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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罗某犯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略)。2007年11月22日曾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释放。2009年8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又名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略)。2009年8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17日19时许,在中牟县城中牟宾馆歌舞厅,宋某强、王某酒后与李某甲、胡某等人发生争执。当晚20时许,双方在中牟县X街口再次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进入饭店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向被害人宋某某、王某某部猛砍,致被害人宋某某右顶骨小片凹陷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所受伤已构成轻伤。李某甲家属于2007年11月23日已赔偿被害人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500元,双方已和解。

2009年1月5日23时许,娄书军(已判决)在中牟县国际商城三楼忆网情深网吧内,发现其女友张某和坐在对面的网友李某乙在网上聊天时,李某乙言语轻佻且贬低娄书军,娄书军遂让白某(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联系王某品(已判决),并让王某品找人过来。后娄书军、王某品、白某伙同赶到现场的被告人罗某、李某甲、贺双安(已判刑)、黑毛(另案处理)等人用木棍、开水瓶、玻璃瓶、垃圾桶、自行车、灭火器、砖头等对被害人李某乙、劝架人林某进行殴打,致使李某乙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所受伤已构成轻伤。被告人李某甲、罗某于2009年8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于同年8月25日共赔偿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元,双方已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李某乙的陈述,证人胡某、王某某等人的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和解协议书、撤案申请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甲、罗某在第二款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罗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罗某犯罪时均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罗某已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已予以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某变

二0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秦瑞冰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

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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