35元(不含已支付的医疗费用)。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辽宁万豪平安客运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经济损失合计x.76元。

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戴素梅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黄某萍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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