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1970年10月1鋈谏Sǜ〗鞘紊赜海搴荩患笔。Wǜ〗鞘紊赜裣钒蛲樍鏧樅XX号。
委托代理人李德团,福建文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路X号金三桥大厦3座5-8F。
负责人汪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公司职员。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简称太保福建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同年6月3日,太保福建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并由审判员郑某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团、被告太保福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8年1月1日,原告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罗源营销服务部(简称罗源营销部)投保包括车上货物险等5项保险,保险期限一年。2008年8月28日,原告雇请的驾驶员驾驶冀x号牵引车,在福州鼓山隧道出口处,因避让车辆而冲撞路面减速带,造成货物外包装篷布牢固绳子断掉,啤酒箱落到地面,货损达x.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派人到现场勘探,清点核对了损失数量,并当场出具出险通知书和定损单,但嗣后却以损失系车辆包装不好为由拒赔。原告认为被告拒赔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x.64元(x.4×85%),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太保福建分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现场勘查表明,翼x号车是在正常行驶过程中通过隧道减速带时发生震动致使车上货物倾倒路面。根据双方签订的《承保车上货物责任险》第二条第二款约定,被告拒赔有理有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罗源营销部系太保福建分公司于2006年依法设立的。在诉讼期间于2009年6月16被注销。
2008年1月1日,郑某某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翼x(翼x挂)号货车以挂靠单位辛集市华通汽车运输队名义向原罗源营销部申请投保,经太保福建分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由原罗源营销部与郑某某办理了相关保险手续,郑某某承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等险种,其中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指定受益人郑某某;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
2008年8月28日,郑某某雇用唐大顺驾驶冀x(翼x挂)号货车承运啤酒从福州开往宁德,通过福州鼓山隧道出口处减速带时,翼x挂车上啤酒箱因震动而落地破损,经太保福建分公司工作人员确认货损达x.4元。郑某某向太保福建分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太保福建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保车上货物责任险》第二条第二款:“因包装、紧固不善、装载、遮盖不当导致的任何损失;载运的易碎货物因震动、挤压、与车体或车体以内的货物碰撞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予以拒赔。郑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郑某某与太保福建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本案中,涉案保险车辆在运输过程车上货物受损,太保福建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车上货物责任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保险法》第十七条对此更有明确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太保福建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原罗源营销部工作人员已提请承保方郑某某注意并已向其解释说明责任免责部分指向内容,未尽告知义务,故太保福建分公司拒赔偿理由不能成立。郑某某主张太保福建分公司承担85%赔偿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郑某某支付保险金x.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裁定费用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某婷
二OO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兰进银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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