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清大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清华大学东门东升大厦B座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德铭,北京市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秀娟,北京市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清大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清大公司)因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的(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但清大公司始终未与本院联系,本院亦无法联系清大公司。经本院查明,2008年12月1日,清大公司以经营不善为由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申请注销,并提交了《注销清算报告及确认报告》和《郑重承诺》。2008年12月16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出具《注销核准通知书》,准予清大公司注销,并收缴其营业执照。2008年12月26日,清大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于2008年12月29日交纳上诉费3223元。
本院认为,企业注销登记后,法人资格终止。清大公司已于2008年12月16日被核准注销,其法人资格已然终止,清大公司的清算主体理应向法院说明其已注销的情况。但是,法人主体已不存在的清大公司仍然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显然不符合上诉的主体条件,本案不应被本院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清大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一十一元,由北京清大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二ОО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瞿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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