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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联社)诉周口市汇龙棉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口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窦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系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崔灿,系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周口市汇龙棉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周口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联社)诉被告周口市汇龙棉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崔灿,被告周口市汇龙棉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信联社诉称:被告周口市汇龙棉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5日向原周口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农信联社营业部)借款x元,双方约定2004年8月5日到期,借款利率为月息6.6375‰,逾期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三。被告周口市汇龙棉业有限公司以其位于周口市X路西段南侧的房屋(建筑面积2201.47平方米)为以上借款提供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经催要,被告徐某某仅将利息清至2009年7月31日。下余借款本息一直未还,故要求被告周口市汇龙棉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日息万分之三计付),并要求对被告周口市汇龙棉业有限公司所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周口市汇龙棉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及抵押的事实存在,我公司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农信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周银监复[2006]X号文件一份、周银监复[2006]X号文件一份、豫银监复[2006]X号文件一份,用以证明农信联社营业部经有关部门批准,已不具备法人资格,农信联社作为其主管部门具备法人资格,可以作为本案原告诉讼的事实;2、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003监字X号抵押监证书、房屋他项权证及土地估价报告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全部事实。

被告周口市汇龙棉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口市汇龙棉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8月5日,被告周口市汇龙棉业有限公司与农信联社营业部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周口市汇龙棉业有限公司向农信联社营业部借款x元用于购棉花,期限自2003年8月5日起至2004年8月5日止,利率为月息6.6375‰,逾期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三,被告周口市汇龙棉业有限公司以其位于周口市川汇区X路西段南侧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周房他字第x号,抵押监证书号:2003监字X号,建筑面积2201.47平方米)为以上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签订合同当日,农信联社营业部依合同发放了贷款,被告周口市汇龙棉业有限公司向农信联社营业部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周口市汇龙棉业有限公司仅将借款利息清至2009年7月31日,下余借款本息一直未还。另查明,2007年初,农信联社营业部被有关部门撤销法人资格而成为了原告农信联社的内设机构,原告农信联社具备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周口市汇龙棉业有限公司与农信联社营业部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农信联社营业部被撤销法人资格成为原告农信联社的内设机构后,农信联社可以作为权利人主张本案债权,故原告农信联社要求被告周口市汇龙棉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口市汇龙棉业有限公司以其房屋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在有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原告以此要求对其所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汇龙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口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x元并按日息万分之三支付自2009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周口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周口市汇龙棉业有限公司座落在周口市川汇区X路西段南侧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周房他字第x号,抵押监证书号:2003监字X号,建筑面积2201.47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周口市汇龙棉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闫海

审判员董瑞

二O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卢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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