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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美术出版社与刘某某著作权案

时间:2000-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五法民一初字第298号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威海市人,在云南外商投资企业商会工作,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李勇,政通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美术出版社。住所地:昆明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社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敏,云南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云南美术出版社著作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云南美术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某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经过长年实地考察,构思并创作了“苍山洱海--东方的日内瓦”及“大理主要风景名胜区”两幅美术示意图,于1997年发表在成都地图出版社发行的《大理商务、旅游、交通图》上,我的作品发表后,被告在未征得我同意的情况下,于1997年将我的上述两幅美术示意图擅自剽窃并发表于最新版的“大理导游图”上,未向我支付任何费用。1999年被告又擅自将我创作的“苍山洱源--东方的日内瓦”美术示意图及“大理主要风景名胜区”美术示意图发表于“大理锦秀五千年”图集上,也未向我支付任何报酬。我发现作品被侵权后,找到被告要求立即停止侵权并向我赔偿损失,均遭到被告的拒绝。被告发表的最新版“大理导游图”印数为(略)份,定价为每册人民币3元,合计发行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发表的“大理锦秀五千年”印数为(略)册,定价每册为人民币25元,合计发行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总计发行金额为人民币55万元。被告使用了我的作品为5分之一,我要求被告赔偿我5分之一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其非法侵权行为。

被告辩称:我社与宝洪峰有出版关系。我社从未出版过最新版的大理导游图,所出版的大理导游图未使用原告的作品,大理锦秀五千年是我社出版的,但未登过原告的作品。原告所说的最新版的大理导游图是非法出版物,连印刷厂都没有注明。我社出版的大理锦秀五千年没有夹有地图,目录上也未说明有夹图。宝洪锋在正式出版原告所说的两张地图前,曾将修改稿送我社审查,我社已提出过修改意见,宝洪峰正式发行原告所述的地图,虽然已送我社存档,但不能说与我社有关,宝洪峰自己已经当庭承认,原告所述的两张地图是他自己擅自使用的,与我社无关。所以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社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30日,以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商会的名誉,实际为原告与成都地图出版社签订“资助,委托,自费出版协议书”,由原告委托成都地图出版社发行属自己创作的《大理商务、旅游、交通图》。1997年10月成都地图出版社与大理州旅游局发行《大理商务、旅游、交通图》。1997年3月20日被告与宝洪峰签订有效为10年的“图书出版合同”,由宝洪峰在合同期内授予被告专有出版《大理导游图》的权利,双方对出版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被告以书号为(略).20,主编和设计为宝洪峰,发行印数为(略)册,定价为每册3元的《大理导游图》1份,以注明同一书号和同是被告发行以及主编和设计为宝洪峰的最新版,印数为(略)册,每册定价为3元的《大理导游图》1份。1999年1月被告发行,编著为宝洪峰的《大理锦秀五千年》一书,印数为(略)册,定价为每册25元,该书夹有“大理苍洱旅游热线导游图”一张,该张共有6个方面的地图。现原告以被告侵害著作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对其著作权的非法侵犯,并赔偿损失人民币10万元。审理中,被告以未侵害原告著作权、原告所述两张地图均为宝洪峰个人所为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据证人宝某峰出庭证实,原告所述的两张地图是宝洪峰个人以被告的名誉印刷和发行,正式发行前已交被告进行审查,被告进行过修改,正式印刷出来后,又交被告存档。宝洪峰印刷原告所述的两张地图,使用了成都地图出版社发行,创意、设计、策划为原告等人,责任编辑为原告的《大理导游图》中的“苍山洱海--东方的日内瓦”和“大理主要风景名胜区”二图。

本院认为:创作作品的公民或者依法被视为作者的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享有著作权。公民、法人的著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原告将自己的美术作品委托成都地图出版社出版发行,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擅自使用该作品,对于他人擅自使用了该作品的,原告有权要求使用人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被告在所发行的“最新版《大理导游图》”中使用了原告发表在1997年10月成都地图出版社和大理州旅游局发行的《大理商务、旅游、交通图》中的“大理主要风景名胜区”这幅作品,在《大理锦秀五千年》一书中夹有地图一张,该张地图使用了原告的“大理主要风景名胜区”和“苍山洱海--东方的日内瓦”二幅作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被告应承担实施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后果。原告作为著作权人对自己的作品被被告非法侵害,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对于原告认为被告使用其作品为5分之一,经查,被告在最新版的大理导游图中使用了原告的作品为十二分之一,被告发行该图的营业额为30万元,原告作品约占2.5万元,被告在所发行的《大理锦秀五千年》一书中夹有原告的作品占该书的百分之二至三,被告发行该书的营业额为25万元,原告作品约占5000元-7500元。本院将根据被告的侵权责任和损害后果及非法所得等,酌情保护原告的赔偿损失请求。对于被告认为使用原告的美术作品系宝洪峰所为,与自己无关,因宝洪峰与被告签订有“图书出版合同”,宝洪峰根据该合同,以主编和设计的身份,用被告的名称印刷和发行并擅自使用原告的作品,宝洪峰的行为得到了被告的默认,应视为被告的行为,被告认为宝洪峰的行为与自己无关的观点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与宝洪峰之间的图书出版合同关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5条第5、6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7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云南美术出版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印刷和销售最新版的《大理导游图》;停止在《大理锦秀五千年》一书中,印刷、夹有和销售“大理苍洱旅游热线导游图”和“大理主要风景名胜区游览图”的行为。

二、由云南美术出版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刘某某经济损失费人民币(略)元。

诉讼费人民币35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瞿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兴元

代理审判员陈军

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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