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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与李某某股权确认纠纷一案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鲁山县得鑫利矿业有限公司某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司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李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10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某诉称,2005年9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对原告言称,其与汝州的赵建洲合伙经营鲁山县X乡X村银洞沟铅锌矿,现赵建洲已退伙,被告因无资金继续经营,欲寻新的合伙人,并出具了该矿的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公章等相关手续。原告信以为真,经协商后于2005年11月25日同被告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支付给被告及其子48万元,要求其按照协议约定办理变更证照事宜。但被告迟迟不予办理,反要求原告增加投资40万元。原告无奈与2006年7月28日同被告又签订了《合伙经营补充协议》,原告因无力筹措40万元资金,便找到于松涛、张继革合伙。原、被告及于松涛、张继革经协商后组建鲁山县得鑫利矿业有限公司,并于2006年9月27日制定了《鲁山县得鑫利矿业有限公司某程》,其中第五条约定:原告出资额20万元,投资比例40%;被告、于松涛、张继革三人出资额和投资比例均为10万元和20%。根据章程某定前期注册资金需30万元,原告注入12万元,被告、于松涛、张继革三人各需注入6万元。但被告并未注入公司某号6万元现金,原告为使公司某被工商部门顺利登记,又出资6万元,注册资金达到法定数额。2006年9月29日,鲁山县得鑫利矿业有限公司某册登记。之后,被告仍不办理鲁山县X乡X村银洞沟铅锌矿证照的变更手续。原告见该矿的采矿许可证马上到期,如不尽快办理变更手续,前期巨额投入将化为乌有,遂亲自办理各种手续。在办理过程某,原告得知该矿系赵建洲独资经营,赵建洲与被告不相识且不存在二人合伙经营问题,赵建洲早已将该矿转让给了周玉红,被告对该矿没有任何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原告方知上当受骗,为使各种手续能够顺利变更,张继革将其猎豹吉普车抵押给赵建洲,2006年10月29日,原告代表的鲁山县得鑫利矿业有限公司某赵建洲代表的鲁山县X乡X村银洞沟铅锌矿签订了《采矿权转让合同》。2006年12月26日,原告向周玉红支付50万元现金并与其签订《协议书》,周玉红从该矿全面退出。2007年5月,鲁山县公安局对被告以合同诈骗为由予以立案侦查,该案起诉后,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7日作出(2008)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对被告及其子李某峰定罪量刑。综上所述,被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的手段与原告签订《合伙经营协议》,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因此,由《合伙经营协议》派生出的《合伙经营补充协议》以及被告在鲁山县得鑫利矿业有限公司某有的20%的股权同属无效,且被告在公司某册时并未实际出资,6万元系原告出资;同时,被告又将其20%的股份转给周玉红,原告又出资50万元受让了该股份。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请求:一、依法将被告在鲁山县得鑫利矿业有限公司某有的20%的股权确认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的股东资格及其在鲁山县得鑫利矿业有限公司某股份任何人都无权剥夺和侵占,原告在诉状中选择的案由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原告在鲁山县人民法院起诉是规避法律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9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对原告言称,其与汝州的赵建洲合伙经营鲁山县X乡X村银洞沟铅锌矿,现赵建洲已退伙,被告因无资金继续经营,欲寻新的合伙人,并出具了该矿的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公章等相关手续。原告信以为真,经协商后于2005年11月30日同被告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书》,并于2006年7月28日同被告又签订了《合伙经营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办理该矿的证照变更手续(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司某某)。之后,原、被告及于松涛、张继革经协商后组建鲁山县得鑫利矿业有限公司,并于2006年9月27日制定了《鲁山县得鑫利矿业有限公司某程》,其中第五条约定:原告出资额20万元,投资比例40%;被告、于松涛、张继革三人出资额和投资比例均为10万元和20%。公司某程某订后,原、被告及于松涛、张继革经协商将前期注册资金变更为30万元,原告需注入12万元,被告、于松涛、张继革三人各需注入6万元。该注册资金分两期缴纳,第一期10万元,第二期20万元。但被告所需缴纳的第一期的2万元及第二期的4万元均由原告以被告的名义缴纳,被告并未实际出资。2006年9月29日,鲁山县得鑫利矿业有限公司某记注册成立。

另认定,鲁山县X乡X村银洞沟铅锌矿起初由该乡农民陈国军开办,后转让给汝州的赵建洲,赵建洲办理了一套铅锌矿开采手续,2004年,赵建洲将该矿转让给了北京山姆坤玉矿业商贸有限公司某东之一的周玉红经营,但双方之间没有办理证照过户手续。赵建洲与被告李某某不相识且并不存在合伙经营问题,被告对该矿没有任何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原告在得知上述事实之后,为使各种手续能够顺利变更,原告代表的鲁山县得鑫利矿业有限公司某赵建洲代表的鲁山县X乡X村银洞沟铅锌矿于2006年10月29日签订了《采矿权转让合同》。因周玉红原系该矿的股东之一,2006年12月26日,原告向周玉红支付50万元现金并与其签订《协议书》购买了周玉红在该矿的股份,周玉红全面从该矿退出。2007年5月,鲁山县公安局对被告李某某以合同诈骗为由予以立案侦查,该案起诉后,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7日作出(2008)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李某某及其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与原告司某某签订合伙经营协议,在履行协议过程某,骗取原告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7月29日,原告司某某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与案外人于松涛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司某某在本调解书送达之日,付给于松涛转让鲁山县得鑫利矿业有限公司某寺铅锌矿补偿款50万元,于松涛在铅锌矿的股权归司某某所有,司某某对股权的转让、收益等于松涛不再干预;二、……三、……”。于松涛遂退出该公司。鉴于被告李某某在鲁山县得鑫利矿业有限公司某出资系原告司某某缴纳,原告要求将被告在鲁山县得鑫利矿业有限公司某有的20%的股权确认给自己,遂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李某某采用欺诈的手段与原告司某某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及《合伙经营补充协议》,并成立鲁山县得鑫利矿业有限公司,目的是为了成为该公司某合法股东,以骗取原告的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的规定,被告已经被(2008)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犯合同诈骗罪,被告因该诈骗行为而取得的股东资格亦不具备合法性。另因被告李某某在缴纳2万元公司某册资金时并没有实际出资,该出资系原告以被告的名义缴纳,此有证人张继革在庭审中的证词予以证实,而被告亦承认其在公司某册时并未实际缴纳第一期应缴纳的2万元注册资金,同时对第二期被告应缴纳的注册资金4万元其在刑事庭审笔录中称是原告出的,股权记于其名下,因此原告才是本案争议股权的实际所有人,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股东资格在公司某程某已显示并记载签名,并且被告亦持有缴纳公司某册资金2万元的缴费凭证,是真正的出资人,其具备股东资格。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认为公司某程某以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参考依据,但不是股东资格的决定性条件,并不是说仅凭签署公司某程某可以认定股东资格,具体还应审查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另外,出资证明只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初步证明,亦不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因此,在具体案件中对事实证据的审查,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认当事人是否具备股东资格。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采用欺诈手段与原告司某某成立公司,其没有实际缴纳公司某册资金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无实际缴纳公司某册资金,因此,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某》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鲁山县得鑫利矿业有限公司某有的20%股权归原告司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春生

审判员任怀庆

审判员赵继文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某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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