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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成某、姚某某、谢某某、刘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略)年(略)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成某,男,19(略)年(略)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13日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抢劫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略)年(略)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男,19(略)年(略)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19(略)年(略)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5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因涉嫌抢劫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成某、姚某某、谢某某、刘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2009)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已经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伙同被告人成某、姚某某、谢某某、刘某某窜至株洲市神龙公园北侧公厕边的草地上,由被告人杨某以撞人为由,对被害人沈鹏实施殴打,被告人成某、姚某某对被害人沈鹏进行语言威胁,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负责望风,抢走被害人沈鹏现金人民币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沈鹏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09年6月16日零时许,他和同事张颖在神龙公园散步,迎面走来好几名男子,一名男子故意撞了他一下,然后又出现两名男子一起将其围在中间,对其拳打脚踢,抢走其8元现金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6月15日晚上,她跟着刘某某、成某等五人一起到了神龙公园,看到他们撞了一名年轻男子,并向该男子要其要钱的事实。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6月16日零时许,她和她同事沈鹏在神龙公园散步,迎面走来好几名男子,一名男子故意撞了沈鹏一下,其余两名男子一起将沈鹏围在中间,还有两名男子就将她带到旁边,她看到那几名男子对沈鹏拳打脚踢,并抢走了他的现金的事实。

4、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6月19日,被害人沈鹏对十名不同男性进行辨认,指认X号被告人杨某、X号被告人姚某某、X号被告人成某就是对其抢劫的人;

5、破案经过,证实2009年6月18日,公安人员在神龙公园进行便衣巡逻,有五名男子主动问是否愿意抢劫或者盗窃,公安人员遂调集警力将五名被告人抓获;

6、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过程;

7、户籍某料证明,证实五名被告人的年龄、身某、籍某、住某等身某情况;

8、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成某、谢某某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原审法院以被告人杨某、成某、姚某某、谢某某、刘某某犯抢劫罪,对被告人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姚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被告人姚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四、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五、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六、对被告人杨某、成某、姚某某、谢某某、刘某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8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以“没有参与抢劫”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杨某、成某、姚某某、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某劫罪。杨某、成某、姚某某、谢某某、刘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杨某、成某、姚某某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谢某某、刘某某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成某在原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刘某某提出“没有参与抢劫”,经审查,刘某某伙同本案其他被告人一起策划抢劫并分工,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和谢某某一起负责望风,配合本案其他被告人,共同完成某劫犯罪行为,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有本案其他被人和其本人的供述予以证明,故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某,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段郴雯

审判员谭秋良

审判员陈平平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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