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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与宁xx、邓xx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xx。

委托代理人蔡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x。

委托代理人宁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x。

委托代理人刘xx,长沙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谢xx与被告宁xx、邓xx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及其委托代理人蔡xx、被告宁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宁xx、被告邓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诉称,2004年7月以来,原告谢xx租赁被告宁xx出租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桔园小区X片X栋X号的门面经营床上用品。2010年5月23日,原告谢xx突然接到被告邓xx发来的《通知》。被告邓xx在《通知》中称,被告宁xx已将原告谢xx租赁的门面出卖给被告邓xx并已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谢xx与被告宁xx的所有遗留问题及合同均与被告邓xx无关。原告谢xx此时方知被告宁xx已将原告谢xx租赁的门面出卖给被告邓xx。原告谢xx认为,原告谢xx对其租赁的门面享有优先购买权;被告宁xx与被告邓xx私下对原告谢xx租赁的门面进行买卖并在办理过户手续时隐瞒买卖的门面有承租人的事实,属于恶意串通侵害原告谢xx的优先购买权;被告宁xx与被告邓xx侵害原告谢xx优先购买权的行为给原告谢xx造成各项损失共计x元(包括:门面差价损失x元、继续购进货物损失x元、律师代理费损失4000元)。请求法院维护原告谢xx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谢xx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桔园小区X片X栋X号的门面;2、判令被告宁xx与被告邓xx连带赔偿原告谢xx律师代理费损失等损失共计4000元;3、判令被告宁xx与被告邓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宁xx辩称,被告宁xx在2010年4月11日向原告谢xx收取租金时就原告谢xx租赁的门面将要出卖一事已通知原告谢xx。2010年5月7日,被告宁xx将原告谢xx租赁的门面出卖给被告邓xx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谢xx经通知后直到2010年5月7日都没有明确提出购买其租赁的门面。原告谢xx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购买其租赁的门面,其已无权主张优先购买权。被告宁xx就原告谢xx租赁的门面出卖给被告邓xx以及就与原告谢xx租赁的门面相邻的门面出卖给陈向阳系同时签订合同、同时交付房款、同时办理过户等相关手续,属于整体转让。原告谢xx仅主张购买其租赁的门面,不享有优先购买权。被告邓xx在原告谢xx提起诉讼前已善意购买原告谢xx租赁的门面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谢xx再主张优先购买权应不予支持。并且,原告谢xx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谢xx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xx辩称,本案系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邓xx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邓xx在购买原告谢xx租赁的门面过程中没有义务通知原告谢xx。被告邓xx在购买原告谢xx租赁的门面过程中尽到了买受人的注意义务,也交付了高于市场价的房款。被告邓xx是善意取得原告谢xx租赁的门面,不存在与被告宁xx恶意串通侵害原告谢xx的优先购买权。被告邓xx已善意购买原告谢xx租赁的门面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谢xx主张优先购买权应不予支持。原告谢xx没有优先购买权,被告邓xx不存在赔偿原告谢xx损失。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谢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xx系长沙市雨花区若平布艺店业主。2004年7月以来,原告谢xx租赁被告宁xx出租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桔园小区X片X栋X号的门面经营床上用品。2009年7月9日,原告谢xx与被告宁xx之妻宁文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1100元/月,租赁期限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0年7月9日止。

2010年4月22日,被告宁xx与被告邓xx为办理原告谢xx租赁的门面的过户手续向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递交了双方填写的《长沙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询问)申请书》和双方签订的《长沙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在《长沙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询问)申请书》上,双方对询问内容为“该房屋是否有承租人”填写“否”。在《长沙市二手房买卖合同》上,双方对转让价格约定6万元。2010年4月23日,被告宁xx向被告邓xx出具了收被告邓xx房款35万元的《收条》。2010年5月6日,被告邓xx按计税金额x元交纳契税x元,并按计费金额x元交纳手续费3291元。2010年5月11日,被告邓xx取得长房权证雨花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2010年5月23日,被告邓xx向原告谢xx发出《通知》。被告邓xx在《通知》中称,被告宁xx已将原告谢xx租赁的门面出卖给被告邓xx并已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谢xx与被告宁xx的所有遗留问题及合同均与被告邓xx无关。

2010年6月3日,原告谢xx以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谢xx将其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分别变更为:1、确认原告谢xx对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桔园小区X片X栋X号的门面享有优先购买权;2、判令被告宁xx与被告邓xx连带赔偿原告谢xx门面差价损失x元、继续购进货物损失x元、律师代理费损失4000元等损失共计x元。

另查明:2010年5月28日,原告谢xx与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被告宁xx、邓xx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纠纷的诉讼,并为此支付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4000元。

以上事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长沙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询问)申请书》《长沙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契税完税证》、《长沙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服务发票》、《收条》、《房屋所有权证》、《通知》、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宁xx分别将原告谢xx租赁的门面出卖给被告邓xx以及将与原告谢xx租赁的门面相邻的门面出卖给陈向阳,不属于整体转让。被告宁xx将原告谢xx租赁的门面出卖给被告邓xx之前,原告谢xx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被告宁xx已将原告谢xx租赁的门面出卖给被告邓xx并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谢xx不再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宁xx主张将原告谢xx租赁的门面出卖给被告邓xx之前已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谢xx,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宁xx将原告谢xx租赁的门面出卖给被告邓xx之前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谢xx,侵害了原告谢xx的优先购买权。原告谢xx请求作为出租人的被告宁xx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原告谢xx主张其因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造成门面差价损失x元、继续购进货物损失x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谢xx主张其因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造成律师代理费损失4000元,因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宁xx赔偿原告谢xx损失x元。原告谢xx请求作为买受人的被告邓xx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谢xx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宁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36元,由原告谢xx负担5657元,被告宁xx负担5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虎

人民陪审员夏坚

人民陪审员张余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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