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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XX;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5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于2009年3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3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同年4月10日被取保侯审,一审宣判后作出决定,于2009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9月3日作出(2009)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7年10月初,在株洲市天元区繁盛花园工地当保安的文勋(已判刑)对外谎称繁盛花园项目工地是其承包,并编造自己人手不够等理由,称有将此工程转包的意向,为取得被害人刘某长的信任,文勋安排李某某(已判刑)冒充该项目工地的老板“马又专”,安排被告人刘某甲冒充文勋手下的小包工头。2007年10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按照文勋的安排来到体育路的“上岛咖啡”,冒充包工头要求与文勋、“马佑专”结算工程款,从而使文勋骗得被害人刘某长的信任。文勋、李某某伪造了一份繁盛花园项目部的“承包合同书”并私刻了一枚“繁盛花园项目部专用章”的印章,与刘某长签订了“承包合同书”,骗得被害人刘某长现金x元。后被告人刘某甲分得赃款31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的证据材料证明:

①被害人刘某长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被刘某甲及文勋、李某某等人诈骗x元的事实经过;

②承包合同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及文勋、李某某采用冒名及伪造的假印章与被害人刘某长签订关于繁盛花项目部转包的事实;

③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其亲笔写的悔过书,交待其于2007年10月初冒充是繁盛花园项目部工地包工头的身份伙同文勋、李某某骗得刘某长现金x元的经过;

④同案人文勋、李某某的供述,他们均交待伙同刘某甲合伙诈骗刘某长现金x元、刘某甲并分得赃款3100元的事实,与刘某甲的供述相一致;

⑤同案犯文勋出具的收条,证明文勋以转包工程的名义收取刘某长现金x元的事实。

2、2007年10月20日许,同案人文勋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对李某奇、刘某增谎称自己在湘潭市X路口附近已承包一土方工程,并有意转包给李某奇、刘某增,同时还假装与李某奇、刘某增洽谈合作意向。次日,刘某甲和文勋将李某奇、刘某增带至湘潭市X路口附近一空地,称这就是他们承包的工地,在看完“工地”并骗得李某奇、刘某增的信任之后,刘某甲和文勋与李某奇、刘某增签订了一份土方转包协议书。在签完协议书之后,刘某甲和文勋以需要前期活动资金为由,要求李某奇、刘某增先支付x元的活动资金,后文勋以打借条的方式骗得李某奇、刘某增现金6000元。刘某甲从中分得赃款24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的证据材料证明:

①被害人李某奇、刘某增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被文勋及被告人刘某甲骗取现金6000元的事实;

②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其亲笔写的悔过书,交待文勋伙同其以转包土方工程的名义骗取李某奇、刘某增6000元现金的事实;

③同案人文勋的供述在卷,交待其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合伙诈骗李某奇、刘某增现金6000元、刘某甲分得赃款2400元的事实,与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相一致,与被害人陈述亦相符;

④同案人文勋出具的借条,证明骗得李某奇、刘某增现金6000元的事实。

3、2007年12月间,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李某某、刘某乙谎称株洲南车集团电机有限公司内有一批废铁需要处理,要周志勇过来回收从而实施诈骗。三人商量好之后,由李某某负责将周志勇骗至株洲,并购买了一本收款收据,由刘某乙伪造了招标合同书,由被告人刘某甲私刻了一枚“株洲南车集团物资处”的章子,然后由刘某乙、刘某丙分别冒充株洲南车集团电机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和财务人员。刘某乙在带周志勇到株洲南车集团电机有限公司看废旧钢铁的时候,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假“招标合同书”,对周志勇称可以让周志勇在招标过程中中标,得到周志勇的信任后,即要周志勇交纳x元的招标押金。周志勇即将x元现金交给冒充株洲南车集团电机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的刘某丙。得手后,被告人刘某甲分得赃款x元,李某某、刘某乙各分得赃款5000元,刘某丙未分得赃款。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的证据材料证明:

①被害人周志勇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证明其遭遇被告人刘某甲等人以合同的形式诈骗x元的事实经过;

②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其亲笔写的悔过书,交待其伙同李某某、刘某乙、刘某丙诈骗被害人周志勇x元的事实;

③同案人李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供述在卷,交待他们与刘某甲共同诈骗被害人周志勇的事实,与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相一致,与被害人陈述亦相符;

④加盖“株洲市南车集团物质处”伪造印章的收款收据在卷,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与李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等人合伙骗取周志勇投标押金x元的事实;

⑤被告人李某某单独出具的欠条、被告人李某某及刘某甲共同出具的欠条各一份在卷,证明案件相关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已退赔被害人周志勇人民币40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奇、刘某增人民币6000元。

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①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08)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及同案犯文勋、刘某乙、李某某、刘某丙因本案事实均已被判刑的情况;②领条,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已退赔被害人李某奇、刘某增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③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被抓获情况;④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在卷,证明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利用虚假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在2007年10月初及2007年10月20日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2007年12月被告人刘某甲与李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参与共同预谋、纠集他人、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此次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据此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甲的非法所得款人民币五千五百元,发还各被害人。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没有分得赃款x元,为追回文勋的欠款而帮文勋说了慌,故对繁盛花园获得的3100元,不是诈骗,是初犯,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与同案人文勋、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利用虚假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在2007年10月初及2007年10月20日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刘某甲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2007年12月刘某甲与李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刘某甲参与共同预谋、纠集他人、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此次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案发后,刘某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刘某甲上诉提出“没有分得赃款x元,为追回文勋的欠款而帮文勋说了慌,故对繁盛花园获得的3100元,不是诈骗,是初犯”理由,经审查,刘某甲没有分得赃款x元只有个人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而同案人的供述均证实了其分得了赃款,故其这一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刘某甲明知文勋是合同诈骗犯罪,仍帮助其说谎,使该次合同诈骗犯罪得以完成,事后又从中分得赃款3100元,故属于合同诈骗的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阳大志

审判员聂正军

代理审判员刘某辉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玫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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