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阳市人,系鞍钢集团矿业公司弓长岭矿业公司退休工人,住(略)-1-5。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系原告之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阳市人,系鞍钢集团矿业公司弓长岭矿业公司退休工人,住(略)-1-8。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阳市人,无职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宫某某(系被告之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阳市人,系农民,住(略)。
原告高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乙、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2008年3月患脑血栓后,原告及其儿女等家人尽心照顾,经医治病情大有好转,并能自己行走,但被告在未向我讲明原因并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于2008年6月2日被其子女接走至今未归。而令人不解的是,被告于2008年6月6日向弓长岭区人民法院起诉索要婚内扶养费,经法院调解,于2008年8月达成调解协议,我每月支付被告300元婚内扶养费,现被告不能尽夫妻责任,婚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并停止支付婚内扶养费。
被告辩称,离婚可以,但要给予一定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均各有子女多人,婚后感情尚可,被告于2008年6月2日被其子女接走至今未归,是原、被告矛盾激化的原因,后被告于2008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向原告索要婚内扶养费。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于2008年8月22日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每月支付被告300元婚内扶养费。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及其子女以原、被告二人均年事已高,生活不能自理,由各自儿女照顾为宜,不同意被告与原告共居,导致原告既要支付每月300元的婚内扶养费,又不能与被告共同生活的局面,进一步恶化了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并停止支付婚内扶养费。被告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请无异议,但要求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婚姻关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系高某人群,生活自理能力差,很难尽到夫妻间的相互扶助义务,且二人系再婚,各有子女多人,原、被告离婚后,也方便各自儿女对其父母尽赡养义务。同时,被告对原告离婚的诉求也无异议。据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名下均无房产可供分割,被告由其儿女接走时已将自身物品带走。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婚后每月给被告50元至100元不等的零花费用,被告未花费,都已保存起来,被告应有存款,此存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因原告无证据向本庭提供,故本院不予认定。至于原告又向本庭提出婚后给被告买了一枚金戒子、一对金耳环问题,因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购买票据等有力证据,故对此诉求本院也不予认定。综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可供分割。
关于经济补偿问题,虽然被告方向本院提供了其2008年8月21日在中铁十九局中心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及弓长岭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以证明其(1)身体有疾病;(2)承包土地已收回的问题。但原告方亦向本院提供了(1)鞍钢集团弓长岭矿业公司医院诊断书(2)鞍山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职工工伤残废证(3)弓长岭区X街道陈家社区介绍信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体弱多病,左腿伤残,生活不能自理,靠其长子补贴、照顾生活的事实。况原告在其儿女的帮助下已支付给被告近一年的婚内扶养费,而且被告有多名儿女应对其尽赡养义务,故对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给予一定经济补偿问题,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止支付婚内扶养费问题,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如婚姻关系解除,婚内扶养费自然终止。
故此,根据本案中原、被告的年龄、身体状况、感情破裂程度及各自的家庭组成状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德林
代理审判员窦闯
代理审判员郑伟
二OO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孟可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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