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富通瑞达酒店用品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楼X-1003。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经理。
被告北京鹤千里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北京印刷二厂)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
原告北京富通瑞达酒店用品销售中心(以下简称销售中心)与被告北京鹤千里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销售中心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餐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销售中心起诉称:2007年6月18日,销售中心与餐饮公司签订为期2年的餐巾纸供货协议,协议约定销售中心向餐饮公司提供餐巾纸盒80个,价款总计2240元,其中1120元为销售中心赞助给餐饮公司。合同期内餐饮公司只能使用销售中心提供的餐巾纸,如有违约需返还销售中心全部餐巾纸盒并赔偿销售中心损失1120元。自2008年底以来,餐饮公司已使用其他品牌餐巾纸,构成违约。销售中心多次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餐饮公司给付违约金1120元并返还餐巾纸盒80个,诉讼费用由餐饮公司承担。
被告餐饮公司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8日,销售中心与餐饮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销售中心向餐饮公司提供晶柔抽取式餐巾纸,产品编号0750、装箱规格200张/包X60包、单张尺寸x(mm)、供货价140元/箱;餐巾纸的工程塑料盒80个,28元/个,由销售中心提供赞助1120元;协议有效期为2007年8月18日至2009年6月18日,在此期间餐饮公司需从销售中心进货,并不得使用其他品牌的同类产品;由销售中心赞助的餐巾纸盒,餐饮公司有责任与义务维护纸盒的完好,如有损坏或丢失,由餐饮公司向销售中心原价购买补齐。餐饮公司若提前终止协议或违反上述协议,需向销售中心返还全部餐巾纸盒且完好无损,并赔偿销售中心损失1120元。
上述事实有销售中心提供的《合作协议书》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销售中心与餐饮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对于某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销售中心向餐饮公司主张违约金及返还餐巾纸盒,需承担证明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及餐饮公司违约的举证责任。销售中心向本院提交了《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销售中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富通瑞达酒店用品销售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富通瑞达酒店用品销售中心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崔立斌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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