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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2月1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湖南君子莲(略)事务所(略)。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立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曲艳、徐霞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黄某芬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波、代理检察员王喜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2月11日,被告人宋某在湘潭市岳塘区板塘铺“网络四海”网吧将1克毒品K粉卖给吸毒人员颜某。

2、2011年2月13日,被告人宋某在湘潭市岳塘区板塘铺多伦商场附近将1克毒品K粉卖给吸毒人员颜某。

3、2011年2月1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宋某在湘潭市雨湖区南国雨林洗浴中心附近将毒品K粉卖给吸毒人员黄某乙和刘某某后,湘潭市公安局民警将吸毒人员黄某乙和刘某某抓获,分别从黄某乙和刘某某身上查获毒品K粉3.2108克和0.3345克。

4、2011年2月1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宋某在湘潭市雨湖区电信大楼附近的厕所里将0.5克毒品K粉卖给吸毒人员颜某后,湘潭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宋某和吸毒人员颜某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宋某的背包里查获毒品K粉疑似物30.1332克。

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送检的毒品K粉疑似物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惩处。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张某某辩称:1、第四笔从被告人宋某身上搜缴的毒品K粉疑似物30.1332克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2、公安机关使用了引诱犯罪的方式侦破案件,依法可以减轻处罚;3、被告人宋某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2月11日,被告人宋某在湘潭市岳塘区板塘铺“网络四海”网吧将1克毒品K粉卖给吸毒人员颜某。

2、2011年2月13日,被告人宋某在湘潭市岳塘区板塘铺多伦商场附近将1克毒品K粉卖给吸毒人员颜某。

3、2011年2月1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宋某在湘潭市雨湖区南国雨林洗浴中心附近将毒品K粉卖给吸毒人员黄某乙和刘某某后,湘潭市公安局民警将吸毒人员黄某乙和刘某某抓获,分别从黄某乙和刘某某身上查获毒品K粉3.2108克和0.3345克。

4、2011年2月1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宋某在湘潭市雨湖区电信大楼附近的厕所里将0.5克毒品K粉卖给吸毒人员颜某后,湘潭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宋某和吸毒人员颜某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宋某的背包里查获毒品K粉疑似物30.1332克。

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送检的毒品K粉疑似物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颜某、黄某乙、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宋某向其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重量等情况;

2、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刑)鉴(理化)字(2011)048、X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3、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宋某身上收缴的毒品重量及其贩卖给吸毒人员颜某、黄某乙、刘某某的毒品重量;

4、照片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宋某向吸毒人员颜某、黄某乙、刘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5、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宋某的情况;

6、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宋某贩毒的情况,均能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的观点,本院不予以支持。因为被告人宋某贩卖的毒品系氯胺酮,且贩卖毒品的数量很少,折算为海洛因不足2克,社会危害性较小,故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辩护人张某某提出在被告人宋某背包里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经查,被告人宋某在被抓获前多次贩卖毒品,故被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贩卖。因此辩护人张某某的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拘役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立胜

审判员彭曲艳

审判员徐霞清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芬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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