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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张某某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4年生。

辩护人秦某某,内黄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生。

辩护人候某某,河南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犯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卫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秦某某、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指控:

2009年10月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雇佣并要求被告人张某某在张龙乡东地高某某田地里,使用挖掘机挖土时,将安阳至濮阳国家二级干线36芯直埋光缆及同沟安阳至内黄某地网局间中继12芯直埋光缆挖断,造成安阳至濮阳网间通信全部阻断132分钟,安阳至内黄某间通信全部阻断140分钟。并要求赔偿破坏被害单位光缆造成的抢修费用x元及造成的电路损失336.67万元。

认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1、书证: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户籍证明等;2、证人高某建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内黄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5、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要求本院惩处。

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二人的辩护人秦某某、候某某辩称,要求被告人赔偿破坏被害单位光缆造成的电路损失336.67万元应属间接经济损失,要求赔偿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雇佣并要求被告人张某某在张龙乡东地高某某田地里,使用挖掘机挖土时,将安阳至濮阳国家二级干线36芯直埋光缆及同沟安阳至内黄某地网局间中继12芯直埋光缆挖断,造成安阳至濮阳网间通信全部阻断132分钟,安阳至内黄某间通信全部阻断140分钟,抢修费用经鉴定为x元。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于2009年10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主动赔偿被害单位安阳通讯传输局经济损失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害单位(人)陈述;

证人高某建等人的证言;

现场勘验笔录及抢修照片;

内黄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书证:

安阳通讯传输局证明;

投案笔录及证明;

民事赔偿协议证明;

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由于过失致使公用电信设施遭受破坏,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只应赔偿因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即抢修费用x元。公诉机关要求被告人赔偿破坏被害单位光缆造成的电路损失336.67万元属间接经济损失,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赔偿被害单位安阳通讯传输局经济损失x元(含已赔偿的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秀文

审判员张明霞

审判员李林生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王伟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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