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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某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嘉县詹某利箱包皮革实业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昕,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阿尔弗雷德•登喜路有限公司(x),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x希尔街X号。

法定代表人米利森特•海尔顿(x),知识产权助理。

委托代理人陈学民,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颖硕,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詹某某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商评字〔2008〕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阿尔弗雷德•登喜路有限公司(简称登喜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昕;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第三人登喜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学民、谢颖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2008年11月3日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x号裁定是针对登喜路公司对詹某某注册取得的第x号“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所提出的撤销注册请求作出的。

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认为:引证商标“x”采用了部分字母拉长的设计手法,表现形式独特,显著性较强。争议商标“x”使用的字母及其数量虽与引证商标有所不同,但设计风格、表现形式、视觉效果与引证商标非常接近,二者字形近似,且均无具体含义,不利于消费者区别,易于产生混淆,加之引证商标通过在中国的宣传与使用,其较为特殊的表现形式已为中国公众所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增加了混淆的可能性。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钱包、手提包、背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衣箱、手提箱、钱夹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因此,争议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予以禁止的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詹某某第x号“x”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詹某某不服,起诉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争议商标根据读音可读成“登好利”,意即祈求“好利”,而引证商标不仅字母组成与争议商标不同,而且在中国应读成“顿希尔”,并无中文含义,两者主体视觉效果不同,普通消费者很容易将两者区别开来。引证商标虽使用了部分字母拉长的设计,但其没有对“长尾”字母设计的垄断权,证据载明很多标识设计使用“长尾”设计,争议商标图样可以采取这种设计。商标评审委员会仅以此事实撤销争议商标,而未对商标字母的组成、组成后的具体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导致作出错误的结论。据此,请求撤销商评字〔2008〕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引证商标字母向上延长这一特殊设计手法显著性较强,并已广为公众所知晓。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视觉效果非常接近,显然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与误认,故我委坚持商评字〔2008〕第x号裁定意见。综上,商评字〔2008〕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登喜路公司同意商评字〔2008〕第x号裁定,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都含有d、h、l,且都将d、h、l字母作向上延伸设计,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均在第18类皮革制品等商品上,如钱包、钱夹、手提包等,商品构成相同或近似。况且,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为证,已经证明涉案当事人使用在手包上的“x”商标与我公司的“x”商标构成近似,这种使用侵犯了我公司“x”注册商标专用权。商评字〔2008〕第x号裁定正确,应予维持,请求法院驳回詹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国家商标局)的商标档案载明,争议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詹某某,申请日为1999年8月9日,专用期限为2000年11月14日至2010年11月13日,注册号为x,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钱包;小皮夹;手提包;公文包;旅行包;皮革工具袋(空的);钥匙盒(皮制);背包;皮肩带等,标识为“x”,其中d、h、l三字母的“│”作特别突显地向上延长处理(见本判决后附件)。引证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登喜路公司,申请日为1993年11月29日,专用期限为2005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注册号为x,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箱;衣箱;旅行袋;书包;手提包;公文包;钱包;伞;拐杖和手杖等,标识为“x”,其中d、h、i、l、l五字母的“│”与“•”作特别突显地向上延长或加高处理(见本判决后附件)。

2001年2月26日,登喜路公司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申请,理由是,引证商标属于有很高知名度的驰名商标,源自艾尔弗雷德•邓希尔(x)姓氏,1999年在中国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该品牌的产品1992年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销售额不断攀升,仅1996年至1997年一年广告投入即达24.2万港元。恶意摹仿随之而来,1998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查处160多万件假冒商品,仅2000年上半年就查获了约17万件,争议商标故意摹仿引证商标,违反《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商标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应予撤销。

为证明引证商标有很高的知名度,登喜路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标系列注册证书5件,其中标识为涉案引证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为1995年7月7日。2、国家商标局1999年4月及2000年6月印发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其中序号第X号及第X号标识为“登喜陆x”的注册商标名列其上,使用商品包括服装、箱包。1998年至2000年在中国进行查抄的假冒商标商品数量登记清单,地点涉及广州、西安、沈阳、北京、上海等市商家。4、引证商标在45个世界各国和地区申请注册及核准注册情况记录。詹某某表示,登喜路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登喜陆x”已在第18类箱包、手提包等商品上具有知名度,为公众所知晓。

詹某某为证明许某字母组合标识使用“长尾”设计手法,提交了其检索获得的如“x•x罗曼•罗兰”、“x豁达及图”、“x”等注册商标信息。另外,詹某某还提交了其争议商标的广告宣传图片,及其产品代理商“广州市白云三元里登好利皮具店”关于证明“没有消费者反映‘登好利x图形’商标与其他商标相混淆的投诉”的证词。

上述事实有商评字〔2008〕第x号裁定、《商标档案》、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查抄假冒商标登记清单、域外注册情况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涉及的主要争议事实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就本案而言,本院认为两商标构成近似,理由依据如下:

一、关于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区别特征,引证商标“x”在设计中,含有d、h、l字母,并特意将其中的d、h、i、l、l五字母的“│”与“•”作特别突显地向上延长或加高处理,该特征易使人记忆,是该字母组合商标的显著性区别特征所在,而争议商标“x”的字母组合中也含有d、h、l,也使用与引证商标类似的顺序,也采用将其中d、h、l三字母的“│”作特别突显地向上延长处理,其结果势必造成两商标总体视觉效果,如字母组合及特异形态的近似,即两标识的近似,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无特定含义,故本院更应向着构成近似的方向作出判定。

二、登喜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其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应认定詹某某知晓登喜路公司的引证商标。其将与引证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注册使用在第18类钱包、钱夹、手提包等商品上,构成与登喜路公司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注册商标的近似,如果同存于市场势必引起消费者对两者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而为商标法所不允许,应当予以撤销。詹某某的证据均不能确立其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登喜路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情况,已能够使本院对事实作出判定,对登喜路公司在本诉讼中补充提交的(2008)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詹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詹某某、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阿尔弗雷德•登喜路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邢军

代理审判员牛艳玲

二○○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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