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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泌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泌阳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泌阳县公安某监视居住。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17时20分左右,安某某驾驶豫x中型普通客车(上乘坐李鹏升、王某玲)沿君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君二线74KM+500M处与从韩某路口由北向南行使余某某无证驾驶豫x二轮摩托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余原红受伤。余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5月11日死亡。经泌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安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安某某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韩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王某某证言,泌阳县公安某关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检验报告、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余某某的尸检报告、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安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某法的有关规定,驾驶客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安某某能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受害方谅解,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哲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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